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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亲告罪案件自诉转公诉的程序法理

来源:公文范文 时间:2023-11-22 19:42:01 推荐访问: 公诉 告罪 自诉

孙娇 李麒

〔摘要〕 亲告罪案件原则上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但随着现代信息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以“杭州快递诽谤案”为例,许多亲告罪案件已经由传统线下模式逐步发展为网络线上模式,所侵害的法益也逐步从个人利益扩大到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当网络亲告罪案件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的标准时,检察机关有必要依职权提起诉讼,以弥补被害人自诉难的局限,提升司法公信力。为此,刑事立法必须从实体法与程序法层面对网络亲告罪案件自诉转公诉程序的转换与衔接加以完善,提供立法支撑。

〔关键词〕 网络亲告罪;
自诉转公诉;
社会秩序;
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203(2023)02-0080-06

亲告罪案件是指有自诉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亲告罪案件多发生在熟人社会的亲朋、邻里之间,侵害的法益局限于个人法益,不具有启动国家追诉的必要性,故法律将此类案件的追诉权交由被害人自主衡量,以避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但随着网络技术的日益发达,人们的社会生活逐渐网络化,许多现实社会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出现在网络空间内,开始出现以信息网络为实施手段的网络亲告罪案件。网络社会信息传播具有迅速、高效、便捷的特点,传统的刑事犯罪发生在网络空间中往往显现集聚扩散与增值效应。以“杭州快递诽谤案”为例,此类网络亲告罪案件一旦在网络中爆发,不仅对被害人本人会造成巨大的损害,而且对整个网络社会公众而言也会造成很大的冲击〔1〕,會威胁到整个网络秩序的稳定与公共利益的维护。伴随亲告罪案件行为方式的变化,法律对其“自诉为主”追诉原则的规定,使得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面临维权成本高,取证、证明难,法律知识欠缺等重重困境,加之国家干预自诉的途径有时不畅,故常导致此类案件的诉讼效果不甚理想。为此,笔者将以“杭州快递诽谤案”为例,从该案的程序法理出发,着眼于亲告罪案件这一整体,探索网络亲告罪案件自诉转公诉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一、“杭州快递诽谤案”案情简介与诉讼进程

2020年7月7日18时许,被害人谷女士在快递驿站取快递时被被告人郎某某用手机偷拍了视频,并发布在了某车队微信群。后被告人郎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出于寻求刺激、博取关注的目的,分别使用各自的微信号假冒快递员和被害人谷女士,捏造谷女士因取快递结识该快递员并与其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微信聊天记录,再次发布在了某车队微信群。随后相关视频、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图片等信息被多方合并转发,扩散到了多个微信群、微信公众号、微博等网络社交平台,引发了网友大量点击、阅读以及低俗评论,使谷女士的身心受到重创。该案的具体诉讼进程如下(见表1)。

二、“杭州快递诽谤案”案件梳理与程序法理分析

(一)该案与传统诽谤案的区别所在

1.行为方式不同。传统诽谤罪通常指向特定关系中的特定个体,在行为方式上,一般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将有损他人名誉的不实信息在社区、村落间向多数人传播,从而造成被害人名誉受损的严重后果。而该案中被告人在行为方式上借助了信息网络平台的作用,将诽谤信息发布在了容易广而告之的社交媒体上,利用网络信息传播速度快、波及范围广的特点,使诽谤信息在短时间内便散布到了网络空间的各个角落。这种网络诽谤行为方式的典型特点是扩大了接收诽谤信息主体的对象范围,使得诽谤信息经由网络平台的传播之后被不特定的多数人所知晓与议论,进而对被害人名誉及隐私造成损害,这是传统诽谤行为所不能及的。

2.侵害法益不同。传统诽谤行为多发生在特定关系的熟人之间,往往因一些特定的因果纠缠而产生名誉诋毁,在侵害对象上指向特定的个体、少数人,在侵害法益上属于个人的专属法益,通常情况下与社会秩序或国家、公共利益无关。但在该案中,两名被告人将捏造的不实信息通过信息网络加以传播诽谤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名誉与隐私,同时,诽谤信息在网络空间内引发的大量低俗评论与热议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网络空间秩序。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素不相识,并非存在特定的亲朋好友关系,对被害人的选择完全具有随机性,这意味着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该案的被害人。相较于传统线下的诽谤行为,网络诽谤所侵害的法益已不再局限于个人法益,而是扩展到了公共秩序与公共利益领域,具备了一定的公共性质,是对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的双重损害。

