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辉宇,杲燕林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41)
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运用专业知识披露财务信息可弥补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被形象地称为资本市场的“看门人”(Gatekeeper)[1]。然而自“安然事件”及近几年诸多因会计师事务所披露不实财务信息导致的侵权纠纷发生以来,公众越来越意识到会计师事务所参与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已成为影响证券市场发展的严峻挑战,会计界与法律界也越来越多地关注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直以来,会计师事务所在证券市场中的地位备受各方关注。一方面其出具财务报告,投资者依赖其披露的财务信息做出投资决策,故其需要遵守职业道德要求并对投资者负责;另一方面因受聘于上市公司进行审计,在履行审计准则要求的审计程序前提下需要考虑保障客户(上市公司)的利益。这导致会计师事务所一直以来虽然被喻为“看门人”却处境较为尴尬。“在复杂的证券市场中,会计师的鉴证报告或者律师的意见造成的损害较之砍刀或者撬棍都要更加容易且巨大。”(1)See United States v. Benjamin, 328 F. 2d 854 (2 Cir.), cert. denied, 377 U.S 953(1964).如何健全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以保障会计师事务所实现独立审计的同时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是现阶段实现我国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必须解决的问题。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考量需要均衡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整体利益和公众投资者的经济利益[2]。要厘清责任承担的问题,如何认定披露不实财务信息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是重中之重,也是最为复杂的一环。当然,由于证券市场和金融环境复杂多变,认定因果关系时应该考虑存在阻碍因果关系的因素,否则将使会计师行业面临过于严格的法律环境。
证券市场中的虚假陈述,是指证券发行人和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其他人员、机构,违反法律规定,在一级市场或二级市场中进行不实陈述,或者在披露过程中遗漏重大信息的行为[3]。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若干规定》)是在反思2003年2月《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实施以来证券市场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的基础上,适应《民法典》和新《证券法》中修订内容的最新产物,对于今后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及保障证券市场各方主体行为合规性将产生深远影响。
《新若干规定》中采取明确列举的方式,在第四条中明文规定了虚假陈述的三种具体行为类型:(1)虚假记载,指证券市场中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人员和机构,在履行该义务时对有关财务信息或者其他重要信息进行与事实不符的记载,且该信息满足“重大性”标准的行为;(2)误导性陈述,指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人员和机构,在披露信息的过程中隐瞒重要信息或者披露信息不及时、不准确,导致已向信息使用者公开的信息具有误导性的行为;(3)重大遗漏,指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人员和机构,不遵守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对于应予以披露的重要信息不予披露的行为(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证券法》中规定的负有披露信息义务的中介机构之一,其为证券交易活动提供鉴证服务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其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与完整,若存在虚假验资或者出具不实审计报告,致使信息使用人发生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1. 两大法系对于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学说
大陆法系在认定因果关系时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即使原因与结果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也不能立即判定其原因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当符合社会一般理念或者普通日常经验,同一行为必然引发同一结果,才能认定因果关系成立进而判定相关行为人需要对结果承担责任。此学说的实质意义旨在强调行为与结果之间需要存在必不可缺的客观实在的可能性,认为该可能性的存在不应局限于行为人本身的认知,而应该以社会普遍的经验和知识为基础[4]。
英美法系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则不同于相当因果关系那样关注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为一般经验下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是将认定因果关系划分为两个递进层面进行考虑。认定时考虑的第一层次为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factual causation)”,即先确定事实层面上原因是否成立,此阶段不考虑法律因素而重在关注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客观紧密的联系。认定的第二个层次为判断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legal causation)”,即在事实层面上已经确定致损原因成立的基础上,考虑其法律责任[5]。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在认定因果关系时采取此种区分使得两阶段之间存在递进关系,首先通过确定事实起因认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通过确认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最终认定成立因果关系[6]。
