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 仪
2016 年8 月1 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辛龙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辽02 刑初29 号。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系被告人辛龙不服一审判决(2016 辽02 刑初20 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撤销原一审判决,并发回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的无罪判决。关于辛龙故意杀人案,目前公开的裁判文书只有(2017)辽02 刑初29号和(2018)辽刑终237 号。该案基本案情是:被告人辛龙与张某艳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在相处期间,辛龙对张某艳隐瞒其离婚后仍和前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张某艳发现后便与辛龙发生感情上的争执。争执过程中,辛龙捂住张某艳口鼻致使其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辛龙为掩盖罪行并将张某艳的尸体抛至楼下。因案件中被害人死亡的时间、被告人离开案发现场的时间以及现场遗留的“嫌疑足迹”存疑,致使无法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该案从死缓改判为无罪。从公开的信息来看,经控方补正后的鉴定意见更倾向“嫌疑足迹”是被告人辛龙所留,重审法院最终采信了该鉴定意见,被告人再次被改判为死缓。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时虽提出了有关“嫌疑足迹”疑点的补强证据,但仍无法排除合理怀疑。[2]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时虽提出了有关“嫌疑足迹”疑点的补强证据,但仍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鉴定意见中提取被告人足迹的拖鞋并非案件现场遗留的拖鞋。案发后侦查人员并没有找到“留下现场足迹”的鞋,鉴定意见中的足迹是被告人穿上与嫌疑足迹类似的拖鞋后提取得到的。如果不清楚当时“留下现场足迹”的鞋的品牌、型号等信息,时隔多年,单凭足迹很难找到与其类似的鞋;
其二,鉴定意见中提取足迹的方式没有考虑到被告人身高、体重等的变化。案发后被告人的身高、体重、站立方式和走路方式的变化等都可能影响足迹鉴定的准确性。参见《男子杀女友后抛尸,重调查后无罪改判死缓!》,载微信公众号“央视网”,2023 年2月16 日。“嫌疑足迹”疑点关涉辛龙故意杀人罪是否成立,那么定罪阶段因在案证据不足出现的疑点,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会进入法官“合理怀疑”的考量范围,从而认定被告人无罪?此时,“排除合理怀疑”在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适用的功能重心是否都在于准确认定事实?以上问题有待探索。
目前学界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研究主要集中以下方面:一是“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的关系。[3]参见李昌盛:《证据确实充分等于排除合理怀疑吗?》,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 年第2 期,第101-117 页;
杨宇冠:《论中国刑事诉讼定罪证明标准——以排除合理怀疑为视角》,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7年第5 期,第6-14 页;
卞建林、张璐:《“排除合理怀疑”之理解与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 年第1 期,第93-101 页;
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载《中外法学》2012 年第6 期,第1124-1144页;
李训虎:《刑事证明标准“中体西用”立法模式审思》,载《政法论坛》2018 年第3 期,第127-141 页。二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界定。有学者从“排除合理怀疑”发展的源头(英美国家)和引入中国后的发展来界定其涵义;
[4]参见肖沛权:《排除合理怀疑及其中国适用》,载《政法论坛》2015 年第6 期,第51-64 页;
石晓波、张威:《排除合理怀疑的异域嬗变与本土启示》,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 年第2 期,第50-54 页;
李训虎:《“排除合理怀疑”的中国叙事》,载《法学家》2012 年第5 期,第52-67 页。也有学者对“排除”“合理”“怀疑”各自的判断标准进行了阐述;
[5]参见潘金贵、夏睿泓:《论排除合理怀疑之“合理怀疑”》,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9 年第6 期,第6 页;
参见纵博:《“排除合理怀疑”适用效果的实证研究——以〈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共40 件案件为样本》,载《法学家》2018 年第3 期,第40 页。也有学者指出“排除合理怀疑”的性质,即其属于全面判断、主观判断、经验判断和确定判断;
[6]参见杜邈:《“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司法适用》,载《法律适用》2019 年第7 期,第85 页。三是“排除合理怀疑”在技术层面上如何适用的问题。有学者从逻辑与经验、主观与客观和国家与个人互动三个层面的互动阐述如何适用的过程;
[7]参见张威:《论排除合理怀疑的动态界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 年第2 期,第64-71 页。也有学者构建了案件推理模型来解决该标准如何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8]参见王佳、王维曦、黄梦瑶、王李韬、申世飞:《面向“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案件推理模型》,载《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23 年第6 期,第951-959 页。上述研究推动了“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的本土化发展,并规范了“排除合理怀疑”在审判中的适用进路。但既有研究都是在定罪和量刑阶段合一的审理模式下集中研究定罪阶段“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问题,较少关注其在量刑阶段有无适用的空间以及适用的程序设计,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
明确证明对象是准确理解和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关键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72 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刑事证明对象。[9]参见《刑诉法解释》第72 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是否系共同犯罪或者犯罪事实存在关联,以及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
