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 波 牛朝文
人权是人类的基本问题,亦是一个文明和法治社会的基础。尤其在现代社会,人权定义了个体同国家之间的道德与法律关系,使得国家必须采取积极措施,营造出一个能让公民享受人权保护的和谐环境。而伴随着光学字符识别(OCR)、智能字符识别(ICR)、边缘计算(EC)、第五代移动通信系统(5G)与机器学习(ML)等新兴数字技术的快速演进和广泛应用,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理念和趋势的进一步耦合,数字化转型已成为一股势不可挡的潮流,而这一转变也催生出颠覆性的价值主张和实践形态,诸如物物互联、虚实共生、人工智能、元宇宙与数字孪生等,极大改变了社会要素配置以及社会运作的内容和方式,并孕育了一种新的社会结构形态——数字社会。[1]数字社会的不期而至让人类依附甚至是完全置身于数字化生存变成一个不言自明的事实,这也致使数字空间、数字设备、数字化应用与流程逐渐成为一系列权利表达和实现甚至是捍卫权利不可或缺的场域和途径。在此背景下,传统人权保护的框架与数字社会下个体基本权利的有效性、完整性以及安全性的联系正在削弱。结果是全球几十亿人的行为信息持续不断地被曝光、被记录、被存储、被整合和被分析,这些信息被转化成为数字信号并以大数据的形式最终完成货币化和资本化。[2]不仅如此,在缺乏规制的情境下,“数字鸿沟”“数字黑箱”与“算法宰制”使得数字社会中的侵权行为愈加广泛、微妙、精巧与复杂,隐私问题、身份问题、数据保护、全景监控、网络暴力、机器替代、社交焦虑、网络沉迷和信息骚扰等尤其令各界关切。
在理论研究中,“数字人权”无疑是一个极富张力的学术概念。作为分析数字技术与人生存发展的专业术语,有学者将数字人权作为从工业社会迈入数字社会所产生的新人权内容。[3]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数字人权是人权泛化的结果,只不过是人权的数字化,无需迁就数字技术对人权的变造就成为“数字人权”。[4]当然,数字人权或不能草率地归类于某一人权价值之下的新内容,亦不能诉诸与现有人权代际“划分界限”,而是要从人的根本性审视数字技术及其应用的价值主张,并将人权作为评价或指引数字科技应用的价值准则。[5]从权利的社会属性出发,数字人权是社会的产物,具体来说,“数字人权是人在数字空间中的基本权利,是人权在数字空间中延伸出的一系列下位权力”。[6]而作为一项新型的权利形式,数字人权具备明显的人权属性,诸如人性安全价值、人性尊严价值、人性平等价值等,尤其符合我国等发展中国家关于人权的价值取向。[7]故应秉持数字社会人权治理逻辑,将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从私法权利提升为基本权利,提高对数字人权保护之位阶,进而促进我国人权理论的更新发展。[8]这样来看,数字人权可以说是一项道德原则,在于界定和规范个体和团体在数字社会背景下可为与不可为的行动准则,而数字人权保护则让个体免受他人和团体的干涉。
总的来说,数字人权构成应对和处理与数字技术相关之公民基本权利问题的规范分析框架,基于此进行学理探讨对改善数字人权保护所存在的“规范稀缺”问题大有裨益。不过,现有研究很少揭示社会的数字化进程中,制度关系越来越多地跨时空交互与传播,传统制度关系的规范和约束功能也正在经历“衰落”。表面上数字人权表现为人权的数字化“洗礼”,但深层次意义上则是社会数字化转型的结果,是一种权利的生长机制。就本质而言,“数字人权例外”正是传统的人权保护关系和行为被数字技术脱嵌出来的结果,作为回应,需要数字人权保护的重新嵌入,并与现实联结。因此,数字人权保护不只是一个从无到有的制度创新过程,更多是一个制度进化的适应过程,也即人类设计的制度规范如何在数字时代发挥作用。鉴于数字技术与数字化转型对削弱传统人权保护解释力和促进数字人权有效保护的影响,任何关于数字人权保护的探讨都必须妥善处理好当下与未来之间的关系,搭起连接性的制度分析框架。本文建构了数字人权保护的制度分析框架,从数字人权保护从传统的人权保护制度中“脱嵌”出发,将数字人权保护再嵌与联结纳入数字人权作为基本权利的规范性理解,构成促进数字人权保护的政策建议与学理见解。
一般的价值中立(Value-Neutrality)认为,技术在政治和道德上是价值无涉的,而价值选择只存在于技术的用途中,代表性的观点为“关键在于人,而非工具”。但是这种观点忽视了技术本身作为人工制品的物质特性从而构成政治秩序和道德规范之情形,而拥有了持久性的生命,嵌入到社会生态系统中的初衷已然偏离设计者“价值中立”的取向,成为一种控制的力量。数字技术作为一项依赖于计算机和互联网处理数据和信息的技术,能够将图文像声等物理信号转化为计算机识别的二进制数字“0”和“1”符号,并进行传送、加工、存储、运算。[9]它勾画了一种新的社会图景——数字社会,也即图灵提出的“机器能够实现一切人类的数学运算”。[10]计算机字符串“0”和“1”演绎了漫长的数字化进程,通过使用数字技术获取、传输、存储、处理和分析数据,并以“0”和“1”两个符号成功将物理世界映射到虚拟世界中,在物理世界和虚拟世界的交互下实现“物理世界”的“数字化”“仿真化”“界面化”和“操作化”,深刻改变甚至是完全颠覆了社会生产生活。从20世纪50年代世界上第一个磁盘存储设备和第一台随机存取存储器问世,到航空公司的数字预订系统、图书馆的机器可读编目、银行的网络现金点(ATM前身)、电子设备阅读器以及快递服务的在线实时管理等,数字技术一直是塑造现代社会最持续和最显著的力量,而且这一趋势并没有放缓的迹象,数字技术的层出不穷正在持续且深刻地改变社会的结构。
