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勤华 刘铭倩
[摘 要]在欧洲大陆权利意识尚未觉醒的时代,承继古希腊思想精髓的古罗马已然具有了反抗贵族压迫和改善奴隶生活的平等理想。随着中世纪对罗马法研究的恢复,罗马精密的律法在得以复现的同时,近代欧洲关于平等的思想也得以塑造。从意识到不平等的存在到古代希腊罗马阐发关于万物平等的理想,从斯多葛学派肯定平等的现实可能性到将法律—政治权利的平等引入现实,平等理论的谱系随着欧洲思想史的演变而展开。罗马法复兴运动除去了蒙在人们眼前的封建荫翳,唤醒了人们对平等的渴望,为无数追求人类进步的繁星指明了方向。在现实意义之上,罗马法的研究不仅打破了中世纪法律思想的沉寂,也拉开了欧洲近代化的帷幕。得益于罗马盛期强大的统治力和规整的法典化形式,罗马法内含的平等基因也为拥有近似历史渊源的欧洲各国所吸收,近代欧洲平等思想在漫长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中得以成长。
[关键词]罗马法复兴;
平等;
自由;
自然法;
近代欧洲思想
[中图分类号] D913 [文献标识码] A
一、引言
从蒙昧到开智,社会快速转型的数百年,也是民众为获取精神领域自主权而奋力斗争的数百年。12世纪起,文艺复兴与宗教改革运动冲破了神学世界观对人们精神领域的垄断,唤醒了人的权利意识和主体意识。资产阶级大革命前夕,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1712—1778)提出“自由与平等”的口号,[1]这成为资产阶级革命冲击封建旧制度的思想武器。至1789年法国大革命颁布了《人权宣言》,[2]人自然不可让与的自由平等地位才得以确立。
在这个过程中,肇始于12世纪,大致结束于16世纪的罗马法复兴运动隐而不显,却也贯穿始终。它在文艺复兴之前唤醒了人们对于平等和自由的渴望,给沉湎于上帝创世观的人们指明了通往新世界的路径。
本文试图从罗马法的精神渊源、平等基因、内容演进以及罗马法复兴的缘起、传播与研究方式的演变等角度,逐一考察罗马法复兴运动对近代欧洲平等思想产生的影响,通过回应以下几个问题来挖掘欧洲近代平等理论中蕴含的罗马法基因:第一,欧洲早期文明所向往的平等社会是何种图景;
第二,古罗马与古希腊的文化传承关系,以及罗马法内含的“人人平等”精神由何而来;
第三,从中世纪到近代,欧洲追求平等的动力因何而来,罗马法在其间又发挥了何种作用;
第四,在罗马法复兴运动的过程中,平等的内涵发生了何种变化,近代平等理论又是如何产生的;
第五,对罗马法的平等精神的探索对欧洲理论研究以及近代欧洲文明产生了何种影响。
二、罗马法的平等主义基因
“平等”是一个价值判断概念,在纯粹自然的状态下是无所谓“平等”或“不平等”的。当交流和理性思考带来了公众评价,平等的概念便也随着外在价值评价体系的形成而出现。
(一)早期社会的平等理想
作为欧洲文明早期的智慧源泉,古希腊学者从宇宙万物演化的自然规则中看到了人类社会的运行规则,将自然法作为解释人类平等地位的依据。
1.社会层面的突破
公元前5世纪,在古希腊民主制度的黄金时代,执政官伯里克利(Pericles,约前495—前429)率先提出:“让一个人员负担公职优先于他人的时候,所虑的不是某一个特殊阶级的成员,而是他们的真正才能。”[3]透过这种任人唯贤的观念,“平等”以一种模糊的形态出现在了政治领域。
在主流意识形态中,雅典民主政治是成年男性公民的狂欢。因此,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毕达哥拉斯(Pythagoras,前580至前570之间—约前500)承认“女性与男性拥有平等的求知权利”是非常可贵的。他还允许女性加入学派或者旁听学术讨论,使得女性有机会接触知识、参与研究。学派成员、毕达哥拉斯的妻子西雅娜(Theano,约前546—?)便是已知最早的女性哲学家之一。
2.宇宙平等观与人类自我意识的觉醒
被称为朴素辩证法奠基人的赫拉克利特(Heraclitus,约前540—约前480至前470之间)从认识论角度切入研究人类社会学。他提出“人不可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世界是一团持续燃烧的火”“逻各斯(logos,希腊语λ?γο?)”等重要概念和命题以论证世界的永恒变化性、万物的同一性。
智者学派的创始人之一普罗塔哥拉(Protagoras of Abdera,前481—约前411)曾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4]以强调人的尊严和价值,这是在原始宗教崇拜和自然神明统治下人类自我意识的首次觉醒。
受智者学派的影响,古希腊悲剧作家欧里庇得斯(Euripides,约前480—约前406)在《腓尼基少女》中写下:“……平等,它是人类的自然法则。”在奴隶问题上,欧里庇得斯说“唯一使奴隶蒙羞的是他的名称”。[5]他认为人的天性是不相一致的,卑劣的道德品质无法为优越的社会地位所掩盖,被奴隶供养着的自由人也并不因此而高贵。
在浓厚的神明崇拜氛围中,欧里庇得斯敢于怀疑天意的绝对正确性,并且反对以神的旨意作为将压迫合理化的借口。在他笔下,太阳神阿波罗和克瑞乌萨公主诞下私生子后却将他抛弃;
爱神阿佛洛狄忒因雅典王子希波吕托斯拒绝崇拜她而感到被冒犯,出于报复,她使希波吕托斯的后母对他产生了不正当的情欲。欧里庇得斯让我们看到,在神明至上的年代,并非所有人都相信神天生具有优于人类的地位,也会有人怀疑生而为奴的天然性和生而为贵族的合理性。
3.城邦治理的“谎言”与正义
针对社会中流行的“天生阶级论”,柏拉图(Plato,前427—前347)提出“城邦源于因生产生活需要而产生的社会分工”的观点。[6]他认为社会中的三种职业各司其职不逾矩就是社会的“正义”。[7]但这并不意味着柏拉图鼓吹平等主义。相反,后世将柏拉图的“社会分工论”称为高贵的“谎言”,因为阶级差别正是他构建城邦治理正义理论的基础。
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公共利益的合适分配就是正义,“给予与自己平等地位的人以平等对待”即平等。[8]在城邦与公民的关系上,亚里士多德将这种“同级同权的平等”视为城邦正义的应有之义。
囿于时代背景,社会流行的阶级、国别、种族、性别歧视成为思想家论述的先天语境。但不应当忽视的是,从“天生阶级论”到“社会分工论”再到“正义的城邦”,人们开始从自身的需要出发来探讨人类社会的运行法则,而不是将公共意志归结于神的旨意。学者们在自然的物质世界之上构建起了人的道德世界,从宇宙平等观“一切皆流”的概括说法中,将具体的人的平等从物种平等中剥离出来。由此,平等的内涵愈加具体,对于平等世界的构想已然与现实相沟通。
4.自然法与人类平等观
“人人生而平等”的观念是随着斯多葛学派(Stoics)的兴起得以传播的。这一时期学者的研究视线从虚无的宇宙转向现实的人,从人的外部特质移向人的内心世界和精神生活。
潘尼提乌(Panaetius,前185—前110)提出:“所有的人,无论其出身、种族、财富以及实际社会地位如何不同,在都具有自然赋予的理性这一点上却是相同的。”[9]这一论述打破了阶级、财富、性别等人为施加的歧视,认为在“能够认识并且自觉服从于自然法”的层面上,[10]所有的人是平等的。潘尼提乌还提出,各国应当将人们为自然法所认可的平等权利落实到法律中,进行切实的保护。