(十)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一)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前九项属于实体性事实,其又可划分为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决定着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名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如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实施以及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第十项属于程序法事实,处理管辖、回避等问题,显然实体法事实是“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对象,这是本文对该证明标准展开研究的重要前提。本文首先通过分析“排除合理怀疑”在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混同适用的实践困境,引出“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在定罪和量刑阶段进行二元划分的必要性,进而探讨二元划分的两种分离模式,并论证“排除合理怀疑”在定罪和量刑阶段完全分离的二元划分模式中的适用更能发挥其准确认定事实的立法预期功能,最后在此基础上设计该模式下“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适用方法。
实践中,我国沿袭适用大陆法系的定罪和量刑程序合一的审理模式处理刑事案件。近些年来,量刑规范化的一系列改革,尤其是2020 年“两高三部”颁布《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意见》)后,我国在立法上进一步构建并完善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目前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并非完全相互独立,[10]参见包献荣、张正昕:《量刑程序多元化事实调查机制研究》,载《法律适用》2021 年第2 期,第63 页。这一特征在裁判文书、辩护活动以及证明活动等方面均有所体现。首先,定罪裁判和量刑裁判一并作出,在“本院查明”部分阐明已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认定依据。已认定的案件事实部分并未区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认定事实的依据部分也未区分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其次,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和量刑辩护同时出现。即使辩护人认为案件存在无罪的辩点,在法庭辩护前仍做量刑辩护的准备,使用“退一步讲”“如认定有罪”“即使认定有罪”等词对两者进行逻辑上的衔接。[11]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检索工具,设置“全文检索:无罪;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为检索关键词,可以从诸多案件的判决书中发现辩护人在法庭上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时,同时会为被告人作量刑辩护,但辩护人提出量刑辩护意见需要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为前提,辩护词前后的表述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最后检索日期为2023 年7 月18 日。最后,庭审阶段定罪事实的证明程序和量刑事实的证明程序交叉进行,多以一体化的方式呈现。[12]参见吕泽华:《定罪与量刑证明一分为二论》,载《中国法学》2015 年第6 期,第97 页。《刑诉法解释》对此有所规定,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先处理完定罪问题后,紧接着再处理量刑问题。[13]参见《刑诉法解释》第278 条:“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第283 条:“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应当指引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指引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和其他问题。”上述特征塑造了“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刑事审判阶段的适用环境,即刑事立法和实践仅在审判活动的部分程序环节区分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呈现出逻辑上的先后顺序。从宏观层面来看,这不同于移植前“排除合理怀疑”在西方国家审判阶段定罪和量刑阶段的二元划分的运行环境;
从微观层面来看,“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实践中的逐步发展并未充分发挥其准确事实认定的保障功能。
从证明标准设立的目的来看,证明活动的最终发展导向是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确信。对于如何判断这种确信状态,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不同的表述且各有侧重,[14]关于两者的比较可参见李昌盛:《排除合理怀疑等于内心确信吗?》,载《比较法研究》2015 年第4 期,第116-126 页。我国立法则是引入了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一方面,“排除合理怀疑”自2012 年以来在判决书中的表述呈递增趋势,即法官在事实认定方面还需要通过排除案件中的疑点对控方有罪的主张进行反向证伪。该证明标准的引入在防范冤假错案方面初见成效。但另一方面,从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历史发展的几个转折点来看,“排除合理怀疑”都是被陪审团用于确定有罪的适当标准。比如18 世纪末,“排除合理怀疑”被认为是一种信念,和“道德确信”的涵义相当;
19 世纪50 年代,“排除合理怀疑”在美国已成为一项基本原则,主要被法官用于陪审团评议的指示,仍是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与“道德确信”联系起来理解,规范陪审员对其的理解和适用;
19 世纪中期到20 世纪中期,“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在美国被赋予宪法性的地位,以联邦最高法院对温希普案(In re Winship)作出的判决为标志。此时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涵义界定不再是“道德确信”。[15]参见[美]拉里·劳丹著:《错案的哲学——刑事诉讼认识论》,李昌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35-38 页。
总之,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审判中,陪审团作为“事实的发现者”,负责定罪裁判的作出,“排除合理怀疑”在这个过程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法官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的指示控制事实认定的过程,可以防止陪审员将飘忽不定、缺乏根据的怀疑与合理的怀疑相混淆,提升定罪裁判的专业性。此外,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对抗式的诉讼制度,程序的启动及推动由诉讼当事人控制,事实认定者(法官)在证明活动中处于消极的状态,该制度对于审判阶段的事实认定活动具有较深的影响。在当事人自身利益的驱动下,辩护方积极地提出案件中的疑点,而控诉方针对辩护方的异议排除案件中的合理疑点。“排除合理怀疑”归根结底是法官内心对案件事实所达到的一种主观状态,双方当事人都有动力通过提交证据、举证等程序去还原事实真相时,事实认定者(法官)此时接受的诉讼信息是最完整的,从而形成高质量的心证。因而,英美法系语境下“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立足于定罪和量刑阶段二元分离的运行环境,两个阶段在审判制度、证据规则以及证明制度等方面各有其独特的程序设计,同时依托于对抗式的诉讼制度保障其高效地运行。