不过,数字技术并不是沿着自主进化的方式嵌入到社会中,尤其在社会分工高度精细的背景下,凭借个体和组织的理性就能解构社会的数字化转型,并通过有计划的方案统筹数字技术的嵌入和应用过程,而任何有计划的方案都不可能无的放矢,都必须指向——价值创造活动。由于数据收集和处理的回报率不断提高,因而获取大数据及掌握大数据的应用能力也就成为一项重要的活动,而传统的制度规范和监管机构对于这些问题的监督和问责尚处于“摸索”阶段,无疑刺激了谋利动机的兴盛,致使数字技术在另一层面展现自身作为一种有效控制工具的特性——谁控制数字技术的制高点,谁就控制一切,并逐渐滋生数字垄断、数字寡头和数字垄断资本主义等问题。具体来说,数字巨头与数字平台通过运用技术能力与影响力制定符合自身利益的数字规则,形成具有准公共属性的“私权力”,个人私权利的法益空间不断受到挤压,从而强化数字社会背景下私权力在权利空间的无序扩张,构成一种新的二元结构。因此,伴随着数字社会进入持续性的深化阶段,数字权力的约束就成为必需。[11]因为数字技术在嵌入社会的过程中,携带着彰显权力的价值诉求,在缺乏规制的前提下,其难以保持作为工具的价值无涉属性,极易沦为权力价值的承载体。在美国,苹果、亚马逊、谷歌、脸书和微软作为各自领域的行业霸主和科技巨头,拥有着举足轻重的经济实力、技术权力和政治权力——尽管它们重叠和相互作用,并最终通过平台权力的形式表现出来。他们通过平台和算法就能够定义其他企业在其平台系统生态中运营的条件,确定大部分经济部门的规则,科技巨头还根据自己的诉求设计现实的行动模型,并对平台中的用户产生规训作用,例如社交互动的交往方式以及买家和卖家的交易方式,而科技领域更是美国联邦游说中支出第四高的行业,能够有效地影响政治决策与公共政策。
实际上,尽管数字社会承诺“去中心化”“网络化”与“解制化”,但它只是描述了权力效力在物理世界式微的事实,并没有真正解构与改变权力的属性与结构。在数字社会中,由于数字技术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和速度重塑人们的生产生活,使得“线上”成为一种普遍的生活体验,但这一现象的背后,仍然离不开权力的支配与影响,在一般意义上,数字化转型也是一种权力的重新配置,甚至是权力集中的过程。与传统行业与领域相比,数字网络与通信技术显然会放大“赢家通吃”的效应,换句话说,一个数字平台拥有的用户越多,吸引新用户的可能性就越大,而掌握更多的网络流量还意味着更高的收益与更低的成本,以至于谷歌执行董事长埃里克·施密特(Eric Schmidt)放言:“谷歌只用了两天时间就收集了5艾字节的数据,这相当于人类从直立行走到2003年产生的数据总量,这个存储量相当于50亿部1G电影。”可以说,社会成员的身份信息及日常的运动状态和轨迹,诸如身体特征、具体职业、社会地位、生活习性、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等信息数据在爬虫搜索、生物识别、精准定位及大数据等面前早已处于透明的“裸奔”状态,一举一动也在无处不在的监控设备、智能传感器和定位追踪程序的监视下无处遁形。总之,权力性影响力的上升,在促进数字技术应用与融合的同时,也翻开了数字科技的阴暗面,数字社会正在沦为一座“超级全景监狱”(Super Panopticon),个体不知不觉陷入到感受不到直接痛苦、无形却又无处不在的束缚之中。数字技术既不借助暴力也不通过直接的剥削和压迫手段,但是却最终实现了控制的目的。[12]
数字科技权力和社会剩余往往伴随着权利的消减而增加,尽管数字社会需要承认个人权利的正当性,但是却无法掩盖个体权利不断遭受侵蚀的事实。伴随着数字空间逐渐成为个体主要甚至是完全的生产生活场域,数字权利就建构起数字技术与个体数字化体验之间的函数关系:当个体能够获得且掌握自我的数字权利,便意味着能够基本决定在道德和法律规范下自己在数字空间中的“行动自由”;
相反,当个体的权限完全由数字系统所垄断与控制,便构成对数字空间中个体基本权利的挑战和威胁。无论如何,都意味着数字权利的觉醒,而人权作为一个普遍性的基本权利分析框架,天然地带着维护个体生命和尊严、引导道德行为以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而团结起来的道德、哲学和制度立场,发挥其自身的影响。需要说明的是,人权框架是特定历史和社会条件的产物,是动态和发展的,并随着发展环境的变化而不断演进,以适应新的价值诉求和应对新的挑战。自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首次发布以来,人权体系取得了长足发展,并在新世纪继续演进。[13]进入21世纪,世界正在经历深层次的数字化转型,数字社会是对这一变革较为准确的凝练。在此背景下,“数字化”已成为人们生活方式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那些在网络中长大的人——“数字原住民” (Digital Natives)在生活中使用数字化网络就像现实中使用字典、书籍一样轻松。[14]获得数字化能力与有效运用数字化的方式逐渐被视为实现一系列基本权利不可或缺的工具,成为人们满足基本需求和实现美好生活的途径,尤其是面对数字社会的权力地位和工具主义的上升,失去发展数字技术的机遇与掌握互联网素养和技能的能力,也就意味着个体无法通过线上的方式来满足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无法追求更高的需求层次,诸如更高的平等权、生存权、发展权和教育权。