3.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传统线下的诽谤行为影响范围相对有限,因而整体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对较低,社会公众也不会因此而产生恐慌与威胁感。但网络时代的诽谤行为早已今非昔比,就该案而言,相较于直接施加于被害人人身的诽谤,通过信息网络平台扩散虚假信息加以诽谤的行为,在社交媒体上一经扩散,便引发了大量的点击、阅读以及恶意评论,一时间,被害人谷女士成为广大网友的众矢之的。这种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范围已经远超传统社区传播的影响范围,扩散到了能够接收到诽谤信息的各个角落,给被害人造成双重伤害的同时,更破坏了网络社会的有序状态,也使广大网友处于一种对自身名誉与隐私安全的忧虑之中,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无法估量。

(二)该案适用自诉转公诉程序的正当性评析

1.该案符合诽谤罪公诉制的例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46条第2款在诽谤罪自诉原则的基础上,就诽谤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的变化规定了公诉的例外情形,即“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杭州快递诽谤案”完全符合诽谤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公诉制例外情形,理应由国家机关予以追诉。

首先,该案发生在网络空间背景下,判断该案是否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需要解决网络秩序能否构成社会秩序的问题。从现有法律的角度看,《刑法》第6章第1节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中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说明其已明确将网络秩序纳入了公共秩序的范畴。从现实生活的角度看,网络秩序已成为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延伸,随着网络空间与现实生活的联系越来越紧密,许多犯罪行为都能够通过信息网络手段加以实施,大量传统犯罪有转移到网络社会中的趋势。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采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规制网络行为,维护健康有序的网络秩序,已成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2〕。

其次,该案中被害人谷女士与被告人郎某某、何某某并不相识,对被害人的诽谤完全是被告人为追求刺激、博人眼球制造的无端事件,这种侵害对象选择上的随意性表明,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位公民都可能在现实生活的正常交往活动中,被恶搞的人采用此种方式造谣诽谤。此种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不再只是针对熟人之间的特定个体,而是扩大到了对整个社会面的不特定个体的威胁,使得公众在名誉权和隐私权方面的安全感严重下降。社会秩序是由无数个社会个体所组成的有序平衡的社会状态,对社会不特定个体的威胁便是对整个社会秩序的威胁。该案通过网络手段实施的诽谤行为,在引发大量低俗评论与热议的同时,对社会公众造成了很大程度的恐慌与威胁,严重恶化了网络生态,扰乱了网络社会的稳定秩序,完全符合《刑法》第246条第2款诽谤罪的公诉例外情形,理应由检察机关履行公诉职能予以追诉。

2.该案被害人自救面临困境。网络诽谤案不同于传统口口相传型的诽谤案件,被告人在该案中充分利用并借助了互联网平台,截至2020年12月27日8时,与该案相关的网上原创信息有3 638条,其中微博2 257条、新闻820条、客户端219条、微信107条,微博话题阅读量4.7亿、讨论5.8万人次〔3〕。仅靠被害人个人力量对上述证据调查取证,或者由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取证,难以实现追诉犯罪、维护权益的法律效果。

首先,自诉人取证困难。诽谤信息一经社交媒体传播,就会散布到网络空间中能够接收到该信息的各个角落,加之一些电子证据的收集与提取不属于自诉人取证的权利范围,自诉人难以自行收集到确实、充分的指控证据,在起诉初期常面临立案难的司法困境。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就诽谤罪而言,自诉人需要在提起自诉时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诽谤行为,且该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将会面临不予立案的情形。就该案而言,谷女士在提起自诉时需要提供基本的网络诽谤信息的浏览、点击、转发数量,以证明诽谤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但被害人谷女士于 2020 年 10 月 26 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时,因上述证据的不充分性导致案件历时两个多月才被法院立案受理。可见,没有公权力机关的介入,网络数据的取证对于自诉人个人而言成本高、难度大,案件面临不予受理或者被驳回起诉以及败诉的风险。“杭州快递诽谤案”由自诉转为公诉程序,无论是在力度还是在手段上,都是自诉人个人所无法匹敌的,最终的处理效果自然也非自诉案件所能达至〔4〕。