2.我国对于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学说
我国2003年的《若干规定》中并未明确认定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采纳何种观点,故而在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也一直没有统一定论。
2022年《新若干规定》出台,初次明确在认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时需分层次考虑,首先考虑是否成立交易因果关系,在前者成立的基础上考虑损失因果关系成立与否。交易因果关系关注第三人是否基于对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行为的信赖而与被审计单位之间产生证券交易,即侵权行为是否导致投资者实施交易行为;损失因果关系则关注侵权行为与所造成实际损害的相关性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大小,强调投资者的损失是否由虚假陈述导致[7]。通过分层考虑两种因果关系,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须关注虚假陈述以外的其他致损因素,有利于实现对会计师事务所合理追责,平衡会计师事务所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保障。
1. “推定信赖”原则被过度适用
经披露的财务信息对于投资者交易行为的影响是毋庸置疑的,越完善的证券市场对于公开信息的反应越敏感。尽管如此,也不能认定所有交易行为都归因于披露信息的影响。故而,案件审判中法官要认定投资者交易损失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报告之间成立因果关系,则必须判断投资者是否基于该财务报告而发生交易行为,即该交易行为与所披露信息之间是否存在“合理信赖”关系。若判定存在“合理信赖”,则认定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成立因果关系,反之则不成立。
存在“合理信赖”是认定交易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考虑到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在获取信息方面处于劣势地位,《新若干规定》依然明确适用“推定信赖”原则(4)《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所谓“推定信赖”,是指投资者只需证明其交易行为发生在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虚假陈述行为之后,即可推定投资者的交易决策与该不实财务报告之间存在“合理信赖”关系。
毫无疑问,“推定信赖”的规定减轻了投资者对是否存在“合理信赖”关系的举证责任,体现了相关规则对于弱势投资者利益的制度保护。但是相关规则并没有对“合理信赖”做出更为详细、明确的规定,也未规定“推定信赖”原则的适用条件和限制,这导致在法庭上会计师事务所以不存在“合理信赖”为由进行抗辩时,法官对于该抗辩事由认可与否都是基于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非基于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例如在“五洋债欺诈发行案”再审中,德邦证券提出的抗辩理由之一为:由于不存在价格对所有公开信息敏感的“有效市场”,故不能简单适用“推定信赖”原则,进而推定投资人的投资决策系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误导。但此抗辩理由未被法院认可,法院的裁判理由中最终也未明确“是否由于存在有效市场故不认可该抗辩事由”(5)参见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7615号判决书。。
适用“推定信赖”原则,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只需要证明其交易证券的价格受到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的影响,但是运用到实践中就会发现存在如下问题:此时国内证券市场的发展程度是否可以完全适用“推定信赖”原则?适用该原则需要对其做出怎样的限定?
2.法律界与会计界在判断披露信息“真实性”的标准上存在异议
近年来,会计师事务所因虚假陈述而发生的多起民事诉讼,使会计师事务所披露财务信息的“真”“假”判断越来越成为会计行业与法律行业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在“大智慧案”一审判决中,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曾以“出具审计报告符合审计准则要求,故不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提出抗辩,但未被法院认可(6)参见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与曹建荣、吴明稳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18)沪民终147号判决书。。
会计行业判断所披露信息“真实性”的重点在于关注审计过程是否符合审计准则要求的程序正当性,如果严格按照审计准则规定的正当程序进行审计,即使最终披露的财务信息与实际情况不完全一致,也应该认定该财务报告是真实的,不能认为其构成虚假陈述[8]。与之相反,法律行业对披露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判断更注重财务数据实质的真实性。对于两个行业几乎完全相悖的判断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该如何选择?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而置审计准则的要求于不顾,是否有益于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实现独立审计?要解决以上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必须思考在面对审计规则与法律制度冲突时应如何看待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问题。