这样,获得安全、可靠及有效的数字能力成为社会成员在数字社会中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数字权利”“互联网权利”“隐私权”“数据权”以及“访问权”等概念也构成一个新的人权集合——数字人权,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以双重空间的生产生活关系为社会基础、以人的数字信息面向和相关权益为表达形式、以智慧社会中人的全面发展为核心诉求”,[15]并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
从内容维度出发,数字社会情境重塑了新的人权形态,具体而言:一方面,从个体隐私到公共安全,从衣食住行到公共生活,一切都在数字化的加速转型中;
包括生命财产、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在内的各项人权内容,要么受到数字化的重构和解构,要么遇到了全新的挑战。虽然传统的人权观将人权视为一项最低限度的、兜底性的、基础性的积极人权,认为数字化技术只是权利推动者,而不是权利本身,[16]即没有数字化技术,人就很难谋生,但真正关键的是谋生的权利,而不是数字科技的权利,但这种观点很容易为了强调传统人权的固有标准而否认和忽视新的人权内容和现实中对于这些人权内容的保护,也即数字技术与权力的结合,已然演变为一种政治秩序和道德规范,进而成为个体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随着数字技术的获取和运用逐渐成为实现一系列人权不可或缺的工具,数字技术也被视为更广泛地实现和促进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设施,因而就需要从人自身的生存需求和发展权利出发,赋予其意义。另一方面,新的数字技术还产生了全新的、具体的人权需求:如信息领域的平等权,即是否具备平等进入互联网的权利?又如数字领域的工作权,即数字革命是否能像前几次工业革命一样带来人均产出、预期寿命或工资水平等方面福利的提升,还是作为人类劳动“掘墓者”的面貌出现?或如数字空间中的隐私权,这包括人们的被遗忘权、删除权以及匿名权,以及数字空间中的监视权、审查权、问责权、同意权与通知权等。可以说,在数字社会中,公民基本权利的内涵及其外延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这种变化也必将引起新的反应——如何妥善地处理这种变化及其影响。
从结构维度出发,首先,数字社会改变了人们的社交方式,数字技术充当着人们沟通的媒介,这种媒介就像语言本身一样,为新思想、新理念及新话语的表达提供新的途径,而数字技术的情景设计、用户界面与互动方式等元素也都不可避免地发挥着规训的作用,通过隐晦但却有力的算法和程序来强制执行它们对现实的特殊定义。其次,数字化转型也将劳动和劳动力的问题及议题从人类转移到机器,从而产生了机器智能与人类智能的不一致,即机器已经擅长复制人类在思维方面的计算能力和分析能力,自动化和机器人已使许多中年工人失去他们曾自认为有保障的工作。[17]更为紧要的是,数字技术已经深度参与到个体实现权利需求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中,如歧视算法、推荐算法以及监视算法的使用便是典型案例。再次,数字技术通过情境体验还形成特定的概念体系和话语内容,最终使其具备更加普遍的规范意义来支撑数字规则的成立,数字规则进一步确定数据流的流向,它涉及社会成员的数字权利分配的组织模型。最后,数字技术还建构了结构性的权力主体及其相对应的客体,并塑造数字社会中的许可权与访问权等,科技巨头、算法专家以及黑客等主体掌握了数字社会发展的技术优势,而普通社会成员则无法了解和获得这种优势和能力。在此背景下,数字社会中的“不平等”将导致更加严重的贫富差距,构成数字社会的潜在危害,这一结构性转变也必将带来数字权利的响应。
数字人权一般被认为是“数字环境中的人权”“通过技术和互联网实现的人权”“数字人权的法理依据”以及“数字科技的人权标准”等。[18]尽管联合国、国际组织、各主权国家以及学术共同体把与互联网相关的人权问题列入重要议程,如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的《互联网上人权的促进、保护与享有》决议以及《非洲互联网权利和自由宣言》《菲律宾互联网权利和原则宣言》《数字空间独立宣言》等,但迄今“数字人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尚不明确。一方面,既有的人权话语仅仅在狭义上承认权威的规范文本和严谨的科学意义;
另一方面,人权概念又被广泛应用于描述和解释数字社会不同领域中的政治秩序与道德伦理问题。此外,即使对于什么是数字人权,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不过保护数字领域中的人权议程已得到普遍的承认和关注,数字人权保护体系趋于规范化和体系化,甚至有学者认为这是人权范式中的“第四代”。[19]实践中,如国际进步通信协会(APC) 为确定数字人权的内容清单,制定了《APC互联网权利宪章》,这包括:所有人都能上网;