晚期的斯多葛学派更是突破性地将平等对待的原则适用于奴隶与外邦人,以自由的精神本质作为新的价值尺度。塞涅卡(Lucius Annaeus Seneca,约前4—后65)在与好友吕西里阿的通信中明确表达,“你称之为奴隶的人,追本溯源,他和你是来自同一祖先的……你把他看作一个生来自由的人,同他把你看作一个奴隶,是一样容易的”。[11]在他看来,人的精神世界只能由自己主宰,所以奴隶与主人的内在精神价值是等值的。[12]甚至富有的人和有权势的人更容易在诱惑下失去精神自主权,堕落为财富和权力的奴隶。
塞涅卡并非在否定奴隶制度的现实合理性,而是从人性和伦理的角度提出奴隶制是缺乏自然法根据的。他反对奴隶主残酷虐待奴隶的行为,并且向皇帝提出要维护奴隶作为人的尊严。同理,公民之外的外邦人也不应因为国别差异而受到歧视对待,他们理应得到更为平等的、符合人道主义的对待。
斯多葛学派提出的人类在“精神上平等”的主张,第一次理论化地论证了“平等存在”,这是现代意义上平等理论的开端。其后,伴随着亚历山大东征而提出的“世界城邦”观念在思想层面消除了古希腊人对异质文明的歧视。东西文化大交融的“希腊化时代”(Hellenistic Greece)来临了。
(二)罗马人争取平等的努力
在吞并了古希腊诸城邦后,古罗马接过了古希腊的文化火种,在古希腊灿烂辉煌的哲学思想、艺术成果、科学知识的基础上构建起了自己严密而宏大的世界观。随着罗马帝国的崛起和扩张,古罗马文化构成了欧洲世界共同的精神基因。
1.反对贵族的斗争
平民是国家重要的经济来源和主要保卫力量,但在政治地位和利益分配上却受到极大的限制。这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平民撤离运动。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平民发动了撤离罗马的运动,斗争目标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现法律上的平等,消除平民参与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的障碍,尤其是担任国家公职的障碍和与贵族通婚的障碍;
二是取消贵族的经济特权,允许平民参加对公地的分配,并废除债务奴隶制。[13]
公元前493年到公元前287年间,平民发动的数次撤离运动取得了卓然的成果。《神圣约法》的颁布创设了平民保民官;
卡西乌斯(Spurius Cassius,约前6—前5世纪)起草的土地改革方案,第一次尝试将共有地再分配给拉丁同盟者和平民;
[14]《十二表法》首次将法律公之于众;
《李锡尼—绥克斯图法案》(Lex Licinia Sextia de Modo Agrorum)授予平民担任执政官的权利……平民的政治地位和经济权利得到了极大的提升,一步一步接近了罗马的权力中心。
此后,《十二表法》规定的贵族与平民不得通婚的界限也被打破,平民还得到了参与公地分配的权利。在公元前287年的最后一次“撤离运动”中,平民迫使贵族会议通过了《霍腾西阿法案》(Lex Hoetensia),宣布此后平民会议所作出的决议“不必经过元老院批准即可取得对罗马全体公民生效的法律效力”。[15]由此,平民会议得以与元老院共享国家最高立法权,这标志着贵族与平民间的政治平等的最终实现。
(2)维护社会流动性。“应当指出,拜占庭封建社会虽然是刚性体制的社会,但它还不像同时代西欧封建社会那样等级森严和等级界限不可逾越。”[16]在不断的斗争与妥协中,平民的社会地位逐渐上升,并且打开了等级垂直流动的通道。
弗拉维王朝的韦斯巴蒂安(Titus Flavius Vespasianus,9—79,69—79年在位)是罗马第一个平民皇帝。安东尼王朝的图拉真皇帝(Marcus Ulpius Trajanus,53—117,98—117年在位)则出身于意大利移民之家。选择图拉真作为罗马皇帝,“是一个象征,象征罗马最高职位正在向所有上层人士,不管是罗马的还是外省的,敞开”。[17]
罗马东西分裂后,东罗马帝国的东方化倾向使得社会等级逐渐固化,极大地损害了社会的流动性。到了佩利奥洛格斯王朝时期,混乱的政局使得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社会的管制:土地买卖较前朝更为自由,贵族与普通家庭之间的联姻增多,[18]上层圈子在接纳人才方面也更为宽松。平民可以通过立军功被擢升为官员,也可以通过经商致富或是教书育人,待在城市中获得一定的社会地位后,通过联姻进入贵族阶层。保持向上流动渠道的开放是机会平等的应有之义,如果一个社会失去了垂直流动的可能性,国家将会变得僵化,平等也就成了空中楼阁。
2.罗马法学家与理性的法律
“罗马法形成的动因,离不开对自主性、平等、力量和自由的向往。”[19]作为希腊化时期最重要的政治哲学流派,斯多葛学派“按照自然而生活”的理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成了罗马共和国的主流思想。
罗马的法学家提出奴隶制度是同人人平等的自然法精神背道而驰的,因为根据这种制度,“一个人被迫变成了另一个人的财产”。[20]他们也不赞成以人格减等作为负债或战败的处罚方式,因为这与自然法相违背。
不同于亚里士多德将奴隶视作“会说话的工具”和“有生命的财产”,西塞罗(Marcus Tullius Cicero,前106—前43)在法律适用的平等性问题上,明确表达了一切有生命之物都应当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的观点。无论是什么民族,无论来自哪个国度,每个人都有作为一个人的尊严,即使是奴隶也是人而不是物。
作为帝国时代的五大法学家之一,乌尔比安(Domitius Ulpianus,约170—223)同样提出,“就市民法来说,奴隶不被认为是人;
但是根据自然法,情形便不同了,因为自然法认为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21]在这里,奴隶与其他法律主体都被乌尔比安称为“人”,因为在自然法的概念中,奴隶与自由民别无二致。另一位法学家保罗(Julius Paulus,?—约222)也曾说:“平等和公正即法律,例如自然法。”[22]几百年后,主要法学家的观点被收入《学说汇纂》中,“人人平等”的理念在罗马传播开来,这是平等理论发展的重大进步。
3.摆脱等级的枷锁
古罗马人信奉“正直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的人生信条。[23]在罗马从共和国向帝国转型的漫长时光里,生活在罗马城的人们始终在为摆脱等级的束缚,获得社会政治、经济、法律上的平等地位而不懈斗争。这主要体现于以下几方面:
(1)罗马奴隶地位的提升。虽然无法摆脱奴隶作为财产的物质属性,但罗马帝国的各个王朝都曾采取过保护奴隶人身权益的措施,以遏制奴隶主虐奴、肆意杀奴的现象。帝国社会环境的剧烈变化无疑是罗马奴隶地位提升的原因之一,不过,罗马奴隶地位提升的实现也不乏自然法和人道主义精神的影响。