证明标准的设立与一国的诉讼制度和法律文化相适应。我国目前正在探索和完善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改革仍是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相混合的审理模式,其在适用上虽已呈现出先后顺序,但只是相比之前更加重视量刑程序的规范化。因而,2012 年“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引入伊始便与我国的诉讼制度不契合,缺乏移植渊源的诉讼制度环境。首先,“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践样态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重在控辩双方对“合理怀疑”的提出与消解,而立法对其的规范是基于静态的认识,即法官综合全案对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表明法官对待证事实仅需要作出排除或不排除的决定。其次,“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职权式的诉讼制度下运行,绝大多数律师主要通过控方提供的材料进行辩护准备工作,提出合理怀疑的可能性较小,即使提出采纳率也不高;
我国检察机关客观义务在实践中不容乐观,控方提出合理怀疑的动力不足。[16]参见陈雪珍:《论“排除合理怀疑”入律与证明标准的虚置化》,载《江汉论坛》2019 年第5 期,第134页。最后,我国刑事司法责任制改革后在法院内部实施的办案责任制和错案追究责任制使得裁判错误落实到裁判者个人身上,反而加剧了法官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审理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时的道德压力。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受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理念的影响,设计出一系列的程序规则、证据制度等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17]追求案件真实之发现,作为对于事物或原理的基本主张,称为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实质真实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中的“客观真实”具有相同的含义,也就是案件发生时那个原原本本的事实。我国以及欧陆国家的刑事诉讼传统素来注重案件真相的发现。参见张建伟:《从积极到消极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载《中国法学》2006 年第4 期,第177 页。与事实认定活动直接相关的证明标准在此理念的指导下,设立时便具有保障事实认定准确性的功能定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55 条规定来看,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在立法上表述为“证据确实充分”,并通过三个解释性条款将其具体化,但是与证明标准直接相关、能体现证明程度的是第三项“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我国司法实践在事实认定活动中强调适用印证证明方法消除事实和证据间的矛盾,以达到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效果。但是,在这个过程中虚假印证的风险较为突出,而“排除合理怀疑”主观心证的引入可以有效地识别虚假印证问题,在证据的真实性判断方面起着关键的作用,由真实的证据而得出的事实更贴合案件真相。由此可见,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期待“排除合理怀疑”实现提高及确保事实认定准确性、防止错误定罪的功能。[18]参见王星译:《刑事证明标准的规范功能与实践归宿》,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 年第3 期,第124 页。
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个理想的状态,但实践中证据并不都是充分的,“排除合理怀疑”在定罪阶段的最后环节对这些证据不足的案件发挥着把关的作用,决定是否对被告人定罪并进入量刑阶段。“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话语在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且运用范围非常广泛,然而在定罪和量刑合一的审理模式下,“排除合理怀疑”并未发挥出合理、有效的规范作用。[19]参见纵博:《“排除合理怀疑”适用效果的实证研究——以〈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共40 件案件为样本》,载《法学家》2018 年第3 期,第30-47 页。一是法官在死刑案件中通常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20]参见陈虎:《留有余地裁判方式之异化》,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 年第5 期,第126 页。“排除合理怀疑”虽是一种主观判断,但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过度客观化的倾向,[21]参见潘金贵、夏睿泓:《排除合理怀疑的过度客观化及其纾解》,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 年第6 期,第75 页。即法官往往通过案件“完整的证据链”“唯一结论”的形成来判断由证据而得出的事实是否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当证据链无法完全闭合因而无法得出唯一结论时,若法官倾向认定被告人有罪,其便会作出有罪的判决,并在量刑阶段酌定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方式回应证据缺口之处。实际上,这一做法会造成“排除合理怀疑”在定罪阶段适用的虚质化,无法发挥其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二是将疑罪事实作为量刑从重事实处理。[22]参见向燕:《刑事客观证明的理论澄清与实现路径》,载《当代法学》2022 年第3 期,第118 页。比如法官在审理盗窃案件时,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但是其中一次盗窃行为只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陈述且两种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致使犯罪数额因缺乏客观证据无法直接认定。即使法官在定罪阶段根据一些隐蔽性线索更倾向于认定该起盗窃事实,然而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指导下并不会对该起盗窃事实加以认定。因盗窃数额在量刑阶段同时属于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法官可能在量刑阶段将其评价为酌定加重处罚的情节。
有学者对实践中的这些现象作出评价,认为从政策论的角度理解高度盖然性的“排除合理怀疑”,有助于实现“错误分配”“错误减少”等刑事证明的政策目标。实际上,“排除合理怀疑”在事实认定活动中发挥着错案风险的控制功能。[23]参见陈虎:《论剩余怀疑——兼论美国死刑案件“留有余地的判决”》,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 年第3期,第134 页。一方面,法院在审判中将“排除合理怀疑”与刑事司法决策相结合,在可预测的范围内作出裁判,确实能起到指导法官庭审活动的作用,增强大众对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从相关规范对其的功能定位来看,“排除合理怀疑”主要适用于事实认定活动,旨在准确对被告人定罪,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实践中将其功能主要作用于错案风险的控制方面。但从司法适用的规范化来看,“排除合理怀疑”不应过早地与量刑阶段才需考虑的刑事司法决策相结合,需要与其相剥离,从而有效发挥其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保障功能。另一方面,从司法心理层面来讲,留有余地的判决能减轻法官审理案件的压力,为案件留下纠错的空间,在“错误定罪”和“错误释放”之间选择了对社会风险影响较小的选择——“错误定罪”。在定罪阶段通常会产生“错误定罪”和“错误释放”两种错案类型,一个有罪的人无罪释放无疑要比一个无罪的人错误定罪带来的社会风险更大。法官的这种司法心理一定意义上是正常的,但带来的现象却是不正常的,案件纠错的空间不一定要放置于庭审程序中才能有效发挥作用,应寻求其他程序进路,从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官在运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审理案件时,在宏观层面需要考虑到保障“排除合理怀疑”有效运行的制度环境,并非定罪和量刑阶段合一而是定罪和量刑阶段相分离的运行环境;