言论自由;
获取知识;
免费和开源的软件和技术开发;
隐私、监视和加密;
互联网治理;
权利的认识、保护和实现。互联网权利和原则动态联盟的《互联网人权和原则宪章》也厘定了数字领域的人权事项,它包括:普遍性和平等性;
权利与社会正义;
无障碍;
表达与联想;
隐私和数据保护;
生命、自由和安全;
多样性;
网络平等;
标准和法规以及治理。可见,数字人权保护已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关注。各方努力推动数字人权的规范化、科学化和专业化,并将其纳入数字化转型和数字社会中的重要议程。
尤其对于现代社会而言,制度演进方向主要受到群体竞争对规则的选择与淘汰的影响。[20]尽管数字技术受到权力的裹挟,并通过预见性的行动完成对数字社会的开局布置,不过,数字社会中制度规则的定型却要接受来自社会中群体竞争的考验和选择。从现代工业社会过渡到数字社会,这一重大转变的关键和难点并不在于其社会形态的塑造,而是社会成员需要在观念上、行动上及关系上扬弃工业社会中的共同目标、价值范式与情感网络,主动接受数字社会中的一套抽象规则之共同指导和约束,但它并不是直接诉诸权力,而是基于所有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同和主创参与,并旨在建构更理想、和谐与文明的数字社会。这样,数字社会就具有理性建构主义的色彩,通过共同的数字社会目标取代工业社会中的共同目标,在理性设计的基础上形成数字社会的行为规范、文化模式和行为范式,最终形成数字社会完备的制度秩序和组织系统。因此,从更长远的视角出发,数字人权保护作为数字社会中的重要问题,也同样被纳入数字社会的制度与规则建设中。现代社会作为一个以理性著称的社会,于法、于理、于情都必须系统考虑数字社会中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和维护,并充分认识到这一举措对于数字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性,最终带来数字人权保护的出场。
在现代社会,以“契约”为法治保障、以“道德”为伦理依托的人权保护功能有效维护了社会成员基础性、基本性以及固有性的权利。然而,数字社会重新界定了人们共同生活的空间,它不仅由现实的物理空间构成,还囊括虚拟的数字空间,并塑造了独特的权利获取、表达、实现与维护机制,使得公民基本权利的形态实现了从现实物理世界到虚实共生、从人文主义到技术人文主义、从独立型权利到空间型权利的深刻变化。这对传统的人权框架及其保护效用提出了挑战,产生了人权保护同数字社会相脱嵌的问题。作为结果,数字人权遭遇存续价值和合法性的质问,游离于现有人权保护的框架之外,并面临数字技术的“异化”威胁。数字人权保护面临虚置化、边缘化以及真空化的困窘,遭遇“失范”和“失保”的双重危机,依恋人权保护的制度补益所供给的合法性承认与确定性保障。
当前的人权框架仍然以国家为中心,它要求国家确保人们能够享有基本权利。[21]该框架成形于二战后,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217A(II)号决议并颁布了《世界人权宣言》,这一宣言中所列出的权利在各会员国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公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22]然而,这一框架也由于随后出现的民族解放运动、恐怖活动等而变得难以适从,已无法有效顺应全球化和网络化的趋势。因为人权通常意味着一个国家在其领土上对待其公民的方式,人权的普适意义从而转变成为特定的国内政治事务。除此之外,对于传统人权框架的合理性也存在相应的争论,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属于不同的类别,食物权、医疗保健、社会保险和教育权也不如公民权和政治权利中的正当程序和法律平等适用那样更加具基础性,尽管所谓的基本性和基础性是动态的。[23]总的来说,传统的人权框架是充满争议的,其动态发展的能力也受到质疑,已难以跟上现实中的人权保护以及人权事业发展。[24]随着全球化以及数字化的来临,人权概念的定义、内容、要件以及特征已然发生本质性转变,并带来人权保护实践方式的重大变化。尤其对于数字人权而言,既没有获得合法性的承认,也缺乏关键的有效保护,具体来说:
尽管联合国大会于2016年宣布访问互联网是一项基本人权,但不能否认的是,数字人权置身于复杂多变的“权利丛林”中,并身陷于“人权滥用”以及“人权泛化”的指责中。一方面,传统人权框架的信仰者认为人权是社会成员基本的、固有的、法律赋予的权利,而数字人权不仅难以得到正式法律条文的承认,也难以在道德层面上站稳脚跟,因此需要警惕数字权利过于轻率地诉诸并上升为人权问题。不仅如此,将新的数字人权纳入现有的人权框架会降低其他现有权利的期望和价值,造成权利的泛滥和膨胀。更为关键的是,现有的人权保护体系足以保障新出现的权利形式。