其一是奴隶处境的改善。元首制的第四位皇帝——克劳狄乌斯一世(Claudius I,前10—后54,41—54年在位)是由妇女及被释放的奴隶抚养长大的。他在位期间,罗马颁布了不少保护奴隶的法令,如规定因患病而被主人抛弃的奴隶为自由民,奴隶主放任患病的奴隶死亡而不采取任何的救济措施将被控为谋杀,等等。皇帝图密善(Domitian,51—96,81—96年在位)在当政前期也提出过废止阉割奴隶的法令。[24]
受古希腊自然随性之风气的影响,哈德良(Publius Aelius Hadrianus,76—138,117—138年在位)采取的是消极不干涉的治国方式,其颁布的法律大都与民众切身利益相关,其中一些甚至有利于奴隶。如旧有的罗马法规定,当主人在家中被暗杀时,所有奴隶都要因此被处死。而“哈德良下令,除了在场的奴隶,其他奴隶都不应该遭受酷刑”。他还根据斯多葛学派“精神平等”的主张,给予奴隶一定程度的人身权,禁止主人任意杀害奴隶。[25]此外,哈德良还废除了主人将奴隶卖往斗兽场的权力,禁止非法监禁奴隶,禁止对奴隶动用私刑,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奴隶的处境。
安东尼(Antoninus Pius,86—161,138—161年在位)继位后允许自认为受到奴隶主虐待的奴隶向地方官提出控诉。[26]在给执政官马尔西安(Aelius Marcianus,约1—2世纪)的批复中,安东尼提到,如果奴隶在主人处受到了“超乎公平的严厉对待”,或者受到了极大的凌辱,执政官应当介入并强制该主人变卖其奴隶,并且对该主人的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27]至东罗马帝国时期,查士丁尼(Justinianus,483—565)将对奴隶生命权的保护写入法典。他还规定:“强奸女奴隶视同强奸自由民,该判死刑并没收财产;
只要主人同意,奴隶和自由民之间可以通婚,包括男奴娶女自由民为妻。”[28]
其二是被释奴隶法律地位的提升。当时,主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愿释放奴隶,但早期的罗马法并不承认这种私人释放的合法性。释放奴隶必须与一定的仪式结合才能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因此,那些依主人言被释放的奴隶即使得到了自由,也无法摆脱法律上的奴隶身份,主人及其继承人随时有权将其召回。[29]值得关注的是,奴隶即使被释放了,但其社会地位还是低下的。大部分被释奴隶只是摆脱了奴隶的称谓,却未摆脱奴隶身份所附加的限制,他们游走于人身自由和精神禁锢之间。即使是那些被释放后凭借努力获得公民资格的人,所享受的权利也要少于天生自由人出身的公民。如奥古斯都不准元老院成员同被释女奴之间有合法的婚姻。[30]被释奴隶不能成为元老院成员,也不能取得地方官员的地位。[31]
到了克劳狄王朝,尼禄授予“因年迈或患病”被释放的奴隶以公民权,[32]并且准许符合一定条件的奴隶由“私人财产”转变为罗马公民,从而获得完整的公民权。这种做法与同期的其他蓄奴国家相比是十分罕见的。而在释放奴隶方面,查士丁尼临朝时采取了比过去更宽容的措施,取消了奥古斯都时制定的对于释放奴隶的数目以及年龄的限制,由此奴隶一旦被释放,就取得罗马公民的资格。[33]
见微知著,以平等和人道的方式对待奴隶的思想已经在彼时的统治阶层蔓延开来,被释奴隶的地位逐步向天生自由人的地位靠近。摆脱枷锁的努力一刻未曾停歇,直到3世纪左右奴隶制度逐渐退出罗马的历史舞台。
(2)追求婚姻中的平等。帕比尼安曾经承认:“在我们法的许多地方,女性的地位不如男性。”[34]在罗马共和国前期的婚姻关系中,妻子处在丈夫的绝对支配之下,对夫家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
随着古罗马将古希腊纳入行省管治,古希腊人自由奔放的风气也改变了罗马的婚恋观。“婚姻以情色快乐与感官享受为目的,爱情时常成为纵欲的游戏。”[35]在新的社会风气下,无夫权婚姻被认可。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也因双方的合意而解除。夫妻间无相互继承权,妻子在人身和财产权利上有一定的独立性,也不必再依附于丈夫从事社会活动或部分政治活动。
在两种主流婚姻制度之外,古罗马还制定了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以保护女子和其娘家的财产权。“嫁资”是女子在结婚后带往男方家的财产,主要用于婚后生活(主要是抚养孩子)的支出,在“有夫权婚姻”中一般被视为女方对于婚姻的赠予,其所有权及处分权均属于丈夫。
到了罗马共和国末期,婚姻破裂的情形日渐增多。奥古斯都时期通过了《关于通奸的法律》(又名《优丽亚法》,Lex Julia de Adulteriis)。这部法律在取消丈夫对妻子生命决定权的同时,还对丈夫对妻子嫁资的处分权限作出了限制。此外,自权女子经监护人的同意,可以将从自家带往夫家的财产全部设为遗产留给自己的子女,以此排除丈夫或夫家宗亲对这笔财产的继承权。这些制度实质性地提升了古罗马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有助于将女性从夫权控制中慢慢地解放出来。
(3)外邦人成为古罗马公民的进程。古罗马人非常珍惜他们的公民权利,部分是出于“保持祭祀纯洁性,维护仪式神圣性”的原因,[36]部分原因也许在于国家矛盾和对其他民族血统的轻视。
在民族矛盾最尖锐的时候,“无论是在罗马还是雅典,外邦人皆不能成为业主”,[37]其在罗马的地位仅仅略高于奴隶。他们没有在罗马结婚的权利,也不能与罗马公民进行商业活动和贸易往来,因为法律不承认契约的有效性。[38]罗马法还禁止外邦人继承罗马公民的财产,甚至也禁止公民从外邦人那里继承遗产。[39]
经过帝国盛期3个王朝长达180年的统治,罗马公民与外邦人之间的矛盾逐渐缓和,统治者也不时将公民权的授予作为统治的手段之一。马可·奥勒留将自然法中“众生平等”“世界国家”的观念融入了国家治理之中,[40]提出治理国家应当认可所有人的“精神平等”,应当采用“一种以同样的法对待所有人、实施权利平等和言论自由平等的政体”。[41]至公元212年,《安敦尼努敕令》(Constitutio Antoniniana)宣布,“将赋予罗马公民权,给[罗马世界所有的自由人]”。[42]实现了帝国自由民之间私人的平等,外邦人终于获得了在罗马法律上的平等地位。
(4)对家父绝对权力的限制。在古代罗马,真正处于权力核心地位的是父权与家长权,罗马家庭制的历史甚至比罗马国家的历史更为漫长。
在古罗马早期,除了宗教、习惯和舆论,几乎没有什么能够约束家父权。到了罗马共和国时期,国家试图通过监察官的道德性功能来削减家父的绝对权力。如果家父想要提升政治地位就必须善待其家庭成员。平民护民官有时也会对家父的权力进行限制,以保护子女的利益。罗马帝国时期将家庭犯罪案件转交给民事高级官吏审判,家父对家庭成员的权利逐渐被缩减为一般惩戒权,家父如果有滥用权利体罚家庭成员的行为将被移送法院接受审判。