在微观层面需要关注到在定罪和量刑阶段合一的审理模式下,“排除合理怀疑”的立法预期功能在司法实践中未充分实现,其实际上发挥着着错判风险控制的刑事政策功能。对审判活动中的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进行二元划分,并分别在前述两个阶段中探讨“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有着理论和实践层面上的必要性。
“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引入伊始,便已脱离了移植前定罪和量刑程序完全独立的运行环境。在本土化发展的过程中,“排除合理怀疑”在定罪阶段过早地与量刑阶段才应考量的刑事司法决策结合起来,其功能被界定为错判风险的控制,而非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其制度根源在于我国定罪和量刑阶段合一的审理模式。目前已有研究关注到定罪和量刑阶段在证明活动的差异性,主张构建定罪和量刑相对分离的程序和完全分离的程序。[24]关于定罪和量刑相对分离的程序研究,如刘冠华:《对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检视与修正——以量刑程序独立改革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9 年第13 期,第80-87 页;
陈瑞华:《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国量刑程序的理论解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 年第2 期,第3-14 页;
关于定罪和量刑完全分离的研究,如闵春雷:《论量刑证明》,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 年第1 期,第105-112 页;
陈卫东:《论隔离式量刑程序改革——基于芜湖模式的分析》,载《法学家》2010 年第2 期,第1-8 页。本文所研究的定罪和量刑阶段二元划分的视角,便是基于前述分离的两种类型而展开,进而阐述“排除合理怀疑”在定罪和量刑完全分离的二元划分模式下的适用更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1.定罪和量刑阶段相对分离的二元划分模式
定罪和量刑阶段相对分离的二元划分模式,是指“在现行法庭审理模式的前提下,法院将量刑程序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之中,使之成为独立于定罪程序的专门裁判过程”,由此发展出来的一种模式。[25]参见陈瑞华:《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国量刑程序的理论解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 年第2 期,第5 页。该模式吸收了相对合理主义的价值理念,改善了以往法庭调查环节中忽视量刑事实的调查甚至将其放在将在法庭辩论环节的做法。[26]参见孙长永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四十年:回顾、反思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 年版,第606 页。其在我国现有的法治发展条件下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逐渐成为我国审理刑事案件的主要模式。该模式具有的基本特点是定罪和量刑程序交错进行。具体而言,在法庭调查环节,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法官先进行定罪调查,后进行量刑调查;
在法庭辩论环节,如果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会简化定罪程序,主要围绕量刑问题展开辩论。如果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定罪问题先于量刑问题展开辩论;
然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辩论环节依次结束之后,合议庭在评议阶段就案件的定罪和量刑问题一并作出裁判。此外,相对分离的二元划分模式中“相对性”主要体现在总体审判制度的框架保持不变,定罪和量刑问题只是在诉讼的某些环节有限分离进行解决,最后仍是一并作出裁判。由此可见,是否同时处于一个程序空间内是两个分离模式最主要的区别。而且在相对分离的二元划分模式中,由于定罪活动和量刑活动同处于一个程序空间,并没有作绝对的程序阶段划分,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之间的衔接较为紧密。
2.定罪和量刑阶段完全分离的二元划分模式
定罪和量刑阶段完全分离的二元划分模式,是指对同一个案件的审理划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阶段,整个定罪阶段完全排除量刑活动的介入,如果确定被告人有罪,则再行组织合议庭进入独立的量刑阶段对被告人量刑问题作出裁决的一种模式。[27]参见艾明:《论不认罪案件量刑程序的合理构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 年第3 期,第74 页。该模式将审判程序分为各自独立的两个程序,改变了我国现有审判制度的整个框架设计。其基本特点是:一是定罪和量刑程序各自形成完全闭合的诉讼构造。在完全分离的二元划分模式中,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存在先后的逻辑关系,即定罪程序位于量刑程序之前,然后分别就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作出裁决。法官首先告知控辩双方在定罪阶段已查证核实的量刑事实,无需在量刑阶段重复提出已经查明的事实。然后控辩双方各自提出量刑建议和量刑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需要注意的是,量刑阶段不是必经程序,如果被告人在定罪阶段经查明为无罪,那么就不必启动量刑程序,审判程序到此结束,二是区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28]参见陈卫东:《论隔离式量刑程序改革——基于芜湖模式的分析》,载《法学家》2010 年第2 期,第4页。完全分离的二元划分模式以严格区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为前提,定罪阶段仅围绕定罪事实展开一系列的诉讼活动,量刑阶段同样如此。对于纯粹的量刑事实,比如被告人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定罪阶段不再涉及。而有些事实并非纯粹的量刑事实,既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内的事实,又属于对被告人量刑影响较大的事实,一般放在定罪阶段解决,量刑阶段不再涉及,比如盗窃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达到一定数额时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而多出一定数额的部分影响对其判处的刑罚。
3.两种二元划分模式之价值评析
两种二元划分模式各有优劣,都关注到了量刑程序在刑事审判中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在量刑程序的具体架构上有所区别。其二者差别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一是法院的审判效率。因相对分离的二元划分模式中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仍处于同一程序空间,且前后两个程序间隔时间较短,因而在审判效率上具有显著的优势;
