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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个人心得体会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2年度《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个人心得体会,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2022年度《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个人心得体会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个人心得体会5篇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个人心得体会篇1

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介绍
作者:吴凤杰
来源:《办公室业务》2013年第01期

        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简称中共中央纪委、中央纪委或中纪委。为中共中央的检察监督机关,具有监察党风、党纪和反腐职能。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中国共产党最高纪律检查机关。1993年2月,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监察部与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合署办公,机构列入国务院序列,编制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国家预防腐败局列入国务院直属机构序列,在监察部加挂牌子。1993年起,地方各级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委合署办公。

        中国共产党初次设立纪检监察机构是在1927年4月召开的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 1927年大革命失败,党组织系统被严重摧毁。1928年中央决定不设中央监察委员会,仅设立负责检查党内财务等事宜的审查委员会。1933年8月中共中央决定,在党的中央监察委员会未正式成立之前,特设立中央党务委员会。1945年4月中共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新党章规定,党的中央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成立党的中央监察委员会及各地方党的监察委员会。中央监察委员会由中央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不久,1949年11月中共中央作出了《关于成立中央及各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同时成立了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这一时期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同级党的委员会的一个工作部门,在同级党委领导下进行工作。

        1955年3月,党的全国代表会议决定设立中央和各级地方监察委员会,代替中央和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文化大革命”期间,中国共产党的监察工作完全停顿。1969年7月,中共中央监察委员会机关被撒销。同年4月中共第九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党章取消了党的监察机关。1977年8月中共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党章重新规定了设置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1978 年 12 月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是党的历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伟大转折。全会根据党的历史经验教训,决定健全党规党法,严肃党纪,重建党的纪律检查机构。规定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根本任务,“就是维护党规党法,切实搞好党风。”1982年9月中共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党章规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由同级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这成为新时期纪律检查工作制度化的开始。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个人心得体会篇2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心得体会

  XX年12月1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修订版《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此次《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的修改深入贯彻了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了问题导向和改革精神,突出地方党委全面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的修改意义深远。
  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地方党委工作。
  一直以来,一些地方党委重经济社会发展、轻管党治党,“一手硬、一手软”问题比较突出,必须坚决予以纠正。地方党委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地方党委领导能力必须进一步提高。今后,地方党委配备班子、谋划工作、议事决策、监督追责,都必须与《条例》对对表,以《条例》为准绳。地方党委必须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始终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绝不允许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绝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同时,要克服“等、靠、要”思想和“不求有功、但求无过”消极心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结合本地区实际创造性开展工作,努力探索符合发展规律、切合地方实际、体现群众意愿的改革发展路子。
  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
  一是要提高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只有大力提高全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才能在错综复杂的矛盾和斗争中驾驭全局,掌握主动权;
才能更好地坚持党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避免犯“左”的或右的错误,才能不断地总结群众创造的新鲜经验,做出新的理论概括。二是要增强政治敏感性,善于从政治上观察和处理问题。我们的领导干部一定要增强政治敏感性,善于从政治上观察和处理问题,发挥我们党的政治优势,保证经济和社会事业建设的健康发展。三是还要求我们创造性地做好工作。要有创造性,这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的必然要求。我们要在改革和建设的实践中,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结合起来,勇于探索,大胆试验,及时总结经验,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个人心得体会篇3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控告申诉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
是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对党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
是纪律检查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
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四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党章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
  (四)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
  (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建立控告申诉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为党内外群众提供检举、控告、申诉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和方法
  第一节 处理检举、控告的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控告申诉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
是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对党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
是纪律检查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
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四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党章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
  (四)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
  (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建立控告申诉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为党内外群众提供检举、控告、申诉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和方法
  第一节 处理检举、控告的程序

第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中央委员会批准。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上述成员的检举、控告,应及时报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八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
涉及常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对第七、第八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处理。重要的问题,应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 对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由该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调查处理;
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的检举、控告,必须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可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或通过党内生活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节 处理申诉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十六条 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
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复议、复查。
  第十八条 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第十九条 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节 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基本方法
  第二十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可采取适当的书面形式,及时向党的有关领导机关、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对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和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申诉,分别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检查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办理。重要的可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批示办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下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下级相应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重要的可函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调查处理,有的可责成其报告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转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交办的纪律检查机关可采取检查、催办、参与调查、参与研究处理意见等方法,促使问题及时、正确地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匿名的检举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
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置理;
反映情节轻微的一般问题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检举人,责成其作出检讨或说明;
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
内容反动的,可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章 受理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控告申诉工作中,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责任是:按照规定的范围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从中了解党风党纪情况和违纪案件线索;
直接办理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和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
指导和协助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做好控告申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控告申诉工作部门承担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日常工作,遵照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处理群众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二)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情况和问题;

