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毕业论文文章重复字,(2),供大家参考。
诽谤行为自古就有,传统的诽谤行为多是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网络诽谤是指行为人通过电子邮件、BBS(电子公告牌系统)、即时通讯工具、博客等各种现代网络信息传播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特定个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与传统形式的诽谤相比,网络诽谤具有较强的隐匿性、受众的主动性、影响范围广、危害难以消除等独有特点,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致他人名誉受损也变得越来越高效、便捷、严重。尽管关于网络诽谤行为的法律正逐步地完善,但由于言论自由限度问题以及公权力介入方面的问题仍存在不少的争议,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执法偏差、执法争议的情况时有发生。2013 年 9 月 10 日“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 家乡的当地政府以建设五帝工业聚集区为名“租”用了当地村民农地感觉当地政府的征地程序违法了国家的规定,便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但是一直未能得到有效地回复。被征农用地的现状以及农户清理地面附属物的情形,配以刺眼的标题“河南某市老农的抗旱绝招”,放置到了天涯论坛。王抗旱指挥部的一名工作人员报案,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发帖者王某。遭遇了 “涉嫌诽谤”的跨省追捕,并在看守所中度过了难熬的八天。最后,因“证据不足”被解除刑事拘留转取保候审。该事件很快引起了网友及有关专家的愤慨,后因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河南某公安局对此案件作出了撤案处理,并对王某进行了相应的国家赔偿。
(2)在心理因素方面。主要是在网络面前,人们的心理也会发生微妙的变化,从而对网络诽谤信息的传播带来了一些影响。
一是公众猎奇娱乐心理作祟,社会心理是含有一定主观倾向的,是一种潜移默化形成的一种习惯或思维定势,比如人们对官二代、富二代的理解,或许人们并不认识任何他们,但是在我们的思维定势里,他们就是强势的、霸道的、不务正业的、耀武扬威的,每每想起来,都是这样一种思维定势,其实不然“二代”
当中也有积极正面的形象存在,这就是人们的一种主观刻板的心态在作祟,这也是社会心理的一个特征。。在现实社会中丧失了话语权的底层民众,在网络上不仅可以自由畅快地表达,还可以对权力阶层和富人阶层进行舆论监督,而且这种监督往往能引发一呼百应的效果。
社会中人们面临着各方面的压力。社会的转型和变革会带来利益重组、失业、贫富分化等结构性压力,竞争性的工作环境、紧张的生活节奏、离婚率的不断上升、社会的日益“原子化”使人们倍感孤独、紧张和压力,对白己的理想要求和现实状况之间的分裂也会造成人们内心的紧张和冲突,而这些都需要适当的宣泄渠道,来保持社会的稳定和平衡。在现实生活中,有极少一部分人的心态极不正常,这些人一旦看到或者听说某些不公平、不合理的信息就将此类信息歪曲放大,将其搬进网络,利用网民的好奇心来发泄个人情绪。基于此,网络诽谤信息一旦发而到网络上,当在网络空间中有与这种社会现象有相同观点的人出现时,网络诽谤信息就会同这些人的宣泄情绪产生共鸣,从而对社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
媒体开始发挥作用。
自媒体是新媒体概念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媒体逐渐发展的产物,是日益广泛的新的信息传播介质的共同特征。“新”是一个相对并不断变化的概念,在以互联网为典型代表的第四媒体逐步成熟后,第五媒体则是以手机为典型代表,从而成为了一种新的信息传播介质。江昀、伍盈曾提出,从传受双方来看,自媒体为他们提供了独立空间去累积、产生、传播和共享信息,这种对等的信息传播活动是由普通大众主导的,即别于专业媒体机构的传播,可以同时对多数人开发,内容兼具公开性和私密性。三是网站的建立和注册方面也非常简捷。随着现在网络技术的发展,建立一个网站过于容易,即使网站被封,重新建立一个新的网站也是很容易的事情。这种技术上的便利,给网络诽谤造成了很多的可能机会。四是网络信息讲求互动性。近年来,即时通信系统发展迅速,微博、微信、QQ,调查统计表明,“近 70%的被调查者借助自己的生活体验和自我感觉来判断网络内容的真实性,而 62. 5%的人会与别人分享网络上稀奇的内容”
传播速度快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应用和普及,人类逐步进入信息时代,这使得信息的传播速度、信息处理的速度以及应用信息的程度等都以飞快的速度在增长。网络诽谤行为通过网络编造并散布虚假事实,使诽谤言论快速传播,以实现降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结果。诽谤行为人只需要在网络发布诽谤信息,该信息瞬间就会得到传送,其所产生的影响不可想象。每一个网民都是信息的制造者和传播者,尤其随着微博的盛行,人类步入自媒体时代,形成网络传播的新兴舆论场,任何一个普通市民或社会个体只要拥有一台连接网络的设备,电脑或者手机等,就能够随时随地与全球信息体系相联,即刻分享自身的想法、言论等信息,并能够实现即时传播,这是网络诽谤信息快速传播的重要原因。
被害人证据收集困难、维权成本高
