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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中心司法制度研究——以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为视角

来源:公文范文 时间:2024-04-07 14:16:01 推荐访问: 国际 国际) 国际专利技术有效期多少年

王青松,苏 超

(1.新疆大学 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46;
2.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上海 200042)

为促进国内经济的发展,多数国家都在本国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各国除了为驻扎在中心内的企业提供金融、税收等优惠政策,还在中心内构建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机制,服务于中心内投资者之间的民商事争议。哈萨克斯坦成立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As‐tana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re,AIFC),为投资者提供一个良好的营商环境,并且提供了诉讼、仲裁和调解等争议解决方案,供中心内投资者及时、高效解决民商事争议。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Astana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re Court,以下简称AIFC法院)就是其争议解决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宪法规章,哈萨克斯坦制定了《AIFC 法院条例》(AIFC Court Regula‐tions)[1],旨在确定法院的组成、法官的任免、管理、预算和报告、管辖权及其权力、惯例和程序等事项,之后又根据该条例第三十条通过了《AIFC 法院规则》(AIFC Court Rules)[2],对《AIFC 法院条例》所涉及的内容作了进一步细化。

现有文献多围绕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等展开制度研究,鲜有对哈萨克斯坦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制度的研究。本文通过对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设立背景、司法制度进行研究,总结其对国际金融中心设立司法机构、构建司法制度的启示。

哈萨克斯坦自然资源禀赋优越,处于“一带一路”沿线地区,以其地缘优势吸引了广大投资者的目光。为了给外国投资者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哈萨克斯坦不仅重视对国内经济立法的修订,也积极通过加入国际组织、签订国际条约不断提高自身吸引力①。

从营商环境看,哈萨克斯坦的投资环境不容乐观。哈萨克斯坦部分地区地方保护主义盛行②[3],出现违法征用征收投资资产的情况③[4],甚至在政府内部存在较为严重的执法腐败情况④[5]。如此背景下,哈萨克斯坦意识到改革的必要性,通过修订立法等形式倒逼市场改革。通过国际金融中心的建立,可以在区域内形成一整套特别的法律制度,能够满足哈萨克斯坦吸引外资的需求,同时也能为投资者营造一个相对满意的投资平台,有效规避哈萨克斯坦国内的商业环境弊端,提振投资者信心。早在哈萨克斯坦“百步计划”中,就已经提及要仿效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建立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并且将AIFC法院的建设作为其中重要的一部分内容[6]。2013年,哈萨克斯坦实施“哈萨克斯坦-2050”战略,其中提及规划建设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7]。2015 年,哈萨克斯坦宣布建立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并且于2018年7月正式启动,AIFC 法院作为中心内的司法机构,也随之设立。

AIFC法院是中亚地区第一个基于英国法律规范和原则构建的普通法系法院。该法院独立于哈萨克斯坦的司法系统,构建了两审终审的审理框架,分别设置了初审法庭和上诉法庭。上诉法庭所作裁决为终审裁决。除此之外,AIFC 法院根据争议标的额的大小,还设置了小额诉讼法庭(the Small Claims Court,SCC),为小额诉讼的争议解决提供便捷通道。

AIFC 法院致力于成为解决AIFC 区域内乃至欧亚地区民商事纠纷的主要法院,力求在哈萨克斯坦境内建立和发展一个完全独立的普通法司法制度,免受外部因素干扰,充分实施法治,重点突出公平可靠、灵活应对全球商业市场需要等特点,积极开展与哈萨克斯坦、中亚地区乃至其他国家法院的合作,力争成为一个充满创新、技术先进的国际性商事法庭。

为了确立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在宪法上的合法地位,哈萨克斯坦颁布《关于修改和补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的法令》,在宪法中补充规定:根据宪法,可以在阿斯塔纳市内建立一种特殊的金融法律制度。这是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建立的法律依据。

虽然AIFC 的设立在宪法上有法可依,但AIFC法院的设立似乎与宪法的规定格格不入。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司法系统根据共和国宪法和宪法法律建立,不允许以任何名义设立特别法庭和紧急法庭[8]。这导致有学者质疑AIFC 法院法律地位的合宪性。但也有学者认为这仅仅是一个无实际意义的立法技术性问题,“影响AIFC运作的风险很小”[9]。从AIFC法院的管辖权范围来看,AIFC 法院的设立并不会冲击哈萨克斯坦的司法主权,即使从表象上存在违宪之处,但完全可以通过修订立法完善其合法性。AIFC 法院合宪性问题导致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基于AIFC 法院合宪性问题是否会导致AIFC 法院的判决被认定为非哈萨克斯坦国内判决,进而影响判决在域外的承认与执行。这一问题将在后文予以释明。