为了维护子女的权益,哈德良规定,家父如果随意虐待甚至杀死自己的子女,就必须受到惩罚。安东尼和奥勒留则取消了父亲对成年子女婚姻的决定权,尤其是强迫成年子女与其自由结婚的配偶离婚的权利。罗马帝国后期的法律还明确规定了父亲在抚养子女方面的责任与义务,并对父亲处置其成年儿子财产的绝对权利作出限制。[43]随着对家父权限制的增多,成年孩子的社会关系逐步脱离血缘关系的绝对支配,他可以依法行使选举权,担任国家公职也无须再经过家长的同意。
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使得家子对家庭财产的“用益权”逐渐扩大为所有权。成年子女开始从家庭中独立出来并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最终削弱了家庭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
4.法典化的罗马法
振兴帝国、重现昔日的荣光是每一个罗马后继者的梦想。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版图的扩张,统治者逐渐意识到没有法典化的法律是无法留存和推广的。
查士丁尼留下的《民法大全》是欧洲有史以来最完备、最系统的法典,它使审判变得有章可循,有例可遵。作为其中篇幅最大也是最为重要的一部分,《学说汇纂》将自然法定义为“大自然教育一切动物的法”,[44]这种对于无差别的物种在法律上一视同仁的论述,便是罗马法内含的自然法精神具有宽广包容视野的缩影。
在人的身份问题上,罗马法规定孩子的身份取决于母亲的身份。但法律同时也规定,只要母亲在怀孕或生产的那一刻曾经是自由人,那么孩子就应当是生来自由人。因为“母亲的不幸不应该损害他腹中的孩子”。[45]并且罗马将对人的保护提前到了胎儿阶段,只要孩子分娩后是活体,则继承权溯及他的胎儿时期。罗马甚至对两性人的法律地位作出了规定,以“占主导的那个性别”作为其法律上的身份。[46]
罗马统治者将自然法思想借助其完备法律技术表达出来,并且在强制手段的保证下,将平等原则逐步推广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三、罗马法复兴与欧洲平等思想的形成
随着西罗马帝国的覆灭,欧洲进入了神学统治的中世纪,社会呈现出明显的文化同质性与思想统一性。广大民众处于王权和教权的双重桎梏之下,不由开始回望罗马时代的自由与平等。
(一)废墟中诞生的信仰
公元1世纪前期,基督教在罗马帝国统治下的巴勒斯坦犹太人中诞生,但在“基督教兴盛之际,罗马帝国已剩下一个空壳子了”。[47]
教会最初的信众大多是底层的贫民和受压迫的奴隶,教会告诉他们:“不分犹太人,希利人,自主的,为奴的,或男,或女;
因为你们在耶稣基督那里,都成为一了。”[48]基督教神学家则献身于拯救学说,他们使民众相信 “只要坚信基督教即可因信得救”。[49]教会使贫苦百姓相信在上帝面前他们是平等的,信仰正义就是信仰上帝。民众在信仰中感到了公平,便将教会当作达到来世幸福的一个精神支柱。
“暴虐、强制、迫害,是国家的规章;
仁爱、慈悲、抚慰是教会的箴言。”[50]在长达千年的“黑暗时期”里,宗教教义是欧洲的精神信仰和道德规范,教会才是精神领域真正的统治者。从出生到死亡,平民处于王权和教权的双重管制之下,受到世俗法律与教会法律全方位的约束。反抗教会和挑战神权的人被视为异端遭到迫害,猎巫运动将有思想的女性赶尽杀绝,大批无辜之人以莫须有的神学罪名被送上断头台,社会环境恶化,奸诡乱象迭生。
(二)超验主义的神学平等观
“丕平献土”后,[51]教会得以凌驾于世俗王权之上。基督教认为,无论人种、性别、阶级地位抑或财富多寡,人人都是上帝的选民,一切人在具有原罪方面是平等的。中世纪的教会代表的是神的意志,行使的是神的权力,适用的是神的法律。教会强调所有人都能凭借理性直接与上帝沟通,因此其所突出的平等观念带有浓厚的超验主义色彩。
神学家奥古斯丁(Aurelius Augustinus,354—430)在其教义著作《上帝之城》中提道,“在最高的上帝那里是没有不公正的事的”。[52]他提出的“上帝面前人人平等”“上帝对于所有人的奖惩都是公正的”等理念在中世纪极为流行,其理论也为其后的经院哲学所运用,成为罗马法复兴研究的理论依据之一。
兵荒马乱中的现实世界不断更迭,苦于暴政压迫的人们沉溺于基督教福音创造的幻境中。但这种虚假的平等幻境无法掩盖日益悬殊的阶级差别,基督教利用其政治上的优势与精神上的垄断打造的神学牢笼也并非密不透风。随着中世纪走向结束,世俗法庭无法解决繁杂的地方习惯所带来的问题,神学教义及教会法的差异对待做法也日益暴露。
人们很快发现,如果想要获得安宁的生活,就必须挣脱基督教的精神束缚,寻求更为现实和公正的法律。罗马的帝国永续理论和罗马法所具有的包容性对于中世纪政权动荡的国家和人民具有极强的吸引力。在这种意志的驱使下,欧洲大地上,处于粗陋的日耳曼习惯法与严苛教会法规统治之下的泛宗教化与日耳曼化的法学领域,一场旷日持久的复古运动悄然兴起。
(三)罗马法复兴与平等思想的萌芽
一千多年的统治,罗马帝国留给欧洲的除了宝贵的文化遗产,还有追求平等和反抗强权的勇气。12世纪《学说汇纂》“手抄本”的发现为人们摆脱神学束缚提供了契机,伴随着罗马法学家对法律文本的解读,罗马法中蕴含的“人人平等、公正至上”的理念被挖掘出来,在中世纪黑暗的夜幕中闪耀着文明的曙光。
1.罗马法遗落在欧洲大陆的碎片
相对于“对新的法律制度的突变性接受”的说法,罗马法复兴更趋近于是旧法的再发现与融入新社会的过程。在西罗马帝国覆灭后,罗马法在欧洲各个地区的残存程度是不一致的。
在拜占庭帝国,从东西分治后到1453年被奥斯曼帝国攻陷之前,罗马法始终通行于国境之内,并被加以东方化的改造,染上了专制的色彩。在蛮族统治时期,罗马法也并未被废弃或彻底改造,而是作为一种习惯法为当地人民所遵守,或是被统治者予以模仿改造并编纂为法典。
而在意大利半岛和欧洲西部,这里曾经是罗马帝国统治的核心地带,罗马法从未完全消亡。在那里,各种注释和评论学派的学说可以简单地作为对保存在《西哥特罗马法》和其他汇编中的法的补充而被接受。[53]但在欧洲北部(现今英国、爱尔兰、丹麦和挪威等地),罗马法的踪迹则几近消失,只残存了因地而异的习惯。
但是罗马法的伟大影响并不完全寄托于文献的残篇,更为重要的是从11世纪末开始的作为广泛的文化振兴运动一部分的罗马法复兴运动。
2.平等思想的萌芽
公元533年,查士丁尼灭东哥特并收复意大利。在罗马法权威因日耳曼人的入侵而逐渐失落的数百年后,也正是在意大利,罗马法以一种查士丁尼无法预见的方式开始了第二阶段的发展。其平等思想的萌芽可以体现于以下三个阶段:
(1)开拓:博洛尼亚大学与前期注释法学派。12世纪《学说汇纂》和《法典》手抄本的相继问世,使得处于宗教神学笼罩下的欧洲再一次燃起了探索古典法律文化的星火。
博洛尼亚大学的教师伊纳留斯(Irnerius,约1055—1130)与其学生致力于对文献进行考证和释义。他们把《国法大全》原文作为一切解释推理的出发点,将注释(gloss)直接写在行间或者书页边缘,对需要交叉参阅的地方加以注明,并纾解歧异,因此他们被称为注释法学派(Glossators)。伊纳留斯及其学生提炼出的物权、担保、质押、契约、侵权责任、胎儿继承权特留份等概念和制度,也一直为近代法律所吸收沿用。
当时在博洛尼亚流传着这样一句话:“凡不被注释承认的,法庭也不承认。”[54]这场研究是学术界的独舞,在审判实践层面产生了不小的影响。当时在法官间流传着一个被称为“大讲录”的版本,里面包含了很多对罗马法条文实用性的注释,有助于理解法条和辅助审判。