对于此问题,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审计准则的性质是一部行业法规,由财政部颁布且由《注册会计师法》明确其地位,应当作为法定的判断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出具不实财务报告的标准[9]。其二,审计准则虽然由财政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颁布,但其实质只是审计行业的一种自律性规范,不能将其作为判断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构成虚假陈述的法定标准[10]。
学术界中观点不一,实际操作中各个法院的做法也存在差异。在“中佳会计师事务所诉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再审案”中,法院支持中佳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对所出具的财务报告进行审验,符合审计程序,尽到了职业谨慎的义务”的主张(7)参见山西中佳会计师事务所诉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2016)晋民再57号判决书。。然而在另一个事实理由基本相同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即使审计准则未明文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过程必须收到银行确认资产真实存在的函证,但依据法律规定审计人员在验资核资时应该落实发函回函,做好询证与核实工作(8)参见财政部《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函证工作的通知》。,故判定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错,应对其虚假验资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9)参见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纠纷再审案,(2010)陕民再字第00013号判决书。。
3.审计准则与司法解释对于界定信息“重大性”的标准存在冲突
随着会计师事务所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民事纠纷增多,虚假陈述行为是否满足“重大性”要件越来越成为公众关注的重点问题。在实施“前置程序”时代,法院往往因虚假陈述行为已经构成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而淡化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财务报告的行为是否满足“重大性”的判断,然而在民事案件中,就被告披露的信息是否构成“重大性”,应该由民事法庭独立裁决。《新若干规定》第十条结合《证券法》相关内容,规定了我国对于“重大性”的认定取消“前置程序”,而采用“价格敏感性标准”,由民事法庭独立进行实质判断(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
“价格敏感性标准”也被称为“客观主义标准”,其能够通过证券市场中价格和交易量的变化来客观衡量虚假陈述行为对投资者决策产生的影响,以事后的证券价格和交易量作为检验虚假陈述是否具有“重大性”的标准,侧重于分析该披露信息是否对相关证券产品的交易价格及数量产生客观影响。“价格敏感性标准”的优势在于可以通过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行为而表现出客观、具体的价格与交易量的变化来反映“重大性”,使得因虚假陈述造成的影响直观可测。但是越明确客观的标准也意味着越弱的调整弹性,所以“价格敏感性标准”无法解决制度规范本身具有的滞后性与证券市场的强时效性之间的矛盾。
在披露信息“重大性”的认定标准上,司法解释与审计准则之间存在差异。审计准则对于披露信息“重要性”的规定为:如果披露的不实财务信息可能对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产生影响,该不实财务报告则被认定为具有“重要性”。由此可见,审计准则对于认定披露信息是否具备“重要性”的标准侧重于财务报告对投资者交易行为的影响力,此处的影响力是以注册会计师的专业判断力为衡量尺度的。司法解释中对于虚假陈述“重大性”的判断标准体现在《新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即判断“重大性”的标准为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规范证券市场行为的法律法规中要求如实披露的“重大事件”,或对证券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明显影响的,认定其具有“重大性”。由此可见条文强调的“价格敏感性”是“重大性”要件更为实质的判断标准,即使虚假陈述内容属于“重大事件”,若会计师事务所有证据可以证明该虚假陈述并未对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产生实质影响,也不应判定此虚假陈述符合“重大性”标准。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审计准则对于披露信息“重要性”的标准和司法解释中虚假陈述的“重大性”标准都考虑了该财务信息对于投资者交易行为的影响。但是审计准则的规定是基于注册会计师高度的专业性来考虑所披露信息是否会对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产生影响,而司法解释则是基于普通投资者对于财务信息的分析判断能力来评价该财务信息是否会影响其交易行为。毫无疑问,司法解释从普通投资者的角度出发,重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选择是无可指责的。然而审计人员与财务报告使用者对于披露信息是否满足“重大性”的判断标准不一导致的结果也显而易见:司法实践中认定“重大性”满足与否时常存在规则适用冲突的问题。法院是否应承认审计准则在判断虚假陈述的“重大性”方面的法律地位及效力?
1.界定“阻碍损失因果关系成立的因素”的规定模糊