AIFC 法院是根据《AIFC 宪法规章》在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内设立的一个法律实体,作为中心内的司法机构,保障AIFC 框架下的法律实施。AIFC法院独立展开活动,不属于哈萨克斯坦司法系统的一部分。

AIFC 法院两审终审制确保了中心内当事人对初审法庭裁判结果申请救济的权利,有助于案件进一步得到公正处理。除此之外,AIFC 法院设立了小额诉讼法庭,其根据争议标的额的大小和当事人的意愿来确定小额诉讼法庭的管辖范围。

AIFC 法院的法官均由哈萨克斯坦总统根据AIFC主任(AIFC Governor)的建议进行任免。AIFC法院的首席法官是该司法机构的负责人,负责向中心主任提供司法意见、维持和部署司法机构的适当安排、进行法院日常管理等。《AIFC 法院条例》要求,AIFC 法院除首席法官外,至少应有4 位法官可获委任在初审法庭和上诉法庭审理案件,至少应有3 位法官可获委任在小额诉讼法庭审理案件。在法官的任职条件上,所有法官都应当具备良好品格以及流利的英语说写能力。对于法院首席法官、初审法庭法官及上诉法庭法官,要求“具有丰富的普通法知识和在普通法体系中担任律师或法官的经验”,同时其任职年龄不得低于40 周岁。对于小额诉讼法庭的法官,年龄限定放宽为30 周岁,对法律知识的要求为“具有作为普通法体系中的合格律师或法官的重要普通法知识和经验”。以上表述的差异表现出AIFC 法院对不同争议案件的精细划分。AIFC 法院的法官可以是非哈萨克斯坦公民或居民,法官任职资格不受国籍因素的限制。AIFC 法院首席法官和普通法官的聘期为5 年,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是法官年龄不得超过80周岁。目前,AIFC 共有9名法官,其中6 名法官有资格在AIFC 初审法庭和上诉法庭审理案件,3名法官专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

AIFC法院设置了书记处(The Registry),经首席法官向中心主任建议任命书记官⑤(The Registrar),书记官为书记处的首长,每届任期5 年,可以连任。书记官直接向法院首席法官报告,负责协助首席法官进行法院的日常管理和行政工作,负责法院诉讼案件的管理。同时,书记官有权根据《AIFC 宪法规章》《AIFC 法院条例》《AIFC 法院规则》等规定或法院首席法官的指示行使权力。

AIFC 法院作为中亚地区新设的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在管辖权规则、法律适用规则、诉讼程序规则、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等方面都具有独特性。

(一)管辖权规则

AIFC 法院管辖权的成文法规定主要有《AIFC宪法规章》《AIFC 法院条例》《AIFC 法院规则》。在管辖权的主体分类上,主要分为初审法庭的管辖权、上诉法庭的管辖权以及小额诉讼法庭的管辖权。

《AIFC 宪法规章》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了AIFC初审法庭的管辖权。首先,属人管辖即基于AIFC内部主体所行使的管辖,其主体主要包括AIFC参与者(AIFC Participants)⑥和AIFC 机构(AIFC Bodies),AIFC 机构指的是AIFC 管理委员会(包括AIFC 主任)、AIFC 管理局(AIFC Authority)、阿斯塔纳金融服务管理局、AIFC 法院和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仲裁中心(Astana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re Arbitra‐tion Centre,AIAC)。其次,属地管辖主要指与AIFC中心内活动有关的争议的管辖。AIFC 法院的属地管辖需要满足两方面条件,即该争议与AIFC进行的活动有关,且应当受AIFC 现行法律的管辖。再次,协议管辖的前提需要当事人就争议存在管辖协议的约定。但是,即使存在管辖协议的约定,AIFC 法院也不一定受理。此种情况下,如果AIFC法院在合适或适当的情况下,法院可直接拒绝行使管辖权,或将争议移交哈萨克斯坦境内的其他法院,由此拒绝行使基于管辖协议的管辖权。