(2)萌芽:经院主义与评论法学派。无可否认的是,罗马法制定的时代与此时已经相去甚远。政治体制的更迭和新的经济关系的出现,也要求法学与同时代的其他学科一样不断地更新自己的研究方式。
一是经院主义的开拓。雅各(Jacques,约1230—1296)和皮埃尔(Pierre,约1247—1308)致力于将自然神学的主张和经院主义的哲学辩证法应用到法学领域,力图通过神学教义探求隐含在罗马法文献中的对现实问题的解答。比如,罗马法未规定丈夫对妻子是否有扶养义务。但是罗马法规定了无论妻子是否有陪嫁物,当她死亡时丈夫必须出资埋葬妻子。于是,雅各作出推论:“显然,丈夫在妻子活着的时候比其死亡的时候要承担更多的义务;
故此,如果丈夫在妻子死亡时必须自己出资埋葬她,那么基于当然(更强)理由,丈夫在妻子活着的时候必须自己出资扶养她。”[55]通过这种方式,雅各拓展了《查士丁尼法典》的覆盖范围和规范效力,使罗马法更具有实践性。
二是评论法学派的兴盛。14—15世纪的罗马法学家们将注意力放在对罗马法具体法律条文的归类与体系化上,运用区分拆解、概括抽象和对比分析等经院哲学的方法对罗马法进行研究,并辅以个人的理解,以此化解“共同法”与“特别法”,“习惯法”与“成文法”之间的矛盾。这项研究工作使罗马法更具有逻辑性,极大地发展了罗马法法理学,由此形成“评论法学派”(the School of Commentators)。
巴尔多鲁(Bartolus de Saxoferrato,约1314—1357)继承了评论法学派的传统,提出了许多在法律实务中影响深远的学说,如用以化解城市法规适用冲突的“法则区别说”。其学生巴尔杜斯(Baldus de Ubaldis,1327—1400)在老师的法律推理技术之上,结合经院主义辩证法继续研究,提出自然法就是 “对所有从神的摄理(divina providentia)中显现和派生的、从完全的自然事物中产生的动物而言,彼此相通的规范”。[56]这为乌尔比安在《国法大全》开篇阐述的“自然法视野中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的理论寻找到了神学依据。
(3)人的发现:文艺复兴与人文主义法学派。到了中世纪后期,宗教生活与理性思考之间的关系变得较为自由。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人是无法通过内心信仰和忏悔祷告与天主沟通的。于是,宗教改革和新的科学方法随之产生,带来了宗教世界的世俗化,也造成了世俗世界的去神学化。
第一,看见人的欲望。抵抗神学镣铐、打破等级制度、解放人性、要求恢复人的平等和自由,“人文主义之父”彼得拉克(Francesco Petrarca,1304—1374)告诉人们:“不认识自己,决不能认识上帝。”[57]
文艺复兴时期第一个“女性视角”的文学作品——《十日谈》塑造了许多大胆、智慧、勇毅的新女性形象。如第六天所讲述的“菲利帕夫人偷情”的故事:菲利帕在被法官判处死刑时提出,法律在制定时没有征求过女性的意见,而且男女在因私通而受罚的问题上处于并不平等的地位。[58]薄伽丘(Giovanni Boccaccio,1313—1375)借菲利帕之口批判法律的虚伪及对待两性的不公正,因为他认可女性的欲望,将女性放在了与男性平等的地位之上。
针对欧洲长期存在的漠视贵族与平民之间巨大差别的做法,薄伽丘曾说:“我们人类是天生平等的……那些按照人的出身门第区分贵贱是世俗的谬见。”他把“人类平等”看作最基本的法律及“根本的道理”,坚决否定天主教以及封建统治世袭制。[59]同为文艺复兴运动开拓者的但丁 (Dante Alighieri,1265—1321)在《飨宴》中也提出:“高贵在于个人的天性爱好美德,而不在于家族门第。”[60]这在等级制度森严的中世纪无疑似洪钟一般振聋发聩。
第二,肯定人的平等。人文主义者试图摆脱教会对人的精神世界的控制,因此想要从基督教以外的视角寻找新的理论武器。当时在欧洲能够获得的最直接的、非基督教世界的世俗文化便是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文化遗存。
15世纪末发生的一个重要事情是,注释法学派和评论法学派所仰赖的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的记述完整性和在罗马法学中的核心地位受到了质疑和挑战。16世纪的人文主义法学家甚至直接称查士丁尼的法学文献“仅是一个汇编而成的马赛克”。[61]
为了回应质疑,研究罗马法的学者提出了“回到原文”(罗马法经典)的口号,主张用历史研究方法对罗马法残篇进行考证以探求原意。他们试图综合和归纳真正的罗马法,并为其注入人文主义的精髓,以建立具有科学性、系统性、时代性的法律体系。人文主义法学派使罗马法变得更加抽象和理性,私法自治、以人为本、人人平等的精神内核也与欧洲革命的现实需求相契合,因此罗马法在东欧和中欧大陆得到了广泛传播,成为与各种地方法、教会法并行的普通法。
平等思想随着罗马法研究运动的发展悄然萌芽,人们普遍接受了“人人生而平等”的观念。但是此时的平等观尚未彻底摆脱宗教的影响,思想家论述平等时大多采用神学与法学相结合的模式,仍以宗教的创世平等为理论基础。人们一边反对封建的禁锢,一边又将实现平等的希望寄托于教会和国王,希望革命能够得到统治阶级的支持。
(四)罗马法复兴与平等理论的兴盛
将目光从虚无的神转移到现实中的人身上来。文艺复兴让人们重新认识了自己和世界的关系,宗教改革运动为人们揭开了上帝的神秘面纱,而17世纪开始的启蒙运动则促进了人的自我意识的普遍觉醒,让人们相信真正的自由和平等只能靠自己获得。罗马法复兴与平等理论的兴盛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1.兴起:启蒙运动与后人文主义思潮
启蒙思想家对封建社会中的特权和不平等现象的批判带来了全新的思想风暴,欧洲的平等观念也是在这一时期兴起,继而在后来的资产阶级革命中得以爆发的。这一时期法学家和思想家论述平等问题时有一个新特点,即侧重从法律规制和契约自由的层面出发。意大利政治思想家萨托利(Giovanni Sartori,1924—2017)后来把这种平等的内涵归结为“使每个人都有相同的法律和政治权利,即反抗政治权力的法定权利”。[62]
孟德斯鸠(Montesquieu,1689—1755)将法律的正义与社会的公道联系起来,提出“必须承认公道关系优先于确定这些关系的制定法:例如,假定有了人类社会,遵守这些社会的法才是公道的”。[63]人是法律的目的,只有符合人的需求、维护人的尊严的法律才能实现社会的公道。伏尔泰(Voltaire,1694—1778)面对巨大的阶级差距,曾号召人们“打倒卑鄙无耻的东西”。[64]他认为一切统治都必须建立在对人的自然权利的尊重之上。他在《哲学辞典》中明确指出:“一切享有各种天然能力的人,显然都是平等的。”[65]