在认定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致损中的损失因果关系时,如何分辨损失是由于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行为或是证券市场中其他因素所致,是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实践中这往往也成为虚假陈述案件的争议焦点。“大智慧案”中被告主张财务报告使用者的交易决策与其披露不实财务信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抗辩理由为:投资者的交易行为是受当时大牛市的市场环境,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报告以外的被投资企业重大资产重组信息的影响而做出的。但是此项主张未被一审法院认可(11)参见陈康磊等诉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虛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17)沪01民初943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中,人民法院认定虚假陈述仍是众多因素中影响投资者交易行为最重要的因素,故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新若干规定》出台之前,司法实践对于行业风险、经营风险和投资风险是否属于阻碍因素的判定存在争议。例如,在“华锐风电案”中,法院认定行业风险或者经营风险不属于阻碍因果关系的因素(12)参见刘妹诉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16)京01民初25号判决书,(2016)京民终284号判决书。;而在“银座渤海案”中,法院认定经营风险属于阻碍因素(13)参见张鹤诉银座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纠纷案,(2002)济民二初字第12号判决书。。《新若干规定》虽然明确提出证券市场风险、企业内外部经营风险等是阻碍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成立的因素,但如何准确判断这些因素是否存在,以及被告应就什么证明内容进行举证等皆未明确规定。“大庆联谊案”中,法院驳回被告关于“存在企业内外部经营风险”的主张,虽然当时《新若干规定》尚未出台,企业内外部经营风险究竟是否为阻碍因素尚未有实质定论,但是法院未认定该企业存在经营风险的理由为“被告一方无法就产生经营风险的事由进行举证说明”。然而,在认定损失因果关系时法院不应关注阻碍因素产生的原因,否则将导致被告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11],而仅应就阻碍因素的存在与否进行举证。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辨别“阻碍损害因果关系成立的因素”,并通过客观的数据直观地表示其存在,其中较难界定的无疑是“市场风险”,然而《新若干规定》只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在可以证明投资者损失是由市场风险导致的情况下可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但并未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该如何证明市场风险的存在。
2.计算市场风险选取指标不统一
《新若干规定》中改用“市场风险”而不再强调风险级别需达到“系统风险”的程度,此做法有利于降低会计师执业的法律风险,实际操作中判定是否存在市场风险仍由法官自由裁量。然而,认定市场风险时采取的方法不一致,认定的结果也必然存在差异。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市场风险时选用的参考指标各个法院并不统一。个别审判中指出认定时参考大盘指数和板块涨跌幅度,但不明确使用的是何种证券指数。例如,在“大智慧案”中判定市场风险时并未给出具体的参照指数和计算方法,最终由法官“酌情认定”;在“顺灏新材料案”中,亦是同样做法。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市场风险认定方面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限过宽,无具体可行的法律依据的问题。即使大部分法院会通过选取指数来认定市场风险,但是具体选择何种指数也没有统一定论。例如,“佛山照明案”中法院选取深圳成指,而在“恒天海龙案”中法院不止采用一种具体指数进行判定,而是选择多种股指进行综合计算分析。
1.规定“存在有效市场”作为“推定信赖”原则的适用前提
实践中为解决原告对于是否存在“合理信赖”的举证困难问题,法院往往直接适用“欺诈市场理论”对“合理信赖”进行推定[5]。“欺诈市场理论”是指,有效市场中的产品价格可以反映出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价值的所有信息,基于对该有效市场的信任,公众投资者相信证券价格的合理性,故而愿意参与证券交易[12];如果存在虚假陈述或者隐瞒漏报,产品价格则会受到该不实财务报告的影响,投资者也会因此蒙受经济损失[13]。“欺诈市场理论”明确虚假陈述通过影响市场价格进而影响投资者决策,将考察单个投资者的决策行为是否依赖虚假陈述转换为考察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影响市场整体。
而“市场欺诈理论”成立的前提是存在有效市场。“有效市场假说”认为在一个法律制度完善、信息高度透明、竞争公平的证券市场中,所有对于决策有用的信息都会在证券交易的价格中被准确、及时地反映,即价格会充分反映所有信息。我国审判实践中往往直接适用“市场欺诈理论”对合理信赖的存在进行推定,而忽略对我国是否存在有效市场事实的证明。
《新若干规定》中已经明确指出如果投资者的交易决策是基于与虚假陈述无关的上市公司收购或者重大资产重组等原因做出的,则不适用“推定信赖”原则(14)参见《新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这条规定对于注册会计师行业而言无疑是重大利好,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并非完全公开和有效,会计师事务所披露财务信息不真实、不及时或者不完整只是影响证券价格形成和波动的诸多因素之一,若完全适用“推定信赖”原则,则只要求投资者证明其使用被披露的虚假财务信息进行投资后遭受经济损失就推定存在“合理信赖”[14],却忽略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并未达到能完全适用该原则的程度的事实,这无疑加重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