《AIFC法院条例》第五部分对法院的管辖权作了进一步规定。首先,《AIFC 法院条例》将AIFC 立法(AIFC Acts)的解释权纳入AIFC 法院的管辖范围。这意味着在AIFC 内,AIFC 法院既是一般的案件审理法院,也是中心内部的司法解释机关。其次,《AIFC法院条例》将争议的范围进一步明确为民商事争议。从其管辖权规定上看,AIFC 在其本国内部属于一个独立法域,对于该法域内的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并没有将民商事案件局限于“国际性”民商事案件。AIFC法院特别强调对任何具有刑事或行政性质的争议没有管辖权,由此可以察觉AIFC法院在间接强调同哈萨克斯坦国内司法系统的关系。再次,明确了合意选择管辖中当事人的范围,未在AIFC注册的当事人也可以将争议移交AIFC 法院管辖。换言之,所有当事人都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在争议前后赋予法院管辖权或“选择接受”法院的管辖权。

在上诉管辖权方面,中心内的“上诉”有两层含义:一类是针对AIFC 机构、组织或参与者的决定提出的上诉,包括法律适用问题、对误判的指控、程序公正问题等事项,该类上诉由初审法庭管辖。初审法庭对此类上诉所作的判决或裁定为终审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向上诉法庭上诉。另一类是对初审法庭所作判决或裁定的上诉。如果上诉法庭认为初审法庭的判决是错误的,或认为初审法庭诉讼程序中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或其他违规行为而有失公允,上诉法庭则可以准许对初审法庭的判决提出上诉。由此可以看出,AIFC 法院的上诉管辖权在制度设计时就进行了“繁简分流”,有利于充分利用司法资源,缓解上诉法庭的工作压力。

小额诉讼法庭的管辖权主要结合索赔标的大小、当事人的合意来确定。小额诉讼法庭对以下争议具有管辖权:第一,索赔额或索赔标的价值不超过150 000 美元;
第二,索赔金额或索赔标的价值不超过300 000美元,且索赔各方以书面形式选择由SCC审理;
第三,如果索赔与雇佣有关或与一方当事人之前的雇佣有关,且各方以书面形式选择由SCC 进行审理;
第四,首席法官指定由SCC审理的其他案件。

(二)法律适用规则

《AIFC 宪法规章》是中心在法律适用方面的基础性规定,其明确AIFC 适用的法律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为基础,包括AIFC 内《AIFC 宪法规章》、AIFC立法(AIFC Acts)和哈萨克斯坦现行法律。在AIFC 立法与《AIFC 宪法规章》不一致时,可以由AIFC 机构在该宪法规章赋予的权力下基于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的原则、立法和判例,以及全球各领先金融中心的标准予以适用。哈萨克斯坦国内立法在中心内的适用,并不与AIFC 的性质相冲突。《AIFC宪法规章》对哈萨克斯坦国内立法在AIFC区域内的适用作了进一步限制。在AIFC区域内,哈萨克斯坦立法仅适用于不受《AIFC 宪法规章》和AIFC 立法管辖的部分事项。此外,AIFC 也考虑了国际条约的适用。如果哈萨克斯坦批准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不同于《AIFC 宪法规章》的规定,则必须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则。除上述规定,在裁决争议时,AIFC 法院也要考虑对相关事项的最终判决和其他普通法国家法院的最终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司法行为对AIFC区域内法律适用的影响。

《AIFC法院条例》对所适用的法律作了进一步规定。除了适用AIFC内的法律规定,也可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但如果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符合哈萨克斯坦的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则不能适用。如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法庭可以结合争议的事实和情况,选择适用其认为最适宜解决争议的法律。如此规定,扩大了AIFC法院在处理争议时适用法律的范围,同时也给予当事人更大的法律适用自主权。

总体看来,AIFC 法院的法律适用规定契合其发展需求,符合哈萨克斯坦的现实状况。哈萨克斯坦是大陆法系国家,而AIFC作为设立于其本国境内的国际性金融中心,为推进其国际化水平,吸引更多的投资者选择AIFC法院作为争议解决中心,其又适用英国和威尔士普通法制度和原则,这不可避免地可能造成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法律冲突。在法律适用规定中,通过赋予当事人更多法律适用自主权,以及制度设计等方式化解哈萨克斯坦国内立法、国际条约与AIFC法律的冲突,恰恰可以缩小因制度差异造成法律冲突的可能性。