而完全分离的二元划分模式另行在原有审判框架外增加程序环节,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之间具有间隔的时间段。而且审判人员、控辩双方等主体前后经历两个裁判过程,必然会导致整体的诉讼时长延长,进而影响到法院的审判效率。二是量刑程序的公正性。相对分离的二元划分模式中定罪程序设置的庭审规则无法完全复制到量刑程序中,法官在量刑程序中居于主导性的地位,而辩方所具有的量刑辩护权仍无法充分行使,致使该模式在量刑公正上有所欠缺;
完全分离的二元划分模式更为注重量刑程序的多方参与,甚至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也可以参与其中。法官在量刑程序中的裁判中立性较强,程序的推进主要以控辩双方为主,从而提升整个量刑过程的公正性和量刑结果的准确性。三是审理的案件类型。有观点认为相对分离的二元划分模式可适用审理认罪的案件,因为该类案件定罪阶段的审理任务并不复杂,定罪程序结束后可直接进入量刑程序;
与此相对应,被告人不认罪案件适用完全分离的二元划分模式审理更为合适。[29]参见陈卫东:《论隔离式量刑程序改革——基于芜湖模式的分析》,载《法学家》2010 年第2 期,第2页。有观点对后者进行了拓充,论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死刑案件中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完全独立的必要性。[30]参见孟军:《中国刑事量刑程序制度变革:背景、程序模式与结构》,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4 期,第112 页。
完全分离的二元划分模式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划分为各自完全独立的审判空间,更能有效发挥“排除合理怀疑”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范功能。一方面,“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范围需要将刑事司法决策的考量排除在外,而完全分离的二元划分模式中完全独立量刑程序的设计可以实现此目的,防止刑事司法决策过早影响法官的定罪裁判。有观点认为,在现有认识条件的制约下,法官审理案件时不可避免会面临着“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因此,事实认定活动不能把还原真相作为其唯一目标,应将裁判结果纳入考量范围内,“排除合理怀疑”有助于法官追求可欲的裁判结果。[31]参见王彬:《后果论视角下的刑事证明标准——以“排除合理怀疑”为中心的分析》,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6 期,第143 页。这显然是从后果论视角来理解“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问题,也表明了刑事司法决策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的重要作用。这是因为刑事司法决策通常与刑罚目的联系在一起。刑罚一方面除了具有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评价和谴责功能外,还有对社会公众的教育和震慑功能。另一方面又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帮助犯罪人重归社会、消除再次犯罪的可能。因此,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与社会治理息息相关,需要慎重对待。另一方面,“排除合理怀疑”的性质属于一种主观判断,完全分离的二元划分模式可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学者论证了法官对定罪和量刑的初始态度与判决的关系,认为定罪阶段的无罪推定和量刑阶段的轻刑推定原则可以起到保证裁判者中立的作用。[32]参见姚莉:《死刑案件量刑阶段的轻刑推定原则》,载《中国法学》2021 年第2 期,第232 页。而量刑阶段尝试设立的轻刑推定原则需要以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完全分离为基础。
前已述及,“排除合理怀疑”应服务于纯粹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认定活动,法官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时不应介入刑事司法决策的考量,这不意味着整个审判程序中都不考量,可以通过程序的技术性设计处理该问题。《刑诉法解释》规定了合议庭评议环节就案件情况需要依次作出判决、裁定的顺序,[33]合议庭评议环节就案件情况需要依次作出判决、裁定的顺序为: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参见《刑诉法解释》第294 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裁定。”可借鉴该顺序构建完全分离的二元划分模式中“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适用空间。首先,法官在定罪阶段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问题时,需要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仅有明文规定,而且在实践中已达成共识,因而“排除合理怀疑”适用于定罪阶段的全过程。其次,法官在量刑阶段判断“被告人有无从重、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问题时,是否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学界对此已有相关争论。在这些处罚情节中,只有加重处罚情节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并且仍由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之所以仅对该量刑情节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一是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目的为事实真伪不明时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而刑法因是犯罪与刑罚成立要件的规范,在法学上被认为是对被告人不利的一部法律,这样总体上可以实现多种法律价值的平衡。[34]参见孙远:《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理论之适用问题研究——以〈刑事诉讼法〉第55 条第2 款之解释为视角》,载《法学家》2019 年第5 期,第68 页。二是加重处罚情节属于对被告人不利的量刑事实。如果无辜的被告人在定罪阶段已错误定罪,而在此阶段降低证明标准来证明对其不利的量刑事实,再次发生错误认定的风险较大;
而降低证明标准来证明被告人有利的量刑事实,错误认定对于无辜的被告人来说影响较小,同时弥补已错误定罪带来的伤害。最后,其他量刑情节连同“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问题放在最后环节进行综合判断,这时法官就可以加入价值和政策的评价及时作出量刑裁判。
为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在量刑阶段达到和定罪阶段同样的适用效果,在定罪和量刑阶段二元划分的前提下,量刑阶段需要再次进行二元划分。第一个阶段属于加重处罚情节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空间;
第二个阶段是在第一个阶段基础上对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认定,对被告人本身进行个别化考察,对刑事司法决策进行考量,进而综合权衡作出量刑裁决。该程序的适用设计既可以避免完全分离的二元划分模式带来的审判效率低下问题,也能兼顾到量刑过程和结果的公正。
在相对分离的二元划分模式中,因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没有形成完全独立的封闭空间,法官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认定案件事实时,仍无法避免其在定罪阶段结合刑事司法决策作出裁判的做法。而在完全分离的二元划分模式中,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完全隔离不仅可以保障“排除合理怀疑”发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范功能,而且可以通过技术性程序设计保障其在量刑阶段的事实认定活动中达到同样的规范效果,将刑事司法决策放在量刑阶段最后的综合判断环节考量。在此模式基础上,对“排除合理怀疑”在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的具体适用问题分别作进一步探讨。