  (三)承办上级和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的检举、控告、申诉和其他事项;

  (四)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部门移送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向有关部门转办不属于纪律检查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问题;

  (五)调查研究控告申诉工作情况,拟订控告申诉工作的规章制度,对下级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协调处理信访问题,疏导上访群众,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二十七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对应由上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报告上级处理;
对应由本级处理的问题,本级有关领导或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
对应由下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转交下级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上级纪律检查机关要求报告调查处理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案件,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报告结果;
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对于没有要求报告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也应及时调查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塞责。
  第二十九条 向上级纪律检查机关报告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材料齐全。
报告检举、控告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调查报告和处理结论。
  (二)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的意见。在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被检举、控告人有错误,组织上已令其检讨或给予组织处理的,应附有本人检讨或处理决定。
  (四)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报告申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原处理决定、复议结论或复查报告及结论。
  (二)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的意见。在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或有关党组织上报的调查处理结果审核后,对处理正确的要及时结案;
对处理不当的,要及时提出意见或建议。上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如果在重要问题上有不同意见,由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
如果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处理确有错误又坚持不改的,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所作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检举、控告和申诉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交办单位应按档案工作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应当保密。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
不得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压制。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如实检举、报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以处理。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
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认定诬告,必须经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党员、党组织对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必须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一级组织、哪一个领导人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
  第三十六条 发现党的组织或负责人对党员或党组织的申诉不认真复议、复查和对冤假错案坚持不纠,对受理的检举、控告不负责任,无故拖延不办,或为违纪者说情、开脱,予以包庇的,都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的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仍无理纠缠,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
对不听劝告、屡教不改的,可请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坚持原则、执行政策、秉公执纪、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工作作风等方面,必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领导对重要的检举、控告、申诉,应亲自阅批、接谈,进行处理;
要支持承办人员履行职责,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党员、党组织违法乱纪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二)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

 (三)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
  (四)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一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遵守党的纪律和控告申诉工作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如有违犯,须接受教育、劝告,直至承担纪律责任。
  (三)接受党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章、制度、政策规定以外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有权进行说明解释。
  (二)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他的党纪处分或其他处理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
  (三)有权要求党组织将调查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
  (四)对党组织认定本人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和所作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三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党组织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情况和证人,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交代问题。如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反组织决定。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职责,如有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是党内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规则,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和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细则或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可参照本条例另作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控告申诉工作的规定,如与本条例不一致时,按本条例执行。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个人心得体会篇4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检查中国共产党内违纪案件是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严肃党纪的中心环节。为使案件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案件检查工作的实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案件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通过执纪办案,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护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不受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条例》第三条所称“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是指纪律检查机关在党章和《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有权进行初步核实、立案和调查。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章、《条例》的手段,干扰、阻挠纪检机关的办案活动。对妨碍案件检查工作的,应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作出处理。

第四条案件检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1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等应清楚明确;

2认定的每一案件事实都应有经过鉴别属实的充分证据;

3确定错误性质和提出处理建议,均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

4案件检查的各个环节都应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并履行相应的手续;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案件材料也应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案件检查要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任何党员和党组织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都必须依据本条例进行检查。

第六条案件检查要依靠党的各级组织,走群众路线,加强纪检系统内部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第七条案件检查要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达到既维护党纪的严肃性,又教育本人和广大党员的目的。

第八条案件检查中,要切实保障党员包括被检查的党员行使党章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在案件检查中,纪检机关要切实保障党员和群众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等项权利,保障被调查党员行使申辩、申诉等项权利,保障检举控告人、证人、被调查人和办案人不受打击报复。

第九条案件检查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受理和初步核实

第十条纪检机关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下列违纪问题,予以受理:

(一)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

如被反映人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党委或纪委委员职务的,一般应由与其最高职务同级的纪检机关受理。

(二)属上级党委管理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三)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四)下一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五)领导交办的反映其他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领导交办的”,是指:

1上级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及其负责人交办的;