[25]另一方面,数字人权的提倡者对现实中人权界定过于原教旨主义而保持悲观,认为在人类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的前提下,它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需要不断进行丰富和完善,数字化技术发展可能会推动新人权的产生,如数字身份权、遗传隐私权、数据权以及互联网访问权等,因此人权保护不应止于固步自封的传统人权框架,而忽视人权事业的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26][27]伴随着数字化转型的深入,这种争论也将持续下去。不过,这种悬而不决的争议状态也使得数字人权的身份更加微妙,并可能陷入进退维谷的“危机”之中。与人的自然权利概念不同,人权很难追溯和植根于自然法,而更多是人类机构和协会赋予的,例如1948年起草的《世界人权宣言》。虽然对于人权的内在本质存疑,也即如果人权是人类机构赋予的,那么这种权利实然是内在的吗?不过,人权仍被公认为所有人普遍的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具有世界性的渊源。因此,数字人权尽管已得到广泛的探讨和深入的研究,但短期内仍难以得到“承认”,这种困难既是技术上的,也是制度和文化上的。
数字人权的身份危机显然成为了代价,直接招致数字人权保护的缺席。一方面,仅仅强调数字人权同传统道德和法律框架的契合性,而不是系统考虑数字技术以及正在发生的数字化转型所带来新的伦理和法律问题和挑战,不仅难以更新完善现有的人权框架,更无法对数字社会中存在的人权问题进行消解。另一方面,传统人权框架的法律和道德标准也需要在数字社会中明确自身的时代立场,只有通过吸纳和融合新的元素,通过充分考虑数字化技术作为政治秩序和道德价值观的应用场景,才能具备可持续发展的生命力。一言以蔽之,数字人权的身份危机不仅是受限于传统人权框架下的法律和道德标准之结果,亦是一个结构性的身份贬抑问题,深层次上是传统的法律秩序和道德规范与数字社会的脱节。结果是数字人权及其衍生的各种权利并未获得及时和应有的关注。
数字人权保护的滞后和窘境,使得数字技术构思了一种霍布斯笔下的自然状态,诞生一种全新的“数字利维坦”(Digital Leviathan)。[28]而“数字利维坦”正是通过对数字人权的宰制来建构起自身的优势,社会成员的数据和信息成为一种宝贵的资源,而非权利本身,依靠信息与数据的收集以及算法的运用,充分掌握大数据应用的优势,并以信息不对称作为加强社会控制的方式,将每个社会成员困顿于信息茧房中,持续生产出“数字利维坦”运作所需的数据条件和信息内容。不仅如此,数字技术变得更加自主和智能,而不再是一种无意识的工具,但在这背后是算法和程序发挥作用,“代码即法律”逐渐取代“法律就是代码”,使它们能够更高效和智能。然而这只是数据内容更加丰富多元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数据本身附着的权利内容和属性,以及社会成员进入互联网是为了更好的权利归属,而非成为“数字利维坦”宰制的对象,失去对自身数字权利的控制。不仅如此,对于那些缺乏数字素养和技能的人而言,他们并非绝缘于数字社会,而是同样会受到数字鸿沟的扭曲影响,错失那些通过互联网获取和满足基本权利的机会。
时空分离、抽离化机制与制度性反思也加速了社会成员从传统共同体中的脱嵌。[29]数字化和全球化的相互形塑反复压缩着时空边界,带来一种压缩时空的、泛在的数字化生命体验,这也使得原本深嵌于现实物理世界中的人权保护框架脱嵌出来。在数字科技的宰制下,传统人权保护范式的秩序和伦理根基也招致抽离,由于未及时对数字社会中的人权保护进行回应与考察,已难以有效适应新形势下的人权保护工作,数字人权保护处于“悬浮”或“真空”状态。更为紧要的是,现实中人权保护的系统更新、立法进程、监管方式以及伦理意识远远落后于数字科技发展,具有天然的滞后特征。由于数字化转型带来生活生产维持、权利保护等多维度的转换和抽离,人权保护的基本框架、内容要素、制约条件和方法进路已然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在此背景下,新的人权保护工作仍然以传统的人权保护框架的缓慢延伸和拓展作为依据,导致不仅无法有效对数字人权的内容和形式进行确认和保护,反而成为数字人权保护的问题所在,充当着控制、排斥、非正式惩罚和监视数字权利的工具。数字人权与现实物理世界形式上的亲近性和内容上的疏远性则进一步加剧了数字人权保护在数字空间和物理空间夹缝中的危机感,这导致人的主体性愈来愈依附于数字化技术,受到算法和代码的钳制而无法摆脱,社会成员看似作为数字领域内拥有了“自由选择”的主体,但背后可能是以高昂的权利让渡为代价,最终推动数字社会的资本化、商品化与垄断化,进一步加剧数字权利剥夺的问题和现象。
数字人权作为数字社会中生存发展的基本性诉求和必要条件,一方面,它并非因为数字社会的“虚拟交互”而显得无意义,事实上,虚拟的数字空间中的交互是切实发生的,事关每个社会成员,无论其性别、年龄、种族等如何,都能平等地获得进入和使用互联网的权利,涉及社会成员在数字空间中的言论或表达自由、访问网址和获取信息、反歧视和监视、免受暴力,以及在具有正义、尊严、尊重、平等、责任、健康和可持续的数字空间中生产生活的能力等。这是每个社会成员在多维物理空间和数字空间中保持自主性和主体性的实在权利。另一方面,数字人权亦并非现实物理世界中既有人权内容在虚拟数字空间中的简单映射和复制,而是每个社会成员之权利在数字空间中的具身体现和集合,是独特且有意义的存在,事关所有社会成员的切身权益。因此,人权保护工作需要转过身来,主动适应数字社会,重新评估数字社会中人权保护的威胁来源和保护方式,数字人权保护也迫切需要更广泛的合法性认同以及身份承认。