其次,自诉人证明困难。虽然法律基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将诽谤罪案件的追诉权交由被害人自主衡量,但并没有因此而降低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要求。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高要求使得被害人在没有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下,无法独立完成案件的举证证明工作,从而面临极高的败诉风险。有学者指出,我国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数量少、有罪判决率低,且缺乏罪证是各个环节法院终止诉讼最为主要的原因〔5〕。如果“杭州快递诽谤案”因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导致证明不达标,而使得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那么对于谷女士乃至整个社会公众而言都是难以接受的。因此,国家司法机关应通过有效的干预打击违法犯罪,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以积极回应互联网时代社会公众的法律保护新需求〔6〕。

3.该案契合了公诉优先的诉讼原理。在刑事追诉权的发展史上,私人自诉先于国家公诉产生,国家公诉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最终取代了私人自诉,成为刑事追诉的主要方式〔7〕。但实行国家追诉原则并不排斥被害人在追诉犯罪中作用的发挥,现代世界各国几乎都保留有被害人在启动刑事追诉程序方面的权利制度与衔接程序,如法国刑事诉讼中的民事原告人制度、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等〔8〕。我国也不例外,在刑事追诉方式的设定上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追诉权行使原则,在诉讼理论上公诉优于自诉成为一项公认的诉讼原理。当一项刑事犯罪所侵犯的对象不仅使被害人受到了损失,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侵犯了国家、社会利益时〔9〕,国家机关必须主动发起公诉追究犯罪,此时已经启动的自诉程序应主动让位于公诉程序,这既是惩罚犯罪的需要,也是公诉优先原理的要求。因此,“杭州快递诽谤案”自诉转公诉诉讼程序转换的重要理论之一,便是该程序符合了公诉优于自诉的诉讼原理。该案中被告人通过散布网络诽谤信息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仅是对被害人人格、工作、精神的损害,更重要的是使整个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遭到了严重的威胁,使社会公众陷入了网络安全的焦虑与恐慌之中,符合《刑法》第246条第2款“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国家机关应主动发起公诉追究犯罪。基于公诉优于自诉的原理,该案由被害人自诉转换为国家公诉之举,不仅使被害人的权益可以得到保护,弥补被害人自救程序的局限,也使得社会公共秩序得以稳定、公共利益得以维护。虽然该案被害人先提起自诉并且为法院所立案,但是后续经检察机关介入案件向被害人说明该案公诉的必要性后,被害人主动撤回了自诉,而后检察机关再正式提起公诉的程序转换既符合程序正当性的要求,也是公诉优先原理的体现。

三、网络亲告罪案件国家追诉的必要性分析

与“杭州快递诽谤案”类似,不少案件的发生也暴露出网络亲告罪案件存在的问题。这些案件共同指向了网络空间中公民的人格、名誉与隐私。从表面上看,这些案件涉及的侵害对象是独立的个体、少数人,但实质上,不管是造谣、偷拍还是恶意剪辑,每个公民都无法保证自己能够幸免。这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侵犯,更是对整个公共秩序与公序良俗的滋扰。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破解被害人自救程序存在的困境,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检察机关有提起公诉追究犯罪的必要。

(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现代信息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改变了传统犯罪形式,给传统法律制度的实施与适用带来诸多挑战。以“杭州快递诽谤案”为例,此类案件未必会伤及身体发肤,但造成的后果却可能有过之而无不及。在当前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高度融合的时代背景下,在网络空间中捏造虚假信息并通过网络平台肆意散布而引起网络暴力、侮辱以及造谣等行为,既侵犯被害人的人格、名誉与隐私,又使得网络空间安全受到威胁,超出亲告罪案件对个人法益的侵害范围,具有一定的公共性质。传统亲告罪案件发生于特定关系的熟人社会中,影响范围和侵害法益相对有限,故立法对此类案件追诉原则的设置以被害人自訴为主。但随着网络亲告罪案件的不断出现,任何人都可能成为此类案件的被害人,如果不加干预,势必会造成正常网络秩序的混乱〔10〕,对此,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理应积极履行检察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总则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关于检察官义务的规定也明确了检察权的行使必须坚持公共利益的原则。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网络亲告罪案件侵害的法益范围发生变化时,立法也应顺势调整此类案件的追诉原则,对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的网络亲告罪案件转由检察机关予以追诉,防止网络空间成为法外之地。