(三)诉讼程序规则

AIFC 法院诉讼程序的进行一般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如庭审可能涉及机密、国家安全,或基于审理目的、保护当事人、证人或其他司法利益等考虑,可以进行不公开庭审。此外,在当事人未经事先通知情形下的审理,有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不公,在此种情况下也可以不公开庭审。在开庭信息披露方面,法院基于保护当事人、证人利益或维护正义,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命令不得披露任何一方当事人、证人的身份。

在AIFC 法院,当事人无权选择法官,合议庭成员由书记官依职权与首席法官协商确定。在AIFC法院初审程序中,一般情况下由1名法官进行审理或作出裁定,但是如果根据案件的性质确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且在法官人数充足的情况下,可由3名或3名以上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上诉程序的审理则要求必须至少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且一般要求AIFC法院首席法官属于合议庭成员,除非其成为审判员不符合司法利益。除审判程序及上诉程序外的其他事项,独任法官均可作出准许上诉等指令。为了保障上诉程序的公平,初审程序的法官不得在上诉程序中作为案件审理法官。在AIFC 法院的组庭规则中并未体现出当事人意思对组庭规则的影响。

在判决书或裁定书的标准要求上,法官无须开庭作出裁判,但要求所作裁判文书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且应当公开。裁判文书应注明作出裁判的法官姓名及其司法职务,注明判决或命令作出的日期,并加盖法院印章。在判决的生效方面,AIFC 法院所作判决或命令自作出之日起立即生效,或在法院指定的日期生效。

如果当事人欲提出上诉,当事人可在初审法庭裁决作出后当庭以口头形式向初审法庭提出上诉,也可以书面形式向上诉法庭提交上诉书。如果该上诉行为被法院认定为藐视法庭的行为,该上诉将不予准许。如果法院认为上诉具有充分理由,有可能改变一审判决,则允许当事人上诉。在初审法庭管辖的上诉事项中,初审法庭对该类上诉所作的判决或裁定为终审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向上诉法庭上诉。在上诉法庭的审理中,上诉法庭可以作出确认、更改、撤销初审法庭所作的裁决或命令,也可以作出发回一审程序重新审理等上诉法庭认为适当或公正的命令。

(四)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为了确保判决的承认与执行,《AIFC 宪法规章》规定AIFC 法院的判决将参照哈萨克斯坦国内判决的执行条件和方式予以执行,同时,哈萨克斯坦国内的判决在AIFC 内也可以根据哈萨克斯坦国内立法予以执行。在哈萨克斯坦境内执行AIFC 法院判决的方式和条件同国内法院判决的执行方式和条件相同。当事人必须首先向AIFC法院申请“执行令”,并应当将判决的内容翻译成哈萨克语或俄语。AIFC法院已经与负责执行国内法院裁决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私法执行庭(Kazakhstan Republican Chamber of Private Bailiffs)达成协议,来推动AIFC 法院判决的执行[10]。除此之外,AIFC 法院“可发布进一步执行其他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规则或惯例指示”,这意味着为了确保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未来AIFC法院可能发布一些有关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新准则。

在域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上,AIFC 法院缺少部分正式制度。AIFC 法院仅是采用谅解备忘录等非正式安排来促进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例如,AIFC 法院已经是常设国际商事法院论坛(Standing Interna‐tional Forum of Commercial Courts,SIFoCC)的 成员,在该论坛框架下可以谅解备忘录等非正式安排促进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尽管根据谅解备忘录或指导备忘录等非正式安排进行的承认和执行是有效的,但是谅解备忘录或指导备忘录本身并不具有强制力,也不构成国际条约的一部分。

虽然AIFC 法院言明其具有执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判决的能力,包括受明斯克和基辅公约(Minsk and Kiev Conventions)约束的中亚国家、与哈萨克斯坦签订相关协议的国家⑦和具有互惠关系的其他国家。但是,其判决能否在上述国家和法院得到执行还有待考证。虽然规则规定在判决的域外执行及域外判决的域内执行问题上,当事人均可申请AIFC法院发布经核实的裁判文书副本,以便向域外司法机关申请裁判的执行,但并没有提及AIFC法院的判决究竟能否在域外得到承认与执行。