总而言之,数字社会正在改变基本权利的获取和行使方式,也带来对于这些基本权利新的侵犯方式。人权保护议程亟需立足于数字社会的发展,回应当前数字化转型的需求和挑战。这需要重新评估人权保护框架的有效性,以处理与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相关的人权保护问题,进而对数字社会中的基本权利进行有效保护。与此同时,数字社会只有将人的基本权利及其保护视为一项关键议程,如此,数字社会才不是漠视人存在、贬杀人价值与侵犯人权利的场域,人才能够成为数字社会的主体,人才不会成为数字科技宰制的对象。若没有将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放到关键位置,那么任何关于数字社会的生动美好描述都是空洞疲软与欲盖弥彰的,必定会招致社会成员的鄙视和唾弃。因此,只有构建起数字社会中与之相匹配的、针对人基本权利保护并获得所有社会成员普遍认同和主创投入的道德规范和法律框架,为数字人权保护提供确定性和安全性依托,将数字社会视为一个适合人生存、保护人权利、服务人全面发展的社会,才能营造安全、和谐、生态和可持续的数字社会。
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明确提到,要建设数字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也将“加快数字社会建设步伐”作为重要议程。对于我国而言,后发国家的实际和全面现代化的追求使得我国亟需通过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来回应多目标并立、多举措并举和多任务并行的任务情境。数字技术由于蕴涵着巨大的效能优势,数字化也由此被摆到更突出的位置。可以说全社会的数字化转型已经成为现代化发展的前沿阵地,构成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在我国数字化转型的背景下,亦不能忽视人权保护工作的推进。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人权的保障水平进一步提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进一步丰富,但仍需看到,数字化的深刻变革,根本仍在于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保护人民的权益。需要承认的是,数字技术进步是持续的,但这并不意味着道德和制度的停滞不前,5G促进了万物互联、物联网设备能够实时收集大数据、边缘计算和云服务能够对大数据进行分析以及处理使用等,但这也带来了对个人权利的影响,产生了约束和规范技术应用的道德和法律需求。因此,我国应以数字人权的科学阐释和制度精进来引领新一代人权,引领国际社会的数字人权研究,并以此牵引知识产权的理论、制度和实践创新。这就要求与时俱进地更新人权保护的理念,探索基于数字人权的新型保护制度。[30]
既有人权的保护是建立在社会成员所共同遵循的规范体系之上,而非作为社会实践的派生。数字化转型加速了人们对于数字空间中其他更具体的人权保护的需求,甚至会推动新人权的产生,并在某种程度上刺激数字化领域中权利保护的“再嵌入”。数字人权不仅是时间上的积累和体验,更是空间上的重新设置和格式化,但作为与现有人权处于同一时空下的异质存在,由于缺乏身份认同与保护机制而遭遇边缘化,并在边缘化体验中感知数字人权的清晰和厚重。数字时代中关于“人主体性的黄昏”“隐私之死”以及“权利的消亡”等隐喻,控诉着数字人权保护的“失约”和“迟到”。人权保护的终极目的在数字空间中扩张,并深度绑定了数字社会前途与数字人权保护的利害关系。这就需要通过强调彼此之间的交集和共性,以现有的人权保护框架主动适应数字社会的运作方式,建构战略性、整体性以及协同性的数字人权保护方案,努力探索并形成保障数字人权的合理、合法及合情途径。
截至2021年,我国网民规模已达10.11亿之多,网上挂号、手机支付、在线学习、网络订餐、APP打车、协同办公以及一网通办等数字化体验逐渐成为一种常态。伴随着数字化转型的深入,社会成员逐渐实现并适应数字化的生活生产方式。不过,更深入和全面地推动数字化转型,权利保护及安全议题仍然是首要问题,数字人权保护工作将是今后数字社会中的主要议题。这需要将数字人权重新置于一个新的意义范畴和保护体系之中,建构数字权利保护的价值和行动脉络,实现数字人权保护关系的再嵌。通过强大的人本追求与人文价值指引和规范数字社会的发展,在数字科技的工具理性中纳入价值要素,实现数字科技发展中工具理性以及价值理性的统一。而科学和技术的历史成就已使如下转化成为可能:把价值观念转化为技术的任务——价值观念的物化。[31]这就是说数字化转型要融入一种保护数字人权的价值理念,并把这种价值理念贯穿于数字技术的设计、制造和应用之中,要立足人本原则,以人为中心,把对数字人权保护的价值标准向技术任务转化,用技术的话语这一价值准则定义为数字技术应用过程中的要素。诸如数字技术的安全标准、操作标准和问责标准,算法和程序的开源审查,以及数字化改造的评估依据会促进数字技术更安全和规范地生产和应用,也能很大程度上保障对社会成员权利的尊重和保护,而这些重要举措的实施都需要将数字人权保护在现有人权保护基础上实现关系再嵌。
