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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纪委办公室教职工纪律处分办法(高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肃纪律,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秩序,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校教职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若出现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
本办法所称教职工,是指在我校在编在岗的教职员工。
第三条对违法违纪教职工给予处分,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必须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对教职工给予处分,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教职工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本校任命的、有权给予撤职处分的干部。
第六条处分的期限:
(一)警告,x个月;
(二)记过,x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x个月。
第七条教职工同时有两种及以上需要给予处分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xx个月。
第八条教职工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应当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及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一条教职工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二条教职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根据司法机关认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本办法给予处分。
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教职工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依照本办法受到处分的教职工,需要给予党内纪律处分或者其他组织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党组织或机构提出建议。
第三章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被相关机关查实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及时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的;
(七)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干部任命、教职工公开招聘等干部人事管理工作中,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八)违反学校规定,擅自利用学校房屋、器材、仪器、设备、场地、技术资料等资产谋取个人或者小团体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部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学校集中收付制度,将应当纳入法定账簿的资产未纳入法定账簿或者转为账外的;
(八)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缴学校收入的或将隐瞒、截留收入以各种名义私分的;
(九)违反国家政策、规定乱收费的;
(十)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公款私存的;
(十一)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虚报、谎报成果等不端学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在申报岗位、专业技术职称、专业技能、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未经学校批准,擅自使用、转让属于学校的专利、技术、发明等知识产权、成果的;
(六)未经学校同意,以个人或学院、部(处)、室以及后勤服务总公司名义对外承接科技开发、科技服务、科技咨询项目,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违反学校科研经费管理规定和财务制度,在项目经费开支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教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及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改变或者拒不执行学校决定,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领导干部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做出的重大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五)在干部、教职工的考试、招聘、录用、考核、职称评定以及职务晋升、工资、津贴调整等工作中违反规定,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上班、上课一学期迟到、早退累计达3次,每次超过5分钟的;
(二)工作时间上网玩游戏、炒股或以其它方式消极怠工,经三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职工旷工半天、教师旷课1节的;
(四)诬告、陷害他人,诽谤、侮辱他人名誉的;
(五)寻衅滋事、吵架斗殴或无理取闹、纠缠、恐吓、威胁学校工作人员,影响学校正常工作或社会秩序的;
(六)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职工一年累计旷工xx个工作日、教师一年累计旷课xx节及以上,或职工连续旷工xx个工作日、教师连续旷课xx节及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规定,违反操作规程,发生事故,给国家、学校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
(三)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不及时处理的;
(四)领导干部对本单位教职工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不制止、不处理,姑息迁就,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在招生、考试、办班工作中,违反国家政策和学校相关规定,给学校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六)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学校荣誉和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相关规定,擅自代表学校对外签订合同、协议的;
(二)对外从事兼职活动或营利性活动,损害学校利益的;
(三)擅自以学校或校内单位的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做出不负责任承诺,举办、参加涉外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及其它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严重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在教学活动中违反学校教学管理规定的,根据《楚雄师范学院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试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中未列举,但具有危害国家和学校利益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确需追究纪律责任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四章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条厅级干部的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处级及其以下干部、教师、职工的违法违纪案件,由学校监察部门负责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校长办公会决定处分。
第三十一条各二级学院、部(处)、室以及后勤服务总公司,发现所属教职工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及时向学校监察部门报告,积极协助调查处理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其违法违纪行为,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三十二条对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应当由x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案件调查的相关规定;接受调查的部门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实施调查的部门应在xx个工作日内调查终结,并向校长办公会提交调查报告;案情复杂的,可延长xx个工作日。
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学校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司法机关结案处理的法律文书后,xx个工作日内向校长办公 当前隐藏内容免费查看会提交调查报告。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三条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部门工作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干部、职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部门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部门工作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其他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单位发现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五条学校监察部门在提交校长办公会讨论之前,对调查的案件事实要充分听取案件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需要补充调查的要补充调查。处理意见须经案件当事人所在部门集体讨论,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涉及违反学术规定和发生教学事故的处分,须分别听取学校学术委员会和教学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校长办公会根据监察部门的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依据本办法,作出处分决定。
对处级干部的处分决定须报学校党委会审议,党委批复后宣布执行。
对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根据被处分人的申请,学校监察部门可以召开听证会,听证会的程序依据国家行政案件听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给予教职工的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x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作出处分决定的期限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xx个月。
案件调查期间,是否停止执行被调查人职务,由校长办公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处分决定一经作出,案件主管部门必须及时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处分人。
第三十九条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期限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加盖印章);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五章处分的解除
第四十条教职工受开除处分或在受处分期间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若原受处分教职工要求学校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应当予以提供。
第四十一条教职工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突出表现,受到地(厅)级及以上表彰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教职工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处分人应及时向所在部门书面汇报受处分期间对自己所犯错误的认识及处分期间的工作表现情况,提出解除处分申请;由其所在部门对其在处分期间的思想、工作等情况进行考核,提出解除处分建议,报学校组织人事部门;
(二)由组织人事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提出初步意见报校长办公会讨论,作出对该教职工是否解除处分的决定,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三)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间无悔改表现的,可以适当延长处分期限;在处分期间又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学校规章制度的,依据本办法加重处分。
(四)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个人档案。
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受处分的教职工,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第四十四条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人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四十六条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x个月内作出。
第六章复核和申诉
第四十七条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xx日内向校长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xx日内,按照规定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诉。
第四十八条校长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xx日内批示相关部门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xx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xx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人员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被处分人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其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处分期间连续计算为考核年限;开除公职的处分变更,开除公职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
被撤销处分或者减轻处分的人员,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处分期间的考核、工资和津贴
第五十二条管理干部受处分的,在处分期内不能晋升领导职务;专业技术人员和获得省级及以上荣誉称号人员受处分的,其职称和荣誉称号依据《xx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处理;工勤人员受处分的,在处分期内不得参加工人技能等级考试和技能等级晋升。
第五十三条受警告处分的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记过处分的人员,在受处分期内,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受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人员,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在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受撤职处分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岗位级别,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按新确定的岗位级别计发。
凡是受处分的人员,无论受到何种处分,受处分期间的工资按国家及xx省的有关政策执行,奖励性绩效工资按学校有关分配办法执行。
同时受到党纪处分的人员,依据受党纪处分的情况和规定确定其考核等次。
第五十四条受处分的人员解除处分后,重新起算考核年限,年度考核合格的,可以参与正常的职务、职称晋升和评先选优。但解除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解除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后,其职务、级别、工资、津贴不能视为恢复至处分前的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五十五条教职工受开除(合同工受解聘或辞退)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所有工资待遇,解除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已经退休的干部、教职工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情节较重或严重的,依照本办法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处分的,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七条对处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干部和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教职工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由司法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学校收缴、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其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属于国家或学校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的,由学校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与学校签订聘用(聘任)合同的编外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达到解聘或辞退的,参照本办法给予解除聘用(聘任)合同或辞退。
第六十条本办法若与国家和xx省颁布的新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和xx省颁布的新规定执行;学校其它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1x年xx月x日起实施。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学校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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