AIFC 法院独立于哈萨克斯坦的司法系统,排除在东道国的国内司法系统之外,使AIFC法院的判决不能像哈萨克斯坦国内法院的判决一样根据哈萨克斯坦加入的国际条约⑧得到承认与执行。在AIFC法院的判决不能被认定为哈萨克斯坦国内判决的情况下,基于互惠原则或国际条约寻求域外司法的承认与执行将缺失理论基础。“即使哈萨克斯坦本身否认AIFC 法院作为国内法院的地位,第三国的法院也可能认为,AIFC 法院毕竟是一个主权国家的司法机构,具有与任何其他司法机构相同的属性,因此哈萨克斯坦的裁决可能被视为哈萨克斯坦国内判决而被得到承认和执行。”[11]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哈萨克斯坦批准的国际条约的规则与《AIFC 宪法规章》规定不同,则必须适用哈萨克斯坦批准的国际条约的规则。该规定似乎保证了在AIFC 内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为了在AIFC内部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AIFC 法院必须充当哈萨克斯坦的市级法院。当AIFC 法院的判决在哈萨克斯坦境外寻求承认和执行时,此种情形可能无法从这些条约中受益。

无论AIFC 法院在国内所处的地位及其所作判决的性质,AIFC 作为哈萨克斯坦领域内的一部分,处于哈萨克斯坦主权之下,就应当受到互惠原则或哈萨克斯坦所签订的国际条约的约束,域外司法机构的裁判一定程度上可以受益于互惠原则或同哈萨克斯坦签订的国际条约,在AIFC 得到承认和执行。从AIFC法院的管辖权来讲,哈萨克斯坦国内法院事实上保留了对中心内的一部分管辖权,即行政管辖权和刑事管辖权。AIFC 及AIFC 法院并未完全脱离于哈萨克斯坦国内的司法系统。除此之外,AIFC 及AIFC 法院的资金预算主要来源于国家公共资金,其也不可能脱离于哈萨克斯坦的管辖。因此,不应将AIFC 和AIFC 法院视为完全脱离东道国法律制度的区域。

(五)总体评价

AIFC 法院适用的法律“基于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的原则和立法以及全球金融中心的标准”制定。这种普通法的法律框架使AIFC 法院制度呈现出独立性、灵活性和可预测性等特点。

任何裁决机制的成功可能取决于其独立性。就AIFC 法院而言,对司法独立及法治公平的承诺深刻体现在AIFC 的法律中。第一,AIFC 法院的独立的司法地位。《AIFC宪法规章》明确了AIFC法院的活动是独立的,并且不属于哈萨克斯坦司法系统的一部分,即AIFC法院仅仅是AIFC内的司法机关,其在哈萨克斯坦国内的独立性使其在AIFC 内对其专属管辖事项具有绝对的管辖权,不会受到国内司法系统的干预或影响。第二,法官选任的独立性。AIFC 管理委员会对于AIFC法院的组成、法官的任免及法官的任职资格拥有绝对的管理权。虽然AIFC 法院法官由哈萨克斯坦总统任命,但其任命是根据AIFC主任的提名来任命,任命程序上的安排并不影响法官的独立性。在法官的任职资格上,仅考虑到法官的年龄、专业知识和专业背景,并没有考虑国籍、政治、宗教、种族等因素,从而保证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不存在某种潜在偏向,有利于公正审理。《AIFC法院条例》也对法院法官独立审理提供了制度保障。其规定,法院法官在履行司法职能时应完全独立,并应独立和公正行事。哈萨克斯坦政府、AIFC 管理委员会或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均不得干涉法官独立行使其司法职责。在免职程序上,AIFC 法院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因为首席法官可以发起调查程序来确定法官是否存在免职事由。除此之外,AIFC 法院法官的普通法经验使其在审理案件时将公正、独立的司法理念贯穿至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第三,财务的独立性。AIFC 法院有权根据哈萨克斯坦的预算立法,从哈萨克斯坦国家预算资金中形成自己的预算。在每个财政年度,首席法官将AIFC法院所需的收支预算呈交AIFC管理局批准,这种收支预算中包括法院法官、书记官、副书记官、官员、工作人员和代理人的薪酬和其他费用。AIFC 法院在其财政上具有高度的独立性,使AIFC的正常运行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AIFC 法院作为适用英国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普通法法院,具有制度的灵活性。灵活性使AIFC法院能够在未来发展中保持与时俱进。第一个原因在于,普通法制度下,判例成为法律的基本渊源,已有的判例将对未来诉讼的判决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意义,即以往判决中的说理逻辑将适用于新情况下的诉讼。伴随着特定商业环境等因素的变化,在对新情况下的诉讼作出判决时又可以在类似判例的基础上,考虑新情况的变化,从而确保作出符合当前情况的判决。这种灵活性体现为一种“从具体,到具体”的渐进式的过程⑨,体现为一种基于当前情况对过去裁判的一种修正。这种灵活性使AIFC 法院在作出裁判时,既体现对类似案件的参考性,又体现出结合当前新情况下的时效性。由此,AIFC 法院能够不断应对商业界的变化与挑战。使AIFC 法院制度体现灵活性的又一原因就是AIFC 法院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AIFC 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法院在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存在约定的情况下,有权在适当的情况下拒绝管辖,或将案件移送至哈萨克斯坦境内的另一法院。对于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AIFC 法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确定其是否行使管辖权。又如,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AIFC 法院在《AIFC 宪法规章》和《AIFC 法院条例》的授权下,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或有利的步骤,也有权在符合首要目标的前提下,豁免任何程序性要求。在适用法律时,AIFC 法院可以结合争议的实施情况选择最适宜的法律。AIFC 法院法官高度的自由裁量权使在案件审理中体现出灵活性。