笔者认为,金融学中的“有效市场假说”可以应用到审判实践中,但是必须通过法律明文规定认定有效市场成立的构成要件,通过可举证的事实对其进行客观阐述,并以此作为证据使用。《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由原告承担交易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在其中增加“交易的市场属于有效市场”,或者于第十二条中规定可由被告举证证明“该市场不属于有效市场”。
“有效市场假说”根本的含义为:价格会根据最新的信息迅速做出反应,并调整至正确的定价水平[15]。具体而言,在认定是否存在有效市场时,应考察市场的反应速度,辨别价格是否根据信息快速调整,并考察价格是否处于正常水平,如果价格异常,则要考虑引发价格异常的因素,以此来判定该市场是否为有效市场,进而考虑能否直接适用“信赖推定”原则。上述事项的判断依靠当前的技术水平完全可以实现,客观数据的反映相较金融学中的模糊假设具有更高的说服力和可信度。将“存在有效市场”确立为“推定信赖”原则的适用前提,是立足于我国证券市场实际发展水平的合理选择,适当限制适用“推定信赖”原则,综合考虑除虚假陈述以外的致损因素,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时也可以平衡会计师行业的责任分配,有利于该行业及整个证券市场其他中介机构的长远发展。
2.规定“推定信赖”的适用对象为“理性投资者”
在我国,理论与实务界一般默认公众投资者未掌握较高程度的金融和投资智识,所以一旦会计师事务所被爆出存在虚假陈述则会成为众矢之的,引爆公众情绪,会计师行业也被怒斥与不良企业同流合污。会计师事务所披露虚假财务信息致损要承担法律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我国应优化证券市场投资者的构成亦是不可回避的问题。从先前的“核准制”到现在的“注册制”,国家正在逐步放松对证券市场的束缚,毫无疑问,未来几年我国证券市场将会吸引更多的投资者,但与此同时投资者的构成也更容易良莠不齐。如果不通过制度确立“入市门槛”,则普通民众盲目进入证券市场无疑将面对巨大的风险。
目前我国证券投资的参与人在入市之前或多或少都会进行风险等级评估,但是投资者明显更关注于投资收益而非投资风险,高收益的可能总会诱惑较多投资者不理性地放宽自身可接受的风险范围。未接触有关投资知识、不了解金融市场运行规则就贸然选择进入高风险的证券市场,即使存在信赖,该信赖是否合理?当投资者违反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自愿风险错配时,会计师事务所不应为此类投资者的全部损失买单。将“推定信赖”原则的适用对象规定为“理性投资者”将引导投资者进行理性投资,从而优化证券市场环境,同时益于缓解会计师行业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相关法规中已区分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并给予普通投资者特别保护(15)参见《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七条:“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第十条:“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2021《证券法》中也新增了相关内容。然而目前法律还未就投资者违反适当性规定,在风险等级评估时拒绝提供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并在后续交易遭受损失时中介机构如何免责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在证券虚假陈述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对于违反适当性规定,明显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自愿风险错配的投资者,不能直接适用“信赖推定”原则认定合理信赖的存在,而应适当考虑投资者“罪责自负”。诚然,上述规定会带给投资者的行为附着枷锁,但同时也会促使投资者审慎决策,优化证券市场的整体投资环境。
1.将“理性投资者标准”作为现行标准的补充
“价格敏感性”标准的优势显而易见,但是面对证券市场的复杂性,投资者自身也面临着海量信息的冲击,有时即使会计师事务所实施了披露重大不实财务信息的行为也不一定会立即导致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较大波动。首先,仅凭借价格波动判断信息是否具有“重大性”,可能出现信息操纵的情形:会计师事务所为减轻虚假陈述对证券价格的影响,可能先行发布反向消息,以此对冲虚假陈述带来的价格波动[16]。其次,大多数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安抚型”的不实信息,并不会直接导致股价猛烈拉升或者成交量快速放大,而是使股价维持在一定水平。再次,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因素是多样的,市场对揭露虚假陈述行为的反应也有其局限性,一方面,在虚假陈述行为被逐步揭露等情形下,可能存在证券市场对于披露的虚假财务信息反应不足的情况;另一方面,证券市场也有可能对此反应过度。例如,对我国上市公司而言,仅仅是被立案调查的消息就会构成重大利空,无论该调查最终是以正式处罚结束还是以撤案处理告终,证券价格都会受“被立案调查”这一信息的影响而大幅下跌。因此,适用“价格敏感性标准”时可能会面临“价格失灵”的局面。
美国关于虚假陈述“重大性”的判断标准则采用“理性投资者标准”,也称为“主观主义标准”。此标准反映在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为SEC)的相关规则中。1934年SEC甫一成立,就明确“重大事实”为:若是正确披露此事实,会或者有可能会阻止证券市场中的公众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那么该事实便具有“重大性”[17]。相较于我国采取的“价格敏感性标准”侧重于虚假陈述行为对于交易价格的客观影响,美国采纳的“理性投资者标准”则侧重于虚假陈述行为对理性投资者交易决策的实质影响,该标准未使用客观的价格和交易量对影响进行判断,虽然认定的主观性较强,但优点在于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当然该标准的适用也对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素质提出了较高要求。
结合上文关于认定“合理信赖”中“理性投资者”的阐述,我国证券虚假陈述相关司法解释中,在强调“价格敏感性标准”为主的前提下,应补充规定:当出现价格失灵或其他妨碍市场价格和交易量对信息做出快速反应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虚假陈述对于理性投资者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判定“重大性”成立与否。将“理性投资者标准”作为判断“重大性”的辅助标准,即考虑不实财务信息对于“理性投资者”交易决策的实质影响,通过综合虚假陈述的性质、影响力等因素做出合理判断,而非僵化、单一地适用“价格敏感性标准”进行认定。