定罪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活动,涉及对公民个人自由、财产等权利的限制,甚至对其生命的剥夺,必然反映在法官对法定证明根据和程序的遵守上。“人权保障”的理念应贯彻实施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尤其是刑事庭审的证明活动中,这已成为普遍共识。定罪阶段“排除合理怀疑”的准确理解和严格适用可以起到严守把关“定罪大门”作用,从而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1.以定罪的证据体系基本形成为前提
完整的刑事证明活动需要经过“材料—证据—定案根据—证据体系—案件事实”四次的认识转变,并且是从前到后的单向递进性关系,这同时体现在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和判断等证明活动中。[35]参见杜邈:《“阶层式”刑事证明思维的司法运用》,载《法学杂志》2021 年第5 期,第99-109 页。证据的收集活动是将材料进行初步筛选使其成为证据的过程;
证据的审查活动主要是审查单个证据能否成为定案根据的过程,对此,我国《刑诉法解释》在“证据”这一章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这些证据种类的审查进行了规范;
证据的运用活动旨在解决定案根据能否形成完整证据体系的问题;
证据判断活动旨在通过前面的证据体系判断能否认定案件事实,是否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问题。“排除合理怀疑”主要适用于证据判断活动中,此时全案定罪的证据体系已基本形成。
有学者从审查对象、审查结果以及发挥功用三个角度进一步将其与单个证据的审查活动相区分。[36]参见潘金贵、夏睿泓:《论排除合理怀疑之“合理怀疑”》,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9 年第6 期,第6页。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5 条第2 款确立的三项证明要求之间呈现出递进关系,由此判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37]参见杜邈:《“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司法适用》,载《法律适用》2019 年第7 期,第85 页。这都表明了其适用的前提是全案证据,而非单个证据。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以此为前提会忽略单个证据在事实认定的重要作用。将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排除在适用范围外显然是对“合理怀疑”的不当限缩,比如对定罪量刑起着关键作用的证据,其本身的真实性、与待证事实关联性的判断都会影响着被告人是否定罪的结论。[38]参见纵博:《“排除合理怀疑”适用效果的实证研究——以〈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共40 件案件为样本》,载《法学家》2018 年第3 期,第40 页。显然该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范围应根据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来确定,而非等到事实认定的最后一步来反向证伪事实是否有误,在证据审查判断的全过程都可以形成“合理怀疑”。本文赞同应当将“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限缩在定罪体系的基本形成阶段,且经过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之后,这也是更为合适的。因为此时全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该证据体系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否准确地还原真相,还需再融入主观推理的过程。“排除合理怀疑”正好能通过所有收集到的证据反向综合判断该案件事实是否成立,相比单个证据的审查活动更呈现出整体性、复杂性的特征。
并且从法律规定来看,单个证据的审查活动主要是审查每个证据种类的证据资格,解决的是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只是对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还强调其与其他证据间的印证,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力度较小。在经过证据的运用活动后,全案的证据经过相互印证之后已形成基本的证据体系,此时已经排除了明显矛盾的证据,相比前一环节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力度加大,但是经过逻辑或经验法则判断而发现的隐形矛盾也可能“一票否决”该证据的真实性,这往往是仅通过印证无法发现的矛盾。接着,证据的判断活动中在已形成的证据体系上排除案件中的合理疑点,此时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力度会达到顶峰,所还原的案件事实更贴合真相。将证据的真实性判断拆分成三个环节逐步判断,而且是先形成客观判断,再引入主观推理,该刑事证明活动的程序设计会更为科学。反过来看,如果在单个证据的审查活动中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整个刑事证明活动会变得杂乱无序。而且没有立足全案证据来综合判断和排除,很有可能在此阶段排除掉对本案至关重要的证据。
2.以排除证据体系中的合理疑点为目的
按照证据提交的主体不同,可以将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分为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包括有罪、应当从重以及加重处罚的证据和无罪、罪轻以及应当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前已述及,定罪的证据体系建立之后,还需要再反向证伪检察机关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犯罪的每一项要件事实都能形成完整的证明链,且辩方提出的异议都不能实质性地中断整个证明链中的任何一环。[39]参见熊晓彪:《刑事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之异同》,载《法学研究》2019 年第4 期,第196 页。在诸多疑难复杂案件中,新的证据可能在庭审中才出现,尤其是被告人的当庭翻供或者其交代的其他明确的取证线索,比如行受贿案件中钱款的具体用途和流向,都会冲击原有的证据体系,实质性地影响证据体系的完整性,形成新的疑点。法官排除证据体系的合理疑点后,先前的定罪证据体系经过检验后可能会形成三种结论,一是辩方提出的主张或异议不成立,会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有罪的事实成立;
二是辩方提出的主张或异议成立,使得原有证据体系中定罪的核心证据发生实质性的变化,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不能成立;
三是辩方提出的主张或异议没有能够充分地证实或证伪,但是却使法官对原有证据体系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存疑,从而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
对于案件中的疑点,多数学者认为案件中“怀疑”的种类应包括:主观性怀疑和客观性怀疑、逻辑性怀疑和经验性怀疑,并且该“怀疑”应有客观依据和线索支持,符合生活经验和逻辑规则。[40]客观性怀疑即证据中存在的无须进行主观上的复杂推理即可发现的疑点,如不同证人之间的矛盾性陈述;
主观性怀疑即证据在外观上并无疑点,但裁判者仍然在主观上认为存在的疑点,如虽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但法官仍认为被告人不太可能是真正罪犯。逻辑性怀疑即证据推理中在逻辑规则方面存在的疑点;