一方面,加快确认数字人权及其保护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数字人权是随着人权的社会经济基础和思想条件基础演变的产物。进入数字时代,迫切需要明确数字人权及其保护在数字化转型及数字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并着手研究编撰关于数字人权的共识性条约和公约,加快立法议程,首要工作在于明晰数字社会产生了哪些新的人权事项,以及每一项人权内容的边界。诸如国际法院、主权国家的立法机构应进一步界定数字社会背景下言论自由、数据和信息归属权及隐私权等权利和义务事项,赋予数字人权保护行为正当性和法律效力,从而使得数字权利不再是占据优势一方的政府、企业巨头、技术专家甚至是黑客所确定之“游戏规则”,避免其沦为“强者”的利益。另一方面,推动人权保护框架的数字化重构。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的发展已经深刻改变了公民基本权利践履的内涵和外延,但越是如此,越需要人权保护框架进一步承诺在数字社会中有效地捍卫人权。因此,在人权保护的内涵上,需要进一步优化现有人权保护框架的结构和功能。在数字时代背景下,要重视对知情同意权、数据被遗忘权、数据采集权、个人信息权、数据使用权、数据修改权等权利边界和限度的明确化,形成可操作性的有效保护和救济。在人权保护的基础上,通过对数字人权进行法律确认,并以此为依据作为数字技术应用的准绳,如犯罪预测情景、人脸识别场合、大数据运用甚至是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系统中,实现对技术及其应用的有效规制。在人权保护的价值上,系统评估现有人权框架的有效性,并直面新型数字人权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调和二者之间的张力,共同转向维护好数字社会中公民基本权利的价值追求中。
马克思通过引入“技术异化”来调节人的全面发展以及技术发展之间的关系。一方面,马克思指出自然科学通过工业日益在实践上侵入人的生活,改造人的生活,并为人的解放做准备。另一方面,马克思也敏锐地洞察到技术反过来也会对人的主体性造成压制,认为机器具有减少人类劳动和使劳动更有成效的神奇力量,然而却引起了饥饿和过度的疲劳;
财富的新源泉,由于某种奇怪的、不可思议的魔力而变成贫困的根源。技术的胜利,似乎是以道德的牺牲为代价换来的。[32]似曾相识的是,当前,数字技术在促进社会发展过程中也带来了新的社会控制方式,数字技术嵌入并融进社会的各个角落,形成了新的规训。而那些只是在晚些时候才显现出来的、通过逐渐的重负和积累才产生效益的较远的结果,则完全被忽视了。[33]因此,随着数字化转型的深入,社会成员也能够切身感受到权利受到威胁的烦恼,也更加期盼数字人权保护的出场。为避免数字人权问题走在数字人权保护前面,从而更好地为数字社会的到来和发展做好必要的保障和基础工作,前瞻性地促进数字人权保护与实践发展的联结是必要的,也是重要的。
数字人权保护与实践的联结,不论是理论观点转化为实践行为,还是实践行动被擢升为社会共识,都并非易事。数字人权保护理论走向实践,需要解决自身的“肌无力”问题,也即从数字人权保护的价值混乱中走出来,形成确定的、普遍接受的理论见解,并通过理性的解读、阐释、开发与设计,以型构一定数字人权观指导下的保护策略和路径,完成社会成员和实践工作者对数字人权保护的内化,最终将数字人权从理论转变成为实践。数字人权保护行为擢升为社会共识,并不能依靠社会成员普遍的无意识觉醒,而需要诉诸理性的实践,通过将数字人权保护及其实践进一步清晰化、规范化和意识化,将数字人权保护的“格”,转化为社会共同推进数字人权保护的“知”,继而才能激发社会成员对于数字人权保护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新性。这样,数字人权保护才能超越理论分歧,消弭存在已久的理论和实践的鸿沟,最终成为数字社会中的普适价值和共同行动。
为此,需要进一步破解数字鸿沟,保障数字化转型和数字社会能够惠及普罗大众。随着数字化趋势的深入,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和保障更多依赖数字科技的掌握和应用。例如,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公民能够通过互联网同政府、社会组织和企业等主体建立起及时有效的沟通,了解形势和获取支援等,不过,仍有部分人被隔绝在互联网世界的大门之外,无法享受数字科技带来的公平正义。这就需要加大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应用,保障更多的边缘群体能够有机会和能力接入互联网,在破解数字鸿沟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属于所有社会成员的数字国家,只有明确互联网作为公共议题和公共资产的属性,才能基于社会普遍共识建立起数字人权保护的章程和规范。