可预测性表现为结合现有制度安排及过往经验,能在一定程度上对案件程序、案件裁判结果进行预判、推测。AIFC 法院制度的可预测性体现在两方面:第一,程序的可预测性。AIFC 法院制度中的小额诉讼制度的设计,在结合案件的标的、案件的复杂性等因素的情形下,能够使当事人对案件的审理程序在立案前有一定的预判。在制度引导下,使当事人对案件庭审程序、庭审时间产生一定的心理预期。第二,判决的可预测性。在普通法法律规范和原则下,法院的裁决成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即AIFC 法院对某一问题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裁决,能够成为AIFC 法院未来处理类似案件的判例参考。以往判例的作用,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能预测AIFC法院在某一问题上的立场或态度,预测当前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

国际商事纠纷司法裁判机构已经日益成为各国参与国际商业与司法竞争的重要表现形式和工具。哈萨克斯坦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设立及其司法制度设计对别国有启发意义。

(一)国际金融中心司法机构设置的必要性考量

是否需要在国际金融中心内设立专门的司法机构是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对设立司法机构的必要性应考量国家战略和改革的需要、国际金融中心区域以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的便利程度、争议案件的数量等因素。AIFC 法院的设立,主要是为了契合“一带一路”“百步计划”“哈萨克斯坦-2050”等发展战略,改善哈萨克斯坦国内的营商环境的需要。哈萨克斯坦地处中亚地区,AIFC 法院的设立能够更好地弥补中亚地区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服务市场的空白。截至2022 年底,AIFC 法院已作出57 项判决和命令,其中包括AIFC 法院2019 年审理1 例案件,2020 年审理11 例案件,2021 年审理15 例案件,2022年审理30 例案件⑩。由此可见,AIFC 法院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争议解决机构,近些年并未审理太多案件,在争议解决中的功效仍没有完全发挥。这可能是因为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发展张力不足、知名度和影响度不高的缘故。为此,一方面,国际金融中心在设立司法机构时应当从战略需要、市场需求等方面充分考虑其设立的必要性。另一方面,也应当在设立之后着眼于争议解决服务市场,着重思考如何扩展诉讼业务,通过业务实践提高自身的知名度。以AIFC 法院为例,AIFC 法院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尝试提高其竞争力:第一,在地理优势上,AIFC 位于哈萨克斯坦的首都阿斯塔纳,地处中亚,且中亚周边国家缺少权威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AIFC 法院可以AIFC为平台,从中亚辐射周边,通过扩大AIFC的知名度,使AIFC 法院有更多契机扩大案源。第二,在政策优势上,哈萨克斯坦是“一带一路”倡议的首倡国之一,哈萨克斯坦应当注重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商业联系,通过同“一带一路”参与国的跨国企业合作,将AIFC法院纳入商业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以更加普惠的争议解决方案吸引“一带一路”参与国的投资者选择AIFC 法院作为争议解决机构的首要选择。第三,在制度优势上,AIFC 法院借助于AIFC,在哈萨克斯坦及中心内具有不可比拟的制度和政策优势。AIFC 法院应当注重同域外司法系统和国际争议解决行业的联系与对接,与哈萨克斯坦、中亚地区和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其他法院合作并建立工作关系,发挥其制度和政策优势,协助域外司法系统所作判决的执行,学习借鉴同行业的争议解决方案和机制,提高AIFC 法院的争议解决的国际化水准,进而提高AIFC法院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的国际认可度。