经验性怀疑即证据推理中经验性前提方面存在的疑点。参见纵博:《“排除合理怀疑”适用效果的实证研究——以〈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共40 件案件为样本》,载《法学家》2018 年第3 期,第42-43 页。第一类怀疑可以通过证明方式来排除,第二类则要通过逻辑规则和经验判断排除。具体来讲,法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中,通常会在以下两个方面形成疑点:一是法官对控辩各方提供的单一证据、部分证据存在疑问,但是综合全案证据后排除了这个疑问,最为典型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刑诉法解释》第93 条特别强调,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重点审查该供述是否前后一致,与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第96 条进一步明确,对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需要结合该类证据所有供述和其他类证据综合审查,分情况处理被告人反复供述或庭审翻供的问题;
[41]参见《刑诉法解释》第93 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六)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
……(九)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第96 条:“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二是法官对控辩各方提供的单一证据、部分证据没有疑问,但是综合全案的证据对该案的证据链存在疑问。第一种情况下形成的合理疑点可以通过调查收集证据,并根据其确实性和充分性得以排除,主要利用证据之间外在形式的相互印证,所花费的时间较短;
而第二种情况下形成的合理疑点往往需要深入到全案证据的内部,通过逻辑和经验发现证据链中的合理疑点。这个合理疑点有时候会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和难点,需要法官花费大量时间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排除合理怀疑”的运用通常发生在第二种情况的审查中,其目的在于审查辩方提出的异议后,主动排除案件中的合理疑点,使原有证据体系经得起逻辑和经验的检验。
3.以查明核心事实的真实性为关键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搜索,可以发现判决书中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多集中在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以及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等罪名,[42]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检索工具,设置“全文检索:排除合理怀疑;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为检索关键词,可以发现判决书中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多集中在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以及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等刑事案由,最后检索日期为2023 年7 月18 日。如樊某故意伤害案为例。[43]参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赣04 刑终237 号。该案基本案情为:樊某在自家门口旁边空地用铁丝围了个围栏,留有一门可以进出,但是朱某从山上祭祀下来经过樊某家时直接从铁丝网跨过,踩坏了围栏,然后樊某责怪朱某并与其发生口角,樊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朱某也从地上捡了半块砖头,随后朱某被樊某儿子抱住并抢下了砖头。朱某挣脱后,二人发生争斗,樊某一口咬住朱某左手致使朱某左手食指被咬破出血。之后朱某被家人送去多家医院治疗,并因左手食指伤后引起感染进行了左手食指截指手术。经修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审认为,朱某左手食指被截的结果是樊某的伤害行为所致还是由于朱某伤后治疗不及时、不正确所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能排除后者存在其他合理怀疑的可能性,因此法院经过审理并判决樊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检察院提出二审抗诉,认为被害人朱某的左手手指被截的结果与樊某咬伤存在因果关系,并出具权威机构的鉴定说明证明朱某被咬伤后积极治疗,并不存在治疗不及时或治疗不当的问题。樊某的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朱某从时间上看存在治疗间断的可能,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二审法院最后认定辩护人提出的主张无法证实,撤销原判,判处樊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樊某的伤害行为是否与朱某左手食指被截的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争议焦点,而与此相关的核心事实是朱某左手食指是被樊某咬伤所感染并无治疗不及时的情况,控方提供的证据是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其中有两所不同的鉴定机构都能证明樊某咬伤行为致使朱某食指受感染,并且有多家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处方笺加以证明其一直在连续治疗,排除治疗不及时的情形。
通过控方提供的证据可以发现多个证据所证明的待证事实间有所重叠,得出的一致结论是樊某咬伤行为致使朱某食指受感染的事实,对于这些事实辩方也提出过相关异议,即认为朱某受感染行为是其自己采砂所致,但是未提出证据加以证实,对提出医治不当的主张也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从反面排除了朱某自己治疗不及时或医治不当的可能性,基于控方主张形成的证据体系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案件的争议点后被确定下来后,对应到具体案件中则会转化为该案的犯罪构成核心事实。对于核心事实的证明,需要重视证据间所证明的待证事实的重叠交叉部分,这部分的真实可靠性对案件的定罪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还可通过辩方提出的异议和证据对这部分事实再次验证,排除怀疑的可能性,以此达到查明案件真相的目标。事实上,每种类型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不同的,法官进行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中,所关注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也是不同的,比如上述故意伤害案中法官排除案件中的合理疑点时,关注到的要件事实是伤害行为与轻伤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再比如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关注点是“明知事实”的判断。如果法官将不同类型疑难复杂案件中的核心事实进行类型化整理,那么在处理同类型案件时会准确切入案件的争议点,从而使得审判效益最大化。