由于网络诽谤所具有的匿名性、公开性等,使得网络诽谤言论传播速度极快、范围极广,再加上我国网络监管不健全,行为人可以通过修改IP地址等方式逃避追踪等,使得网络诽谤的受害人难于收集证据,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网络诽谤言论传播的范围有可能涉及国外。其次,网络诽谤言论的传播极其简单,任何一个使用网络的人,都有可能通过“点击”或者“转发”,无意中成为诽谤的“帮凶”,使得其飞速传播,这是诽谤行为最终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害的原因之一。而且,行为人作为普通民众限于技术等能力限制收集证据相当困难,也不能像公安机关那样对于相关虚拟身份背后的真实身份进行调查,这使得被害人收集证据困难,维权成本极高。这也是近几年虽然网络诽谤事件较多,但是仍有一部分未进入司法程序的原因。
3、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要分为网络技术服务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两种。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是指营利性使用网络,为网络用户提供诸如网络联结、访问以及信息服务等从事互联网经营活动的服务提供商。ICP (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是指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德国《多媒体法》规定,如果 ISP/ICP 知道他人制作的信息内容,能够采取技术措施避免其使用,而且可以合理地预见到应当避免其使用,则 ISP/ICP 应对他人制作的而又由其提供给用户的信息负责,除此之外 ISP /ICP 不对第三方发表的言论承担任何责任,新加坡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德国与新加坡是公认的在规制网络言论自由上较为严厉的国家,而这两个国家却不约而同的对 ISP /ICP 实行了有条件的免责的制度,由此可见各国规制网络言论自由时的一般做法是采取过错责任,而不是要求 ISP/ICP 为第三方言论完全负责。
我国信息产业部 2000 年 10 月 8 日通过实施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在第 9 条、第 13 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信息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电子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上述信息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4、“网络水军” “网络水军”顾名思义,就是“在网络上‘灌水’(频繁地发帖、回帖)的人。“网络水军”通常受雇与网络公关公司,以为他人发、回帖来造势获取报酬。。根据“网络水军”涉嫌诽谤行为的隐蔽程度和组织形式,可以大致将其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明火执仗式,一种是挂羊头卖狗肉式。前者是光明正大的疯狂,直接在网上做起代骂的生意,依诽谤形式的不同价格不同,用各种不堪入目的语言对他人进行诽谤,将骂人作为一种产品,甚至都形成了完整的产业链.后者则是披着网络公关公司的羊皮进行网络诽谤,表面上是话题炒作、事件营销,事实上却是有组织地通过捏造虚假信息,操控虚假信息的散布,以达到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最著名。但是司法解释只规定“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也能构成本罪,对于大量“网络水军”的
解释第 1 条第(1)款规定,“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杜撰,网络诽谤罪中的捏造和传统诽谤的杜撰并无区别。
网络诽谤中的散布是指在网络上公开传播,主要包括通过邮件、论坛、博客、微博等媒介实施传播行为。散布在我国刑法学界有两种见解,主要分歧在于散布是否一定要在公然情况下,是否向特定的对象传播。一种认为散布是指公然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或者非公然向特定的一部分人传播;另一种观点则是认为仅指公然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笔者认为这两个因素并不是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公然方式并不一定就比非公然方式严重,向大范围的不特定多数人传播也不一定就比在特定的小范围内传播捏造的诽谤信息造成的影响和危害大。公然与非公然,特定对象与不特定对象两种组合的情况,都是不一定的,不一定非要公然方式或者向不特定的人传播。相比而言,第一种观点更加全面一点,但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中对不特定和人数的界比较模糊。
另外,尤其在网络上,.如果捏造信息者只在小众的特定范围内传播了,但是有人把这些诽谤信息转发到热门的网站、论坛、微博上去,造成后果特别严重,该如何处理该转发者的问题还有待规定清楚。