在18世纪关于平等问题的探讨上,或许没有人比卢梭论述得更为深刻。卢梭不仅追求政治自由,而且要求实现政治意义上的平等,甚至经济上的相对平等。他认为,生理的差异是自然赋予的,而社会政治上的不平等是随着私有制的出现而人为施加的。“一切立法体系最终目的……可以归结为两大主要的目标:即自由与平等。”[66]而二者之中,平等又是维持自由的前提,没有它,自由便不能存在。因此,卢梭试图寻找一种理想的政体,“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这就是卢梭的社会契约的性质所在,他所寻求的是服从与自由的统一”。[67]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提到,历史上的古罗马、古希腊共和国已经教导了人们,公意是不可摧毁的。因此,只有让人民共同拥有国家主权和立法权力,国家才不至于成为损害人民利益的工具。
2.深化: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性主义
17世纪以后,人文主义对罗马法的考古兴趣让位于自然法学派的新理性主义。在欧洲革命的大背景下,以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洛克(John Locke,1632—1704)和卢梭为代表的自然权利论者继承了“平等存在”的思想,并且作出了社会契约论式的论证,将其阐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1) 从“人人同意”到“人人平等”。在霍布斯和洛克看来,公共权力的合法性来自受公共权力管辖的人们的同意,因此“全体一致同意”就构成了政治权力合法性的前提条件。公共权力的形成依赖于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授权,如果有人不同意,那这个人就不被包括在公共权力管辖的范围之内。因此,人们从自然状态进入公民社会的最初契约必然是一份“全体一致同意”的契约,而不是符合民主原则的“大多同意”的契约。[68]
自然权利论者的逻辑是:人们在原始社会的自然状态下是“平等”的,所以人们为了维护平等而签约组建的国家和社会就必须以保护人的自然权利为己任。于是,“人人同意”就构成了“人人平等”的基础。
(2)从“人人生而平等”到“权利义务平等”。启蒙思想家从古代希腊罗马的自然法中发现了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从此“权利”一词成为现代西方政治学、哲学构建的基础。通过“权利理论”的延展,生命、财产和追求幸福等基本权利成为每个人都拥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人们由此获得了法律限定范围内的平等。
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认为自然权力的核心就是平等权,他由此提出,人类社会的公共规则中就包括承认人的普遍平等。此外,格劳秀斯还以罗马外事裁判官“公平、正义”的审判原则和万民法的包容性特征为基础,构建起近代国际法体系和国际关系新秩序。
霍布斯在 “第九自然法”中提道,“每个人都应当承认他人与自己平等。违反这一规则就是自负”。“在单纯的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是平等的,……我们现在的不平等产生于市民法。”[69]霍布斯是第一个对自然权利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的学者,他赋予这一概念以平等的内涵,即每个人生命权的平等,自卫权的平等,对所有事物的权利的平等。
洛克循此路径进一步阐释,“在自然法的限度内,人有完全自由规定自己的行动……互相之间也应当平等,无隶属服从关系”,[70]“基于天性所享有的平等权利,不受他人意志或权利的制约”。[71]
诸如此类,各派政治学家以自然法为武器,批判现存社会政治制度的弊病,推动社会改革,倡导新的政治原则。
“人文主义法学派所开创的古典主义、民族国家主义和理性主义的传统,经由学说汇纂的现代应用学派和理性自然法学派的传承和发扬,最终在历史法学派的理论中得以充分的体现和高度的融合。”[72]平等理论仍在发展着,并且新的内涵也孕育其中。
四、平等思想在近代欧洲思想领域的传播
平等是刺破封建时代黑纱的一柄长枪,是欧洲政治变革的一面旗帜,也是解放人类精神世界的一声号角。罗马法复兴运动被裹挟在这百年的思想、社会大变迁中,将罗马人对理性、自主性力量和自由的向往注入其中,影响着近代欧洲的思想变迁,为后世带来远超时代的力量。
(一)平等意识的传播与人权观念的嵌入
在罗马法复兴后的几个世纪里,从注释法学派到评论法学派再到人文主义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从固守文本到结合实践再到追本溯源,学者研究罗马法的关注点在改变的同时,罗马法复兴也在塑造着西方法学的研究范式。
古罗马法律体系围绕着“人”和“人格”而展开,将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视为法律的应有之义。罗马法复兴使得个人意识普遍觉醒,人们在研究罗马法的时候,也在重新检视本国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对个人的尊严和自由权利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何以为人?何以为人权?罗马法复兴的思潮为个人权利和自由思想的发展提供了土壤,也促使全球范围内的国家在立法时,将对于平等、公正和人权的追求纳入了法律的宗旨之中。
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在卷首表明,“我们相信人生而平等,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是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73]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接受了启蒙学说和自然法学派的观念,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置于卷首,这标志着近代欧洲平等思想在政治和社会层面得到正式表达,成为现代民主政治和宪政体系不可撼动的基石。
(二)自然法与法典化运动
自然法的理性思维也促使人们发出法典化的呼唤。而无论是从法律渊源还是精神源泉的角度,罗马法都当之无愧地被誉为近现代大陆法系私法制度的逻辑起点。
作为世界上第一部资本主义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继受了《法学阶梯》三编制的体例,并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私权神圣、过错责任、契约自由等重要原则。1811年《奥地利法典》一改复古保守的倾向,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宗教平等、“保障自有财产”、“非婚生子女的权利”等内容融入其中,[74]大幅增强了法典的时代性。《德国民法典》则在专列的继承编中废除了德国封建法中男女不平等的长子继承制,确认并发展了子女平等分配遗产和遗嘱自由等资本主义民法原则。[75]此后经过不断修改,男女平等原则被纳入1949年《德国基本法》,并在1957年的《男女平等权利法》中得到进一步落实。《男女平等权利法》明确规定:婚姻关系的成立以双方自愿、一致为基础,夫妻双方在财产关系上居于平等地位,父母共同行使亲权等。[76]
