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8章,高度危险责任【第1236-1244条】逐条权威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执笔(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第 第 8 章 高度危险责任【第 1236-1244 条】逐条权威 释义
提示与声明
1 、本文档内容节录自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 》 (下册)【 黄薇(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主编,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20 年版 】
一书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条文释义”的部分内容; 2 、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
【条文释义】
民法通则第 123 条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为其后制定有关涉及高度危险责任的单行法和司法实践发挥了积极的指导作用。本法继承了侵权责任法在第 69 条的规定。
在起草本章时,首先考虑的一个问题是,需不需要规定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我们研究认为,应当规定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这样做的好处是,对目前已有法律规范的高度危险行为侵权责任的共性问题作出规定,可以为司法实践处理尚未有法律明确规范的高度危险行为提供一个指导性原则。因此,本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明确了高度危险责任为无过错责任。
一、关于调整的范围
这里讲的“高度危险作业”,既包括使用民用核设施、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和从事高压、高空、地下采掘等高度危险活动,也包括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表述是个开放性的概念,包括一切对周围环境产生高度危险的作业形式。一般认为,具体行为构成高度危险作业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作业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也就是说,危险性变为现实损害的概率很大,超过了一般人正常的防范意识,或者说超过了在一般条件下人们可以避免或者躲避的危险。
第二,高度危险作业即使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也无法避免损害。日常生活中,任何一种活动都可能对周围人们的财产或人身产生一定的危险性,但高度危险作业则具有不完全受人控制或者难以控制的危害性。
第三,不考虑高度危险作业人对造成损害是否有过错。
二、关于归责原则
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也是大部分国家的普遍做法。
三、关于减免责任事由
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本条没有写明哪些情形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这不是说高度危险责任没有任何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如果针对具体的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如铁路法第 58 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又如,电力法第 60 条第 2 款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1)不可抗力;(2)用户自身的过错。民用航空法第124 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还有一点需要注意,侵权责任编第一章规定了一些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这些规定是否也适用于本章规定呢?我们认为,如果单行法和本章具体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侵权责任编第一章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如果单行法和本章对某个高度危险行为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侵权责任编第一章的规定原则上可以适用,如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四、关于责任方式
本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不仅仅是损害赔偿责任。由于高度危险作业一旦造成损害,可能对周围环境带来很大的危害,因此,作业人不仅在事后应向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而且在事发时就应当积极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措施并积极救助受害人,因此,我们在这里强调的是“侵权责任”而不是仅要求高度危险作业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核材料致害责任】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 70 条对民用核设施的致害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核安全法于 2017 年 9 月进行了修改。本条在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第 70 条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核安全法的规定,作了必要的修改。
1.本条调整的主体是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核安全法第2条对核设施、核材料作了明确规定。
2.针对的是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的损害,核安全法第 93 条对核事故作了明确规定。
3.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核安全法第 93 条对核设施营运单位作了明确规定。核安全法第 5 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全面责任。第 90 条核事故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4.归责原则。实行无过错原则,按照本条和核安全法第 90 条第 1 款的规定,只有在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可以不承担责任。
关于不可抗力是否免责的问题,在侵权责任法起草和本法编纂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我们研究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本条将受害人故意之外的不承担责任情形限制在“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而没有一般规定为“不可抗力”,这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是一致的。
5.关于责任方式。本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不仅仅是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发生核事故,可能对周围环境带来很大的危害,因此,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不仅在事后向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而且在事发时就应当积极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措施并开展积极救助受害人。在损害赔偿责任上,由于核事故造成的危害面比较广,为了兼顾核工业的正常发展和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国际通行做法是通过立法规定民用核设施的赔偿限额。本法也在第 1244 条对赔偿限额作了规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我国最早处理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 123 条。1995 年我国颁布了民用航空法,对民用航空器造成乘客人身、财产损害和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考虑到民用航空器高速、高空带来的高风险,侵权责任法第 71 条在民法通则和民用航空法的基础上,对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作出了规定,本条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一、本条调整范围限定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等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民用航空器主要用途有两个方面:一是专门从事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运输飞行。二是通用航空,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教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二、责任主体是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
这里的“经营者”主要包括从事运输旅客、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从事通用航空的民用航空器使用人。
三、承担责任前提是民用航空器在使用中造成他人损害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民用航空器在从事旅客、货物运输过程中,对所载运的旅客、货物造成的损害。按照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在从事公共运输航空中,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和其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托运的行李、货物而言,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
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另一种情形是,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具体说来,就是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上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这里的“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侵权责任法适用及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本条一直有错误的认识。在这里,必须申明本条的立法原意:本条既适用于民用航空器在航空运输期间造成的损害,又适用于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对地、水面的损害。既适用于民用航空器对机上的损害,也适用于民用航空器对机外的损害。
四、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民用航空器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民法通则和民用航空法都规定了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与国际公约和世界上通行做法是一致的。本条也坚持这个原则。关于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根据本条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民用航空器经营者不承担责任;即使是因为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也要承担责任。当然,民用航空法针对不同情况,规定了较为详细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情形的具体规定,仍然适用。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 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 72 条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践经验,规定因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责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并根据其危险性特点,明确限定了其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情形。本法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加强高度危险物和生物安全管理,完善高度危险责任,将“放射性”修改为“高放射性”,并增加“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的列举。
1.本条调整的范围涉及的是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本条调整的高度危险物,不仅仅涉及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这几类,其他因其自然属性极易危及人身、财产的物品也适用本条的规定。
2.本条规范的行为是对高度危险物的占有或者使用,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占有人和使用人。高度危险物本身具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自然属性,但往往是因为在占有和使用当中造成他人损害。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和使用人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避免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
3.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并不限于赔偿损失,而且应当包括在事故发生后,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如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
4.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情形。本条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承担责任。本条规定这一免责事由主要考虑两点:第一,高度
危险物虽然本身具有危险属性,但危险程度不及民用核设施和民用航空器,因此,在不承担和减轻责任上,应有所区别。第二,本条规定不可抗力作为不承担责任情形,符合实践中的实际情况。需要指出的是,不承担责任情形的举证责任在于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由其来证明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引起的,才能依法不承担责任。
此外,本条还明确规定了减轻责任的情形: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条将减轻责任的情形,严格限定在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受害人有一般过失的,不能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赔偿责任。至于什么是“重大过失”,可以在实践中根据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是否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受害人行为方式、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具体判断。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我们认为,由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同使用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和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相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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