网络是一个信息公开程度极高的平台,只要把信息发上去就有可能被不特定多数人看到。但又因为网络上的信息存有量大,更新速度快,有时发上去的信息可能并没有被多数人注意到,所以就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但这是因为后果没有情节严重才不构成诽谤罪,只是偶然因素,捏造虚假事实并发布者当时就应该对损害结果有预见性,如果该行为真的可能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情节严重时,应当构成诽谤罪。将捏造的诽谤他人的信息对小众范围内的人进行散布,并不一定比向不特定多数人散布影响小。传统诽谤中,公民的名誉和声望可能比较能被限制在一定地域内,这个范围也是公民生活工作的地方,是最需要良好的名誉的地方,但是现在在网络上,一是很有可能小众范围一经传播就会变得是不特定多数人了,二是即使仍然在小众范围内,只要造成的后果情节严重,仍旧应认定 诽谤罪要求捏造事实行为与散步事实行为二者紧密联系缺一不可,如果行为人没有捏造事实而只是有意或者无意地散布别人捏造的事实,不能构成本罪。
握造并散布是最典型的诽谤罪的行为方式,网络诽谤犯罪和传统诽谤罪一样,捏造和散布有时候是都具备的。尤其网络诽谤犯罪的捏造和散布可以一捏造就马上进行散布,比如如一般的诽谤贴子一捏造完就马上发布到各个热门网站上;网络诽谤犯罪的捏造和散布也是可以分离进行的,这其中有它的不可控制性的影响,比如捏造事实者今天把编造的信息放在自己的私人空间里,后被一好友从空间内到天涯上,引起广泛关注,就发生了捏造者和散布者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刑法学界对“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理解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认为只有同时具备“捏造虚假事实”和“散布虚假事实”同时具备才能构成能构成诽谤罪。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具备捏造虚假事实和散布虚假事实其中之一就可构成诽谤罪。但是笔者认为这在传统诽谤中尚且可能发生一人道听途说,明知这听来的内容应该是假的,而且会对人名誉造成严重损害,却开始大肆散布,此时该人的行为若损害他人名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构成诽谤罪,而此人并没有捏造行为。在网络诽谤犯罪中,这些情况就更加常见了。网上信息量大,有的信息一看就
是假的,但是有些人出于恶意或者放任后果发生的心态进行跟帖、转帖,最后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该被认定为构成网络诽谤犯罪。
司法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是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是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新的司法解释对“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当今世界,基于言论自由对健全和维持民主政治以及促进个人价值的实现等所具有的重要价值,其已成为所有民主法治国家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因言论自由承载着民主法治社会诸多的重要价值,因而为保障言论自由权的实现而对保护人格尊严与名誉权法律的适用给予一定的限制是很必要的,即对名誉权的保护要有所让步,合理平衡对言论自由权与人格尊严及名誉权的保护,从而确定如何对诽谤罪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以及限制到何种程度。由于对诽谤行为相关法律规范理解与适用上的不协调,加之网络诽谤行为所透视出的社会秩序与民众言论自由的界限的不明确,致使国家公权力在追究行为人责任时饱受质疑和诟病。因为诽谤罪与言论自由存在冲突,诽谤罪的人罪门槛太低,就会导致公权大量侵入私权的状况发生,这势必会破坏民主法治进程,也与现代社会的基本理念背道而驰。
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包括:动机卑鄙;内容恶毒;手段恶劣;后果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等。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严重,一般理解为手段恶劣,内容恶毒,后果严重等情形。通常认为,采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式,向社会广泛散布,致使被害人人格、名誉遭受严重损害或者诽谤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失去生活工作能力、神情恍惚而发生意外事故等后果,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个人名誉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周围熟知的人对自己的社会评价,所以,诽谤信息一旦在自己生活的区域传开,会直接影响到被诽谤者的社交活动和生活质量, 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而如果
诽谤信息只是在被害人生活或者工作很远的城市或者地区传播开来,则影响相对较小甚至在有些情况下没有影响。
扩展阅读文章
推荐阅读文章
老骥秘书网 https://www.round-online.com
Copyright © 2002-2018 . 老骥秘书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