在英国,虽然罗马法比较早地被引入和传播,但一直没有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立足。这与国王法庭对习惯法和判例的重视以及本地律师公会对罗马习惯法入侵的排斥有着密切的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普通法系完全摆脱了罗马法的影响,相反,罗马法是研究英美法系的重要切入口。“英美法系国家许多民事和商事上的法律制度,都源于罗马法,继受于罗马法复兴运动时期法学家的研究。”[77]近代英国也曾吸收了罗马法的规则和原则,比如英国1215年《大宪章》就是借鉴罗马法的结果。1540年和1542年颁布的《遗嘱法》(The Statute of Wills)则借鉴了罗马法继承编的规定,确立了遗嘱自由处置不动产的原则。
(三)构建共同的精神源泉
罗马是欧洲公元后出现的第一个地跨欧、亚、非三洲的大帝国,西欧大大小小的国家或曾是罗马领土的一部分,或曾作为行省接受管辖,或曾作为罗马贵族受封的公国,几乎都与罗马帝国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历史渊源。
罗马法因其崇尚理性和精神完备的制度构建模式,在欧洲大陆享有极大的智慧权威和精神引领力,奠定了西方思想史上绵延不绝的自然法传统。在罗马帝国开疆拓土的过程中,罗马法也得以传遍欧洲大陆。随着拉丁语成为欧洲大陆各国民族语言的基础文字,罗马法和教会法也成了欧洲的“共同法”,“它给予几乎整个欧洲以法律概念的共同库藏、法律思想的共同文法(a common grammar of legal thought),并且,在不断变化但不可轻视的范围内,提供了一批共同的法律规则”。[78]
五、结语
平等是一个因时而变的概念,不同时代的平等观有着不同的时代烙印。人人平等的观点,早在古希腊时期就曾经被提出过,但其作为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被提出的。
罗马法的复兴不仅“复兴”在文献资料上,更是“复兴”在中世纪禁锢下人们的沉闷大脑里。对罗马法的研究将蒙昧的人们从基督教创世平等观的虚假幻境中解放出来,使“人们不再把宗教与道德同世俗秩序与法混淆在一起”。[79]罗马法学家将古代希腊人与罗马人关于法与正义、法与平等、权利与责任等共同理念和信念挖掘出来,恢复和重建了“法”的权威和尊严,唤醒了人们的权利意识与平等意识。
罗马法复兴还丰富了欧洲的思想和理论体系,推动了对法律原则和法律观念的再审视。“公平、正义、平等、自由、人权”等价值成为各国立法的指导精神,罗马法在事实上已成为推动西欧法制现代化的重要驱动力。随着近代欧洲思想的开化和法制的进步,平等的理论在启蒙运动、政治革命和社会运动的推动下得到成长。在追求平等的斗争中,欧洲的法律、政治和文化也产生了深刻的变化,使欧洲从封建蒙昧走向资本主义文明,极大地改变了欧洲的社会面貌。
时代变化的脚步从来不曾停歇,新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则一刻不停地涌现。人们可能会问,在未来,罗马法是否还会对我们产生影响呢?这是个难以回答的问题。但是罗马法从来不是停留在纸面上的冰冷规则,它是屹立于整个法律世界的精神指引。我们仍有理由相信,这个曾经“构成现代世界文明的因素”仍将会持续地影响着这个世界。
【Abstract】In the era when the European continent had not yet awakened the consciousness of rights, the ancient Rome, which inherited the essence of the ancient Greek thought, had the ideal of equality to resist the oppression of the aristocracy and improve the life of slaves. With the restoration of the study of Roman law in the Middle Ages, the precise laws of Rome were reproduced, and the idea of equality in modern Europe was also shaped. From the realization of the existence of inequality to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ideal of equality of all things in ancient Greece and Rome, from the affirmation of the realistic possibility of equality by the Stoics to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equality of legal and political rights into reality, the genealogy of equality theory has developed with the evolution of European intellectual history. The Roman Law revival movement burned away the shadow of feudalism in front of people, awakened the desire for equality, and pointed out the direction for countless stars pursuing human progress. On the basis of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he study of Roman law not only broke the silence of medieval legal thought, but also opened the curtain of European modernization. Because of the powerful ruling power and regular codified form of Roman law, the equality gene contained in Roman law was also suitable for European countries with similar historical origins to absorb, and the idea of equality in modern Europe grew in the long revival of Roman law.