量刑活动同定罪活动一样,是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部分。尤其在认罪认罚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死刑案件中,法庭审理的重点主要集中在刑事案件的量刑问题上。前已述及,在完全分离的二元划分模式所构建的整体框架下,又对量刑阶段进行了二元划分,第一个阶段处理加重处罚情节的问题,这一阶段将加重处罚情节的证明认定为纯粹的事实认定活动,因而适用定罪阶段“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第二个阶段是法官对加重处罚情节和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和刑事政策的综合把握,在此基础上作出量刑裁判。第一个阶段和第二阶段处于相对独立的状态,且有先后的逻辑顺序。“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实际上仅在量刑第一个阶段适用,前述定罪阶段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对象、适用目的及适用关键同样对该阶段起指导作用,并无较大差别,只是在细微之处需加以完善。接下来我们仅探讨量刑程序中第一个阶段“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适用问题。
1.增强加重处罚情节的裁判说理
于德水盗窃案一审判决书[44]参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83 号。曾因充分的量刑说理而被法律界人士誉为“伟大的判决书”。该案法官先是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作案手段、行为后果及生活经历方面说明了为何判处较轻刑罚,接着在最后部分阐明该案刑罚的确定也曾参考过具有类似作案手段的许霆案。该案虽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但是其判决却收获公众较高的评价,说明裁判说理过程的重要性可能会超过裁判结果的本身,量刑的裁判说理也可能会比定罪的裁判说理更能引起大众的关注。在定罪过程中,除了遇到证据不足的情况,原则上无需特别说理,而量刑过程中除非法定量刑情节外,量刑起点的确立、基准刑的确定及宣判刑的作出,只要有酌定情节的考量并影响到被告人具体刑罚,都有说理之必要。我国目前刑事裁判量刑说理存在重结论轻分析、重定性轻定量和重叙述轻回应的现象。[45]参见江珞伊、刘树德:《量刑说理中类案运用的审思与规制》,载《法律适用》2022 年第1 期,第106页。究其原因,一是量刑情节的复杂性,被告人犯罪前、犯罪中、犯罪后都有可能存在量刑情节;
二是对被告人处罚方式的选择多。[46]参见彭文华:《量刑说理:现实问题、逻辑进路与技术规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 年第1 期,第112 页。除此以外,法院内部案多人少的现状也会直接影响到裁判说理的不充足。
在量刑说理部分加强法官对加重处罚情节的说理,也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因为该情节的认定如同定罪事实的认定,法官需要依据逻辑和经验排除案件中的合理疑点,那么依据逻辑和经验排除的过程是可以用言语加以说明的,反映在裁判文书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同时也可缓解法院案多人少导致的无时间和精力详细说理的困境。我国2020 年颁布的《量刑意见》在规制量刑程序和量刑建议的同时,也体现了对量刑说理的重视,明确规定了量刑说理应包括的内容。[47]《量刑意见》第25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说明量刑理由。量刑说理主要包括:(一)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
(二)是否采纳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及理由;
(三)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该规定在规范法官的量刑权方面具有以下作用:一是法庭上查明的量刑事实应反映在裁判文书中,改善以往对其一笔带过甚至遗漏的做法;
二是厘清量刑事实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加强量刑与刑罚之间的因果论证;
三是重视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意见,提升裁判者处理量刑问题的中立性;
四是量刑决策过程吸收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参与。在对加重处罚情节进行裁判说理时,法官可以借鉴该条文规定规范这部分内容的裁判说理。
2.强化法官排除合理疑点的积极义务
在合理怀疑的产生机制中,有学者认为,辩方是合理怀疑的制造者,也是唯一真正具有动力制造合理怀疑的主体,有责任发现控诉方主张的疑点,以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而控方是合理怀疑的排除者,[48]参见陈雪珍:《论“排除合理怀疑”入律与证明标准的虚置化》,载《江汉论坛》2019 年第5 期,第133页。在法庭审理活动中有义务通过证据的出示、质证等程序,协助审判人员或陪审员对事实或证据问题排除合理怀疑,并且对于辩方提出的不同意见作出解释,有利于“排除合理怀疑”的顺畅运行。事实上,这与我国特有的刑事诉讼构造有关,由其决定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设置也在促使辩方成为合理怀疑主要的制造者。由于公诉案件中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刑事审判中证据体系一般基于控诉方提交的证据所形成,而辩护方往往通过提出疑点以推翻控诉方的主张。那么引发争论的是,法官在这个排除过程中是处于积极的状态还是消极的状态?对此问题的回答会直接影响到这一证明尺度的实际适用效果。实践中,法官往往是处于消极的状态,案件中的疑点一般先是由辩方提出,然后法官才会反向适用排除合理怀疑。量刑程序中法官运用“排除合理怀疑”认定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时,需要主动依据逻辑、经验和证据间的矛盾排除该情节中的合理疑点,而非由辩方启动法官的怀疑机制后才有“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空间。需要注意的是,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强调裁判者审理前的初始态度,防止未经审理就形成对被告人的量刑偏见,但强调法官排除合理疑点的积极性与法官的中立性并不冲突。总之,量刑程序中强化法官排除合理疑点的积极义务,反而更有助于促使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查明被告有无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从而实现整个量刑过程的精准化。
本文从定罪和量刑阶段二元划分的视角探讨“排除合理怀疑”在审判中的适用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观点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功能应定位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而并非控制错判的风险。在二元划分的两种分离模式的选择上,将“排除合理怀疑”放置于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完全分离的二元划分模式中讨论其适用问题,更能有效发挥其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保障功能。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排除合理怀疑”在定罪阶段应以定罪的证据体系基本形成为前提、以排除证据体系中的合理疑点为目的以及查明核心事实的真实性为关键,在量刑阶段应增强加重处罚情节的裁判说理和强化法官排除合理疑点的积极义务。近些年来,我国致力于量刑规范化的改革,颁布了诸多量刑方面的规范,也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相衔接,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得以慢慢建立和完善。但是,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改革仍是我国量刑改革继续面向的方向。“排除合理怀疑”在定罪阶段如何理解和适用已有诸多研究,但是其在量刑阶段的适用空间以及如何适用有待更为系统、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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