(二)弥补被害人自诉难的局限

亲告罪案件“告诉才处理”的立法宗旨主要是考虑到此类案件多发生在熟人社会的特定关系中,多涉及被害人的隐私与亲密关系,采用国家追诉犯罪的模式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诉讼上的二次伤害,基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立法将亲告罪案件的追诉权原则上交由被害人自主抉择〔11〕。而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现实空间中的违法犯罪现象在网络空间中也同样发生,但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已远超传统犯罪形式。以“杭州快递诽谤案”为例,该案发生后,被害人谷女士被公司劝退,并无法找到新的工作,在事发一个月后谷女士又被诊断为精神抑郁。随着网络侵权案件的不断出现,被害人选择的处理方式不再是忍气吞声、化干戈为玉帛,而是主动提起诉讼,将希望寄托于司法程序,希望司法机关可以早日查清案件事实真相,还自己清白与公道。从现有的法律规范层面看,虽然被害人可以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不论是立案还是法院的审理裁判,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都需要建立在充分证据的基础上。传统亲告罪案件以现实物理社会为发生场域,证据的收集与固定相对容易,但网络空间中的犯罪证据具有易变性与复杂性,收集、固定难度较大,对被害人个人而言收集与固定的难度更甚〔12〕。加之由于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维权成本很高、举证困难、法律专业知识欠缺等因素的限制,依靠被害人的自救程序解决网络亲告罪案件几乎是不可能的。“杭州快递诽谤案”中被害人的自诉困境正是此类网络亲告罪案件被害人所面临的处境,既然亲告罪的立法宗旨是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那么随着被害人诉求的变化,立法规定的追诉原则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

(三)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要求

当下,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传统亲告罪案件的犯罪形态,也出现在网络社会空间内,网络侵权案件逐步进入社会公众的视野,成为关注的焦点。在“杭州快递诽谤案”中,被害人谷女士与两名被告人素不相识,这种侵害对象选择上的不确定性使得社会公众对自己在网络空间中的人格、名誉与隐私感到恐慌,任何人都可能成为“下一个谷女士”。但由于实施此类犯罪成本低、被害人维权难度大,所以类似网络侵权案件近年来不断出现。如果国家机关不加干预,仅凭被害人通过自诉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能导致案件很难走到最后的法庭审理阶段,即便到了最后的判决阶段,也可能因证据不充分达不到证明标准,而使得被告人被无罪处理。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普通的行政处罚已无法平复社会公众对网络安全的威胁感与恐慌感,因此,社会公众都极为关注案件的司法处理结果。如果案件最终被驳回起诉、不予受理,或是被告人被判决无罪,那无疑是对犯罪分子实施网络侵权行为的纵容,会引发“网络侵权不构罪”的错误社会导向。总之,要加大网络亲告罪案件国家追诉的力度,满足社会公众希望通过司法程序严惩网络不法分子的合理期待,增强公众对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

四、网络亲告罪案件自诉转公诉的立法完善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应用,传统亲告罪案件的犯罪形式开始发生变化,告诉才处理的追诉原则也应在制度上作出相应的调整。“杭州快递诽谤案”作为一例典型个案,激活了相关自诉和公诉程序衔接的条款,使得《刑法》第246条的立法宗旨得以实现〔4〕,为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开辟了新的研究视野,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但该案不应只是社会舆情下的一例个案,而更应当在规范层面对后续类似亲告罪案件在实务中的处理提供普遍性的规则指导,以使社会公众对此类案件的行为后果有法律上的可预期性,使案件办理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一)刑事实体法层面

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稳定网络空间的社会秩序,首先,《刑法》在立法上必须与时俱进地将类似“杭州快递诽谤案”等网络亲告罪案件明确纳入亲告罪案件公诉制的例外情形。但基于人权保障与权力制约原则的要求,并非只要在网络空间中实施了网络侮辱、造谣等行为就一定由国家追诉,还须满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要求。其次,如何把握网络空间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需要出台相应的规范和解释加以释明,就网络空间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在第三方點击浏览次数、网络信息传播范围、引发的网络低俗评论量等因素确立相对明确的评价标准,同时将“杭州快递诽谤案”等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典型案件纳入刑法规范的指导案例之中,为后续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提供指引。再次,具体到案件的办理,需要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对自诉转公诉的程序转换流程加以明确。公安机关、法院在对亲告罪案件立案之后,要重点审查案件中的犯罪情节是否达到前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的标准,如果威胁到网络空间的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应当及时告知检察机关,为案件转为公诉程序做好准备;
如果影响范围仅限于少数人之间,达不到此类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标准的,将继续作为自诉案件处理。