2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及其负责人和本级纪委(纪工委、纪检组)负责人交办的。

上述领导交办的反映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必须经分管纪检室领导阅批后,才予以受理。

属下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和党组织重大、典型的违纪问题,必要时也可以受理。

第十一条纪检机关受理反映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后,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初步核实。需初步核实的,应及时派人进行,必要时也可委托下级纪检机关办理。

凡纪检室认为需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凡委托下级纪检机关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当制作《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受委托的纪检机关应及时办理,并将核实情况报告委托机关。

第十二条初步核实的任务是,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初步核实可以采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中(一)、(二)、(三)、(四)、(五)、(八)的方法收集证据。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初步核实应当尽力收集证据,并抓住主要问题进行,注意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初步核实后,由参与核实的人员写出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纪检机关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反映问题失实的,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必要时还应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对经初步核实,反映问题不实的,纪检机关除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外,还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1在初核过程中如向被反映人作过了解或纪检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向本人说明情况;

2因反映问题不实而对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3发现被反映人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向有关党组织反映;

4对检举人因了解情况不全面而错告的,应帮助其总结经验教训;

5对蓄意诬告、陷害的,应调查处理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追究。

(二)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建议有关党组织作出恰当处理;

对经初步核实,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纪检机关应建议有关党组织按照以下办法做出处理:

1党组织负责人同被反映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

2责成被反映人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

3召开民主生活会,对被反映人进行批评帮助;

4纠正被反映人的违纪行为或责令其停止正在实施的违纪行为;

5对被反映人的工作或职务进行调整;

6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7责成被反映人退出违纪所得。

上述处理办法对同一被反映人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纪检机关对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送达有关党组织。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提出建议的纪检机关。

(三)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予立案。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其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的自然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初步核实的结果、存在的疑点、处理建议。参与核实的人员须在初核情况报告上签名。

承办纪检室应对初步核实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处理建议,由室主任(室主任不在时由副主任)签名后呈报分管纪检室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初步核实的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经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

“初步核实的时限”,从初步核实工作实际开始之日算起,至纪检室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分管领导审批时为止。

第三章立案

第十六条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追究党纪责任”,是指给予纪律处分和免予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对党员的违纪问题,实行分级立案。

(一)党的中央委员会委员、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中央纪委报请中央批准立案。

(二)党的中央以下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基层党委、纪委为书记、副书记)违犯党纪的问题,与党委常务

委员同职级的党委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委决定立案,上一级纪委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的意见。其他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同级纪委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

(三)其他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决定立案,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或党工委、党组的意见。未设立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的,由相应的党委或党工委、党组决定立案。

(四)不是干部的党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基层纪委决定立案。未设立纪委的,由基层党委决定立案。

第十八条党的关系在地方、干部任免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除另有规定的外,一般由地方纪检机关决定立案。

“另有规定的”部门,是指铁路、外交、民航、海关、税务、新华社、人民日报社等部门。

若地方纪检机关认为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更为适宜的,经协商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根据规定应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经协商也可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

对应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

1违纪问题涉及几个地方,由一个地方纪检机关立案调查不便的;

2部门纪检机关已受理并经初步核实的。

第十九条对于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检机关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再上一级纪委在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也可直接决定立案。

对违纪党组织的立案,应由有立案权的党委、纪委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属于下级纪检机关立案范围的重大违纪问题,必要时上级纪检机关可直接决定立案。

第二十一条上级纪检机关发现应由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可责成下级纪检机关予以立案。

上级纪检机关责成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必须是上级纪检机关或有关部门经过初步核实,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

凡责成立案的,上级纪检机关应制作《责成立案通知书》并附核实材料;有关下级纪检机关应即立案,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上级纪检机关。

第二十二条凡需立案的,应写出立案呈批报告,由承办纪检室写出《立案呈批报告》。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承办纪检室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并附检举材料和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党员违犯党纪需要立案的,一般由纪委会议或纪检组组务会议讨论决定;党委委员、纪委委员违犯党纪需同级党委批准立案的,一般由党委会议讨论决定。党委或纪委因常务委员不够会议法定人数而无法召开会的,可由二名以上常务委员批准立案,但事后应即向其他常务委员通报。不设会的各级党工委、纪工委,地级党委、纪委,基层党委、纪委的立案问题,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立案审批时限,从收到立案呈批报告之日算起,至批准立案之日止。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纪检机关应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党员工作调动后,发现在原单位有违纪问题并需立案调查的,由其现所在单位承办,原单位应予配合。