(二)国际金融中心司法机构主体地位的合法性

法律应当确保国际金融中心司法机构在制度设计上的合法性。国内法律必须为国际金融中心设立司法机构提供合法性,明确司法机构的主体地位。虽然AIFC 的设立具有宪法层面的依据,但是AIFC法院的设立的确存在合宪性问题。《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规定,哈萨克斯坦的司法系统由共和国宪法和宪法法律建立,不允许以任何名义设立特别法庭和紧急法庭。虽然该“立法技术性”问题并不会给当前AIFC法院的运转产生太多实质性影响,但是从长远考虑,应当确保AIFC 法院在制度设计上的合法性。究其根本,哈萨克斯坦国内法并未明确中心内司法机构的主体地位。为此,应当在制度设计上保证AIFC 法院在整个司法体系中的合法性地位。哈萨克斯坦可以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来确定AIFC法院的合宪性。比如,可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司法系统由共和国宪法和宪法法律建立,允许在国际金融中心等专属经济区设立专门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法庭。如此修改,是将AIFC法院归属于哈萨克斯坦国内司法系统。此种情况就要相应修改AIFC 法律,将“AIFC 法院作为中心内的司法机关,独立于哈萨克斯坦的司法系统”这一定位修改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在AIFC 内设立的专门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法院,属于哈萨克斯坦的司法系统”。另一种路径则是仅仅着眼于AIFC法院的属性定位,不修改哈萨克斯坦宪法,而将AIFC法院设定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的一个派出法庭,专门负责审理中心内的民商事争议。这样AIFC 法院既不是特别法院,也不是紧急法院,就可以避开AIFC 法院违宪这一问题。但是,此制度设计可能存在如下问题,即在法官的任免、管理等方面将无法脱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这将同AIFC区域内的现有管理体系产生冲击,作为AIFC法院制度特色的独立性也将受到削弱。

(三)为国际金融中心司法机构所作裁决提供承认和执行的保障

当前,哈萨克斯坦国内判决在域外的承认与执行,大多通过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形式来进行。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就载明了哈萨克斯坦司法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制度。AIFC 法院作为独立于哈萨克斯坦司法系统的法院,能否认定AIFC法院属于哈萨克斯坦国内判决这一问题仍旧存疑,进而导致AIFC法院判决的域外执行很难具有保证。当前,AIFC 法院和俄罗斯仲裁协会(RAA)、哈萨克斯坦欧洲商业协会(EUROBAK)、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协会等签署了多份谅解备忘录。AIFC 法院已经是常设国际商事法院论坛的成员,借助于常设国际商事法院论坛达成的谅解备忘录(MOUs)和非正式安排来促进认可和执行,但仅仅是在促进执行程序的简化方面起作用,谅解备忘录和非正式安排的非强制性很难保证AIFC 法院的判决能够顺利在域外得到承认与执行。

AIFC法院官网上有关执行的介绍中言明基于国际协议或互惠原则AIFC 法院具有执行域外判决的能力,但是并未指明其判决能否在域外得到承认与执行。AIFC法院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问题的根源还是在于AIFC法院的属性定位。倘若AIFC法院成为哈萨克斯坦国内法院系统的一部分,其判决完全可以通过哈萨克斯坦同他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而得到承认与执行。国际金融中心司法机构的设置,应当相应提供承认和执行其所作裁决的路径。