2.规定审计准则作为判断“真实性”与“重大性”标准的法律地位
会计界与法律界的冲突重点在审计准则在认定“真实性”与“重大性”标准中的法律地位上。如果单一强调某一群体的利益无疑达不到双赢的目标,只有在承认各群体的利益保护原则符合其价值取向的基础上,才有可能找到解决矛盾的平衡点[18]。审计准则并不只是行业的自律性规范,其制定需要经过财政部门的审核与批准,其内容也应符合审计工作专业性的要求。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不能将审计准则作为自己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评判标准,将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无法通过行业的准则来定性自己的行为性质,进而导致依据专业知识做出的判断存在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虚假陈述行为并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这显然是不合适的。从有利于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角度考虑,注册会计师提供审计、咨询及鉴证服务的过程,如果已经保持了职业谨慎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19]。一般而言,职业谨慎具体包括专业的执业水平、谨慎的执业方式和忠诚公正的执业态度[20]。而审计准则为职业谨慎划定了一个可辨的界限,否定审计准则作为认定虚假陈述标准的地位只会让会计师执业者愈发如履薄冰。
证券市场中信息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是判断该市场完善程度的重要依据,会计师事务所披露信息面对更多的法律风险也将间接影响证券市场的发展。在美国,AICPA曾主张以GAAP与GAAS准则作为判定会计师行为合理性的唯一标准[21]。2021年10月8日,财政部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其中载明以建立“过罚相当”的民事责任承担机制作为本次修订的重点,为实现此目标,本次修订应于第五章执业规范中明文规定将审计准则作为执业准则,并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即当《注册会计师法》与其他一般性法律规定冲突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
虚假陈述行为对证券价格产生影响,继而投资者交易受损,则认定成立损失因果关系[22]。由此可见,认定损失因果关系时,证券价格是关键的判断因素[23]。故而,虚假陈述相关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被告对于“市场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及企业内外部经营风险”等只需通过证券价格或者指数等证明其存在,以及该阻碍因素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关联性即可,并应就选取何种价格指数作为计算市场风险的参考标准做出规定,否则计算标准不一亦将导致同案不同判,仍不利于投资者权益保护,也可能会不适当地加重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
关于计算市场风险时具体参考何种指标,总的原则是要选择和个案关联性强的指数,如果经对比后发现指数的波动不大,则认定当时证券市场中不存在市场风险[24]。笔者认为可以统一选择以板块指数为参考基础计算市场风险。板块指数既可以体现市场整体风险,同时还能体现特定市场领域中的特别风险,更适合作为证券市场风险的计算依据。在个案分析中,板块指数与案件相关的个股也具有更为紧密的联系,虽然大盘指数也可以反映证券市场的整体风险,却不能反映个股情况。在选取具体的板块指数时,可以选取行业板块指数作为计算依据,同时还可以考虑地域板块指数和概念板块指数[25]。选取何种价格指数计算市场风险要求制定者具有高度专业的财务与市场分析能力及法学素养,属于金融学与法学的交叉内容,应综合考虑证券市场环境与法律实践现状,通过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对认定损失因果关系中市场风险的界定标准进行精细化处理,规定统一使用行业板块指数作为参考标准计算市场风险,并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需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技术判断和支持,通过专家辅助来判定市场风险的存在与否。
在谈及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承担时,无法避开的是“公众期望差距”问题。会计师行业的职责系依据审计准则的要求对所披露的信息提供合理保证,而公众投资者却希望通过使用被披露的财务信息即可避免损失,期望会计师事务所成为预防投资损失的保护网。然而,无法实现公众期望不应成为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的直接原因,优化证券市场投资者构成,肯定审计准则在认定会计师事务所过错时的法律地位等,皆出于平衡投资者、会计师行业利益考虑的合理制度选择。毫无疑问,会计师的专业性及较高职业道德对于公众投资者和证券市场而言都是十分重要的保障,如何运用制度协调公众期待与营造良好的会计师行业外部执业环境,仍然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如果会计师界始终固守自身职业利益最优,不愿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不仅公众投资者不允许,注册会计师行业也无法承担证券市场“看门人”的职责。但同时,若是法律界过分强调加重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不仅不能提高会计师行业的执业水平,反而会影响该行业整体的发展。故而我国在这方面的制度设计应当“求同存异”,以期寻找各方市场参与主体利益的平衡点,在实现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合理责任的同时,亦能驱动该行业更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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