离退休后提高职级待遇的党员,其违纪问题需立案调查的,应按其提高待遇后的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四章调查

第二十三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立案机关应根据案情组织调查组。

“立案机关”,是指决定立案或经批准后决定立案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调查组要熟悉案情,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政策、规定,研究制订调查方案,“调查方案”,其内容应包括:需查清的主要问题,调查步骤、方法,预计完成任务的时间,办案人员的组成和领导关系以及应注意的事项等。调查方案应经分管纪检室领导批准后实施。并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积极支持办案工作,加强对被调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未经立案机关或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

“被调查人(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是指与被调查人(被反映人)在其工作单位担任的党内职务或党外职务相应的一级党组织。

第二十五条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和应遵守的纪律,要求其正确对待组织调查。调查中,应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意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进行思想教育,并提出应遵守的纪律:

1自觉接受组织的调查,如实说明情况,主动交待问题,认真检查错误,配合组织尽快查清问题;

2不得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不得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

3不得对检举控告人、证人及上述人员家属等进行打击报复。

如调查组认为,调查开始时与被调查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会影响案件调查工作的,可根据案情,在适当时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

被调查对象是一级党组织的,调查开始时,调查组应会同其上一级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谈话。

第二十六条调查组认为被调查的党员干部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可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施。停止党内职务,属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由党委决定;属纪检机关直接立案的,停职检查由纪检机关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决定。停止党外职务的,由纪检机关向有关党外组织提出建议。

“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已无法继续履行其职责;

2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担任现任职务已严重影响调查工作。

本条所称“妨碍案件调查”,是指被调查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本人或指使他人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属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威胁、围攻、殴打以及其他形式的打击报复;

2本人或指使他人出伪证、不出证,隐匿、篡改、销毁证据,或嫁祸于人;

3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采取欺骗、威胁、贿赂等手段阻止知情人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或唆使知情人变证;

4本人或指使他人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

停止被调查人党内职务的,党委或纪检机关在作出停职检查决定后,应制作《停职检查决定书》。纪检机关作出的停职检查决定,应将《停职检查决定书》报同级党委、党组备案,并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属于停止被调查人党外职务的,纪检机关应制作《停职检查建议书》(附式8),送达有关党外组织。但由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建议应在报经党委同意后提出。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外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纪检机关。

停职检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二十七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证据应经过鉴别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物质痕迹。

2书证:指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包括符号、图画)。

3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作的陈述。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人。

4受侵害人的陈述:指受违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员就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控告和诉说。

5被调查人的陈述:指被调查党员就案件事实所作的交待、申辩和对同案人员的检举。

6视听材料:指可以重现原始声响或形象的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7现场笔录:指调查人员对案件(非刑事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8鉴定结论: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办案人员不能解决的专门事项进行科学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

9勘验、检查笔录: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第二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党组织和党外组织、党员和党外人员。

党员拒绝作证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党外人员的,应建议其主管机关予以追究。

(一)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

(二)要求有关组织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三)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必要时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

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严格掌握。与被调查人、受侵害人和证人谈话时,如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事先告知本人。制作的录音带、录像带和照片,应严加保管,不得扩散外传。被调查人、证人等未经调查人员许可,不得对调查人员使用这些手段。

(五)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调查组可以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应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并由鉴定单位加盖公章。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告知被调查人。如被调查人提出申请,或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调查人员使用鉴定结论时,要注意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六)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

纪检机关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时,参加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要填写《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调查人和文件、物品的保管或持有人均应在登记表上签名。对扣留封存的文件、物品等,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扣留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七)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查核和暂停支付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按照中央纪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纪检机关查询和暂停支付被调查对象存款有关规定办理,并要分别填写《查核银行存款通知书》、《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

暂停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八)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二十九条调查取证要做到:

(一)收集物证、书证,应尽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也可拍照、复制,但须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书证还须由原件的保存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

收集书证时,对可作书证的私人日记、信件等原始材料,应采取动员的方法,不能强行收集。涉及个人隐私的,应为其保密。

(二)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作笔录,并经本人认可。所有证言材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证人要求对原证作出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应重新出证并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证。与证人谈话,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收集被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适用本项规定。

收集证人证言,应个别进行,不得采取开座谈会的形式。证人作证后,应为其保密。

(三)对于有关机关移送的调查材料,必须认真审核,经调查人员认定后才可作证据使用。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证人、受侵害人谈话时,应制作《谈话笔录》。