(四)国际金融中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协同性

当前,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一站式建设已经成为世界各国争议解决市场关注的焦点。国际金融中心司法机构的设置也应当注重同中心内其他争议解决机制的协同,特别是实现诉讼和仲裁的良性互动,满足国际金融中心争议解决复合型业务需求。AIFC 法院和AIAC 同是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争议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一个领域中的两种手段”,两者均在AIFC 内起到争议化解的重要作用,共同构成了以AIFC 为管辖地、辐射中亚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完整体系,能够在AIFC框架内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仲裁与调解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方案。职能的相同并不意味着两者在关系上属于竞争对手关系。AIFC 法院和AIAC 之间是一种相互补充、相互支持的合作伙伴关系。在AIFC内,仲裁的“一裁终局性”等优势是AIFC法院争议方案在效率上的有益补充,而AIFC 法院对AIAC 所作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又是司法对仲裁的有力监督和支持,体现为确保AIAC所作裁决的生效和执行。

哈萨克斯坦在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设立AIFC 法院,契合哈萨克斯坦国际战略的发展需要,面向中亚广阔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其设立具有必要性和前瞻性。AIFC 法院作为中亚地区为数不多的国际商事法庭之一,AIFC 法院依赖哈萨克斯坦对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支持以及独特的地理优势,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但是,从目前AIFC 法院的发展现状来看,AIFC 法院的制度设计仍有待进一步完善。AIFC 法院应当强化中心内部和外部的合作,进一步在国际商事案件的审判实践中积累经验,发挥优势。

注释:

①主要体现在国内《哈萨克斯坦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程序、《哈萨克斯坦投资法》《哈萨克斯坦商品交易法》等保护外国投资者法律制度的修订,在国外体现为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等国际条约,加入亚洲太平洋经济合作组织等。

②有学者对哈萨克斯坦市场环境进行评价,调查发现有60%以上的投资者对哈萨克斯坦国内市场竞争的平等性表示不满,并且存在企业和企业之间的虚假宣传、国内行政部门不当干预商品流通、散布有损于商业和产品信誉的信息等不正当竞争行径。

③部分在哈萨克斯坦的投资者面临着失去国外资产的风险,这样的案例有“KT”亚洲投资集团公司诉哈萨克斯坦案(哈萨克斯坦对图兰-阿列姆银行的强行国有化涉及索赔人在该银行的利益)、“Cara‐tube International Oil company LLP”公司诉哈萨克斯坦案等。

④在“透明国际(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2022 年公布的报告中,哈萨克斯坦清廉指数在全球180个国家和地区中排名第101位,处于中等靠后的名次。透明国际是一个监察贪污腐败的国际非政府组织,是一个全球腐败监督机构,该组织制定和每年公布清廉指数,提供一个可供比较的国际贪污状况列表。

⑤在AIFC 法院,“The Registrar”释义为“the Chief Executive of the Registry”,笔者将AIFC 法院中的“The Registrar”译为“书记官”。

⑥AIFC 参与者是指根据AIFC 现行法律(the Acting Law of the AIFC)注册的法律实体和AIFC 承认的其他法律实体。

⑦这些国家有中国、印度、吉尔吉斯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巴基斯坦、阿塞拜疆、格鲁吉亚、立陶宛、朝鲜、土耳其、土库曼斯坦和阿联酋。

⑧例如,1993 年《关于民事、家庭和刑事事项中法律援助和法律关系的明斯克公约》(Minsk Con‐vention on Legal Assistance and Legal Relations in Civil,Family and Criminal Matters)、1992 年《关于解决与商业活动有关争端的基辅公约》(Kiev Conven‐tion on Settling Disputes Related to Commercial Ac‐tivities)、2002 年《关于民事、家庭和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和法律关系的基希讷乌公约》(Chisinau Con‐vention on Legal Assistance and Legal Relations on Civil,Family and Criminal Cases)以及与阿联酋、印度等国签订的一些双边条约。

⑨此处“从具体,到具体”指的是在AIFC法院司法审判实践中,由过往具体案例中的司法观点转变为新的具体案例中的司法观点,体现为结合新形势和新情况对过往裁判的修正。该修正不仅包含着对AIFC 法院规则的重新解读,也同时包含着AIFC 法院在面对未来新情况所作出的司法态度的转变。其基础源于AIFC 法院是适用英国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普通法法系法院,判例是重要法律渊源,其对未来诉讼的判决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意义。

⑩本数据源自AIFC 法院官网公布的判决和命令数据,https://court.aifc.kz/,2023年1月2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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