(二)刑事程序法层面

刑事一体化真正走向深入,应当从刑事实体与程序的深度融合开始,刑事领域的具体法律争端和实践问题都是实体与程序相互交织的〔13〕。“杭州快递诽谤案”深刻反映出当下网络亲告罪案件转由国家机关予以追诉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脱节,除了绝对告诉才处理的侵占罪,《刑法》对其他类型的亲告罪案件均作出了例外情形的明确规定。当亲告罪的犯罪情节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些例外情形时,将由国家机关替代被害人予以追诉,但与此同时刑事程序法却没有将此实体性规定落实在具体的程序操作之中,由此带来了此类案件自诉转公诉诉讼程序转换过程中实体与程序相脱节的问题。在“杭州快递诽谤案”中,被害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自诉,并且法院予以立案,该案的程序转换在被害人撤回自诉后转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虽然在整个过程中并未违反“禁止双重危险”的诉讼原则,但此种程序之间的衔接尚无立法的支撑。如何在刑事程序立法上将该案的衔接机制形成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构建符合实际的网络亲告罪案件自诉与公诉程序衔接制度,是解决类似案件的程序合理性的关键。

原则上讲,根据公诉优先自诉的诉讼原理,当一个案件既出现被害人自诉也出现国家机关公诉的情况下,被害人启动的自诉将自动被公权力机关的公诉所取代,但这只是基于理论上的正当性,在具体的程序操作中如何转换,是在诉讼过程中合并审理将自诉纳入公诉程序之中,还是如“杭州快递诽谤案”由被害人先行撤回自诉而后再启动公诉程序,目前法律或司法解释尚无定论。基于诉讼经济原则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考量,当下可行的做法可参考“杭州快递诽谤案”,首先,在程序法上应明确,对已经提起自诉的案件转为公诉时,由检察机关先向被害人说明案件情况,在被害人向法院撤回自诉后,检察机关方能提起公诉,案件也将由此进入公诉程序。其次,为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提高诉讼效率,无论是被害人自行收集的证据,还是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收集的证据,在案件转入公诉程序之后,仍能作为该案的诉讼证据使用,证据不足时由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再次,为防止自诉转公诉诉讼程序转换过程中存在权力寻租空间,避免公权力的过度介入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侵害,对于网络親告罪转为公诉程序的案件,在权利救济上仍要保留被害人对案件裁判结果的上诉权,真正实现网络亲告罪案件自诉转公诉的法理宗旨。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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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丁灵敏,孔凡宇,周兴文.网络诽谤犯罪“自诉转公诉”的法理评析——以杭州诽谤案为视角〔J〕.中国检察官,2021(10):8-14.

〔4〕樊崇义.诽谤罪之自诉转公诉程序衔接——评杭州郎某、何某涉嫌诽谤犯罪案〔N〕.检察日报,2020-12-28(03).

〔5〕王一超.论检察机关干预告诉才处理案件的程序选择——基于对“自诉转公诉”讨论的延伸思考〔J〕.清华法学,2022(06):96-117.

〔6〕吴宏耀,王玉晴.更好维护网络犯罪被害人合法权益〔N〕.检察日报,2020-12-28(03).

〔7〕熊秋红.论公诉与自诉的关系〔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01):17-38.

〔8〕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9.

〔9〕庄永廉,樊崇义,苗生明,等.自诉与公诉的转换衔接及理论基础〔J〕.人民检察,2021(13):3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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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时延安.“自诉转公诉”的刑法法理分析〔N〕.检察日报,2020-12-28(03).

〔12〕刘仁文.依法惩处网络诽谤强化公民私权和公共利益保护〔N〕.检察日报,2020-12-28(03).

〔13〕李 勇.跨越实体与程序的鸿沟——刑事一体化走向深入的第一步〔J〕.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01):68-78.

责任编辑 梁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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