对与案件(非刑事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制作现场笔录,调查人员应在现场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条调查中,如需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部门等提供与违纪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机关应予积极配合。

第三十一条应认真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重新取证或补证。

第三十二条认定错误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

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仅凭言词证据认定错误事实时,必须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直接证据,才能认定。

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认定错误事实时,所有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每个证据与案件事实都有客观联系;所取得的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并且这个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才能认定。如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或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矛盾的,不能认定。

第三十三条调查组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写成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被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

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的错误事实材料,其内容应包括:被调查人的主要错误事实、错误性质及责任。错误事实材料不得泄露立案依据、调查过程、检举人、证明人等内容。错误事实材料,以调查组的名义落款。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应由二名以上调查人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

【发布时间】:2010-10-1112:40:00【作者案件检查室【来源】:【点击】:40960

员进行,必要时可请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调查组应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是: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交待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如调查组内部对错误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有较大分歧,经过讨论仍不能一致时,应按调查组长的意见写出调查报告。但对不同意见应在报告中作适当反映,或另以书面形式反映。

调查组应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并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调查中,发现检举人确属诬告或证人出具伪证等妨碍案件检查的行为,应予追究。

第三十六条要保护办案人、检举人、证人。对上述人员进行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的,应予追究。

第三十七条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触犯刑律,应适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调查结束后,调查组要总结工作,并应协助发案单位党组织总结经验教训。

第三十九条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案情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报经立案机关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

从批准立案之日算起,至承办纪检室将调查报告报送分管领导审议之日止。

第五章移送审理

第四十条凡属立案调查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案件,调查终结后,都要移送审理。

个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调查过程中,可提前介入审理。

凡需审理室提前介入审理的案件,应由调查组提出意见,经纪检室审议后,报分管纪检室、审理室领导批准;分管纪检室、审理室领导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决定提前介入审理。

第四十一条移送审理时,应移送下列材料,并办交接手续:

(一)分管领导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

(二)立案依据;

“立案依据”包括:

1检举材料;

2有关领导关于进行初步核实的批示;

3初步核实情况报告;

4立案呈批报告;

5《立案决定书》和其他批准立案的材料。

(三)调查报告和承办纪检室的意见;

(四)全部证据材料;

“全部证据材料”,既包括对所调查的问题认定的证据材料,也包括对所调查的问题否定的证据材料。在移送以上材料时,应按调查报告中认定或否定问题的顺序编号。

(五)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

(六)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

(七)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纪检室在向审理室移送案件材料时,应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

第四十二条案件经审理并报本级纪委会讨论后,应将调查报告、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以及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

将调查报告等案件有关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由纪检室办理。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照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特殊情况下,由县以上纪检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前应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

特殊情况下,由县以上纪检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纪检室应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本级纪委审理室,由审理室审理后起草处分决定并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然后,报本级纪委会讨论。

第四十三条审理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的,应予补证;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应补充调查。

审理过程中,如需个别补证,由审理室直接办理;如审理室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或需要由纪检室补证的,应提出意见,报经分管审理室和纪检室领导同意后,由纪检室补充调查。

第四十四条对公安、司法机关已处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党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直接审理。如需进一步调查的,应由纪检机关办理立案手续。

对已经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移送纪检机关的案件,由审理室直接受理,不再履行立案手续,但应作为本级纪检机关办理的案件予以统计。如需个别补证的,由审理室办理。需要进一步调查的,报经分管审理室和纪检室的领导同意后,由纪检室办理立案手续。

“需进一步调查的案件”,是指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的案件。

第六章对办案人员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办案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犯党章或国家法律的手段;

(二)不准泄露案情,扩散证据材料;

(三)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

(四)不准接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对办案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应查明情况,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同胞兄弟姊妹。

(二)是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检机关有关负责人决定。

对办案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办案人员未提出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未要求回避,但纪检机关认为办案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纪检室负责人的回避,由纪检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检室负责人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规则,各级党组织和纪检机关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案件检查工作,军委纪委可参照本条例的精神作出规定,报中央军委批准施行,并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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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检查中国共产党内违纪案件是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严肃党纪的中心环节。为使案件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案件检查工作的实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案件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通过执纪办案,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护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不受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条例》第三条所称"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是指纪律检查机关在党章和《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有权进行初步核实、立案和调查。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章、《条例》的手段,干扰、阻挠纪检机关的办案活动。对妨碍案件检查工作的,应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作出处理。