【Keywords】the revival of Roman Law; equality; freedom; natural law; modern European thought
[收稿日期]2024-02-27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法律文明史(11&ZD081)。
[作者简介]何勤华,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文明史研究院、涉外法治研究院教授。
[1] 参见[法]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杨国政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8年版,第2-3页。
[2] 参见[德]格奥尔格·耶里内克《〈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现代宪法史论》,李锦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60页。
[3] 谯伟、雷恒军、刘鹏主编:《西方文化概论》,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页。
[4] 参见[古希腊]柏拉图:《柏拉图全集》(第二卷),王晓朝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64页。
[5] 钟克钊主编:《价值观念十论》,南京出版社1990年版,第120-121页。
[6] 柯彪:《亚里士多德与〈政治学〉》,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5页。
[7] 参见[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全集》(第二卷),王晓朝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10-411页、第421页。
[8]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英]本杰明·乔伊特译,宋京逵导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5页。
[9] 林少敏、李宗楼主编:《西方政治思想——文化、价值观与政治思维的历史》,延边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10] 林少敏、李宗楼主编:《西方政治思想——文化、价值观与政治思维的历史》,延边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11] [古希腊]塞涅卡:《面包里的幸福人生》,赵又春、张建军译,天津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94页。
[12] 参见史丹彪:《自然法思想对西方法律文明的影响》,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8页。
[13] 徐国栋:《〈十二表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35-36页。
[14] [古罗马]提图斯·李维:《自建成以来(第一至十卷选段)》,[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6-89页。
[15] 参见厉以宁:《罗马-拜占庭经济史》(上册),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28页。
[16] 厉以宁:《罗马-拜占庭经济史》(下册),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495页。
[17] 夏遇南:《罗马帝国:千年史诗的毁灭》,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22年版,第275页。
[18] 参见厉以宁:《罗马-拜占庭经济史》(下册),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737页。
[19] 何勤华:《耶林法哲学理论述评》,载《法学》1995年第8期,第38-40页。
[20] 史丹彪:《自然法思想对西方法律文明的影响》,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8-159页。
[21] Dig. L.Ⅰ7.32. 又见Inst.Ⅰ.2.2. 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3页。
[22] 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0页。
[23] 参见米健:《比较法学导论》,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278页。
[24] 参见厉以宁:《罗马-拜占庭经济史》(上册),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170页。
[25] 参见[爱尔兰]托马斯·凯特利:《华文全球史:罗马帝国史——从奥古斯都即位到西罗马帝国灭亡》,齐建晓、孙海燕译,华文出版社2022年版,第210-211页。
[26] 参见[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4页。
[27] 参见[古罗马]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第一卷),罗智敏译,[意]纪慰民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8-109页。
[28] 厉以宁:《罗马-拜占庭经济史》(下册),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477页。
[29] 参见[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1页。
[30] 参见加恩赛、赛勒:《罗马帝国:经济、社会和文化》,德克沃斯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113页。转引自厉以宁:《罗马-拜占庭经济史》(上册),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145页。
[31] 参见谢尔克编译:《罗马帝国:奥古斯都到哈德良》,剑桥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61-262页。转引自厉以宁:《罗马-拜占庭经济史》(上册),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145页。
[32] 参见[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4页。
[33] 参见陈朝壁:《罗马法原理》(上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47页。转引自厉以宁:《罗马-拜占庭经济史》(下册),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472页。
[34] [古罗马]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4-95页。
[35] 王初华:《西方文明简史》,煤炭工业出版社2016年版,第495页。
[36] 参见[法]菲斯泰尔·德·古朗士:《古代城市:希腊罗马宗教、法律及制度研究》,吴晓群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23-224页。
[37] Gaius,fr.234,转引自[法]菲斯泰尔·德·古朗士:《古代城市:希腊罗马宗教、法律及制度研究》,吴晓群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24页。
[38] 参见Ulpian, ⅩⅨ. 4. Demosthenes, Pro Phorn; in Eubul. 转引自[法]菲斯泰尔·德·古朗士:《古代城市:希腊罗马宗教、法律及制度研究》,吴晓群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25页。
[39] Cicero, Pro Archis, 5. Gauis. Ⅱ. 110. 转引自[法]菲斯泰尔·德·古朗士:《古代城市:希腊罗马宗教、法律及制度研究》,吴晓群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25页。
[40] 参见[古罗马]马可·奥勒留:《沉思录》,何怀宏译,长江文艺出版社2021年版,第32-33页。
[41] [古罗马]马可·奥勒留:《沉思录》,何怀宏译,长江文艺出版社2021年版,第5页。
[42] 杨馨莹:《〈安东尼努斯敕令〉研究》,载《中西法律传统》2019年第1期,第408页。
[43] 参见William Warwick Buckland, The Main Institutions of Roman Private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31, p.56-72.中译版见[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
[44] [古罗马]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第一卷),罗智敏译,[意]纪慰民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45] [古罗马]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第一卷),罗智敏译,[意]纪慰民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2-93页。
[46] 参见[古罗马]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第一卷),罗智敏译,[意]纪慰民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4-95页。
[47] [美]威尔·杜兰:《世界文明史·凯撒与基督》,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495页。
[48] 吕世伦主编:《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黑龙江美术出版社2018年版,第42页。
[49] 朱龙华:《罗马文化》,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页。转引自厉以宁:《罗马-拜占庭经济史》(上册),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274页。
[50] 罗斯托夫采夫:《罗马帝国社会经济史》(下册),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694-695页。转引自厉以宁:《罗马-拜占庭经济史》(上册),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277页。
[51] 公元751年,原法兰克宫相丕平在罗马教皇的支持下当上了国王。为了回报教皇,丕平在756年末把罗马附近的22座城市土地献给罗马教皇,从而形成了罗马教皇国,史称“丕平献土”。
[52] 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22页。
[53] 参见[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53页。
[54] 参见舒国滢:《波伦亚注释法学派:方法与风格》,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第35页。
[55] Jacobus de Ravanis,Lectura super Cod.5.12.20,De iura dotium. 1. Pro oneribus, Parisiis, 1519, fol. 229 vb. Cf. Manlio Bellomo,Supra note 1,p.183. 转引自舒国滢:《评注法学派的兴盛与危机:一种基于知识论和方法论的考察》,载《中外法学》2013第5期,第1017页。
[56] 何勤华:《西方法学史读本》,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2页。
[57] 北京大学《欧洲哲学史》编写组:《欧洲哲学史》,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224页。
[58] 参见[意大利]乔万尼·薄伽丘:《十日谈》,陈世丹译,长江文艺出版社2007年版,第383-385页。
[59] 参见陶银骠主编:《简明西方哲学辞典》,辽宁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53页。
[60] 谷春德、郑杭生主编:《人权:从世界到中国——当代中国人权的理论与实践》,党建读物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61] 舒国滢:《评注法学派的兴盛与危机:一种基于知识论和方法论的考察》,载《中外法学》2013第5期,第1037页。
[62] [意]乔万尼·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78-379页。
[63] 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下卷),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9页。
[64] 北京大学《欧洲哲学史》编写组:《欧洲哲学史》,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426页。
[65] 刘大巍:《西方法律思想史》,龙门书局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
[66]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66页。
[67] 林伯海主编:《西方政治学名著导读》,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6页。
[68] 参见林伯海主编:《西方政治学名著导读》,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6页。
[69] [英]霍布斯:《利维坦》(一),刘胜军、胡婷婷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2-243页。
[70] [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169页。
[71] [英]洛克:《政府论》,刘丹、赵文道译,湖南文艺出版社2011版,第128页。
[72] 李中原:《16世纪到19世纪欧洲大陆民法学思潮的演进——以法国和德国为中心》,载《私法研究》2005年第1期,第19页。
[73] 付京香编著:《美国、加拿大历史与文化》,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 2021年版,第9-10页。
[74] 参见[英]梅特兰等:《欧陆法律史概览》,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54页。
[75] 何勤华:《法律文化史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1页。
[76] 李铁作:《中国民法典与中国制度》,大有书局2021年版,第131页。
[77] 李晓辉:《“水中之石”:普通法传统中的美国法典化》,载《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第1期,第209-210页。
[78] [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52页。
[79] [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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