进入数字时代,网络空间的连接性、线上足迹的留痕性、网络监视的虚拟性以及网络权利侵害的无感性使得数字权利与主体身份处于分离状态,从而形成一种整合型的数字权利,并向公共领域外溢,原有的权利保护原则已经难以适用。[34]诸如信息数据权、被遗忘权以及隐私权等数字权本身具有公共属性和主体属性的二重面貌。然而,就我国而言,目前关于数字化转型方面的立法议程还相对滞后,缺乏专门法案对数字化的信息、数据、网络以及设备安全性等进行规范,针对数字化转型的法律框架尚在酝酿之中。此外,改革开放以来的相关法律,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较多关注互联网中集体权利的保护,而对于个体在互联网中的基本权利缺乏精细的界定和设计,在权利保护的实施主体、权责归属、问责标准、治理边界等方面并不明晰。进入数字时代,物物互联、高度虚拟和系统集成的网络环境建构起了等级更高、要素更多、链条更长、范围更大的数字权利保护内容,使得互联网中个体权利保护需要“而今迈步从头越”。
反思实践和理论,数字人权保护是一个综合性的议题,囊括数字社会中各种权利的保护事项和工作,需要政府职能部门、网络运营商、技术专家、法律工作者、高等院校、智囊团等多元主体的协作与互动。从相关文献分析来看,数字人权保护研究更是一项典型的跨学科研究,囊括计算机科学、数学、政治学、社会学、法学及管理学等文理学科。因此,随着数字人权保护工作的实践发展和理论完善,亟需跳出传统人权保护的框架,充分将数字社会中的人权保护纳入新议程,通过融合和调适,建构中国特色的数字人权保护范式,这需在现实中实现规范的精进表达,这是实现数字人权保护系统性、科学性、规范性和严谨性的前提和基础。总之,在数字社会中,需要更全面的规范精进来达到对数字人权的有效保护。
这需要:首先,需要厘清现有人权在数字领域的拓展状况以及新的数字人权事项,重新设计人们在数字领域的生存权、自由权、公平权、平等权等基本权利,如平等访问的权利、不受歧视的权利以及数字空间中的工作权和福利权等,以适应新的价值观和挑战。其次,建立数字领域裁定犯罪和惩罚的必要和相称原则,有必要授权立法模式对数字领域中的犯罪行为和越轨行为进行规制,并根据证据监测和侵犯人权行为的报告严格执法,最终破解数字领域的越轨行为激增,而由于法律的滞后性而出现的“无法可处”的窘境。再次,改进数字治理以应对有关数据安全以及权利保护等新问题,提高信息安全意识,强化信息安全管理,完善信息安全标准体系,并加大执法力度,提升数字权利保护能力,健全多元协同的数字权利保护体系。最后,通过对技术路径,特别是数据技术的历史分析,确定源自数字化技术特性的价值问题,了解数字化技术引发的人权问题类型。
数字社会是一个虚实交互的社会,人权保护既适用于线下的物理空间,亦适用于线上的数字空间。数字技术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和满足提供了新的工具、手段和渠道,但是它们也构成了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来源。随着第四次工业革命方兴未艾,以及各国竞相加快数字化转型的进程,数字技术更广泛的应用带来了物理空间和数字空间深入的融合,二者之间共同构成了一个双向迭代优化与良性共在共生的生态体系,这也给数字人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因此,我们需要更前瞻和审慎地统筹数字人权的保护格局。而理性建构作为现代社会中制度演进的主要方式,决定了数字社会下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需要纳入到一个理性的制度建构范畴中,通过规范精进来形成数字人权保护的一般规则,构成数字社会中的制度系统和组织秩序。
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无疑是任何社会中的核心议题。本研究勾勒了数字社会下数字人权面临的图景和问题,以及人权保护在数字技术的背景和条件下的新内涵与新变化。原本深嵌于传统人权保护的主要框架经过深刻的数字化转型被脱嵌出来。不过,从工业社会向数字社会的重大变迁,要求社会成员在观念上和行动上共同接受一套数字社会的抽象规则的指导,但这一套规则必须要建立在接受社会群体的竞争考验之上,也就是说它并非是政府、企业巨头、技术专家甚至是黑客所确定之“游戏规则”,成为一种被算计的权利,而是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获得充分保障和维护的承诺,这样将数字人权保护纳入公共议程也就成为理论之需和现实之应,这就使得数字人权保护被纳入到一个科学化、规范化以及专业化的人权保护体系中,最终带来数字人权保护的关系再嵌和实践联结,实现人权保护的规范精进。这一过程也恰是人权保护主动适应数字社会的结构展开,构成社会向更深刻之数字化演进的共识和基础。
数字人权并不会对既有人权体系构成威胁,数字人权保护甚至还需要既有人权体系的拓展和创新。但是无论是数字人权及其保护作为人权衍生、泛化,抑或是一种全新的人权形式,都无法忽视这样一个事实,即面对数字化转型的深入及数字社会的降临,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已成为一个紧迫且关键的问题。正因如此,任何不切实际的理论在数字人权保护的实践面前都应自觉地让出舞台中心的位置,无论如何都应将数字人权保护纳入到一个人权保护的规范议程中。思考如何更好地促进数字社会下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这既是社会群体和个体当下的任务,也是人权保护的基本议题和历史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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