  第四条 案件检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1 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等应清楚明确;

  2 认定的每一案件事实都应有经过鉴别属实的充分证据;

  3 确定错误性质和提出处理建议,均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

  4 案件检查的各个环节都应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并履行相应的手续;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案件材料也应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案件检查要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任何党员和党组织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都必须依据本条例进行检查。

  第六条 案件检查要依靠党的各级组织,走群众路线,加强纪检系统内部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第七条 案件检查要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达到既维护党纪的严肃性,又教育本人和广大党员的目的。

  第八条 案件检查中,要切实保障党员包括被检查的党员行使党章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在案件检查中,纪检机关要切实保障党员和群众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等项权利,保障被调查党员行使申辩、申诉等项权利,保障检举控告人、证人、被调查人和办案人不受打击报复。

  第九条 案件检查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 受理和初步核实

  第十条 纪检机关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下列违纪问题,予以受理:

  (一)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

  如被反映人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党委或纪委委员职务的,一般应由与其最高职务同级的纪检机关受理。

  (二)属上级党委管理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三)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四)下一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五)领导交办的反映其他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领导交办的",是指:

  1 上级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及其负责人交办的;

  2 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及其负责人和本级纪委(纪工委、纪检组)负责人交办的。

  上述领导交办的反映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必须经分管纪检室领导阅批后,才予以受理。

  属下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和党组织重大、典型的违纪问题,必要时也可以受理。

  第十一条 纪检机关受理反映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后,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初步核实。需初步核实的,应及时派人进行,必要时也可委托下级纪检机关办理。

  凡纪检室认为需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凡委托下级纪检机关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当制作《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受委托的纪检机关应及时办理,并将核实情况报告委托机关。

  第十二条 初步核实的任务是,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初步核实可以采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中(一)、(二)、(三)、(四)、(五)、(八)的方法收集证据。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初步核实应当尽力收集证据,并抓住主要问题进行,注意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初步核实后,由参与核实的人员写出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纪检机关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反映问题失实的,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必要时还应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对经初步核实,反映问题不实的,纪检机关除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外,还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1 在初核过程中如向被反映人作过了解或纪检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向本人说明情况;

  2 因反映问题不实而对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3 发现被反映人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向有关党组织反映;

  4 对检举人因了解情况不全面而错告的,应帮助其总结经验教训;

  5 对蓄意诬告、陷害的,应调查处理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追究。

  (二)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建议有关党组织作出恰当处理;

  对经初步核实,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纪检机关应建议有关党组织按照以下办法做出处理:

  1 党组织负责人同被反映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

  2 责成被反映人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

  3 召开民主生活会,对被反映人进行批评帮助;

  4 纠正被反映人的违纪行为或责令其停止正在实施的违纪行为;

  5 对被反映人的工作或职务进行调整;

  6 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7 责成被反映人退出违纪所得。

  上述处理办法对同一被反映人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纪检机关对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送达有关党组织。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提出建议的纪检机关。

  (三)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予立案。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其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的自然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初步核实的结果、存在的疑点、处理建议。参与核实的人员须在初核情况报告上签名。

  承办纪检室应对初步核实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处理建议,由室主任(室主任不在时由副主任)签名后呈报分管纪检室领导审批。

  第十五 条 初步核实的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经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

  "初步核实的时限",从初步核实工作实际开始之日算起,至纪检室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分管领导审批时为止。

  第三章 立案

  第十六条 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追究党纪责任",是指给予纪律处分和免予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对党员的违纪问题,实行分级立案。

  (一)党的中央委员会委员、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中央纪委报请中央批准立案。

  (二)党的中央以下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基层党委、纪委为书记、副书记)违犯党纪的问题,与党委常务

  委员同职级的党委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委决定立案,上一级纪委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的意见。其他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同级纪委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

  (三)其他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决定立案,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或党工委、党组的意见。未设立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的,由相应的党委或党工委、党组决定立案。

  (四)不是干部的党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基层纪委决定立案。未设立纪委的,由基层党委决定立案。

  第十八条 党的关系在地方、干部任免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除另有规定的外,一般由地方纪检机关决定立案。

  "另有规定的"部门,是指铁路、外交、民航、海关、税务、新华社、人民日报社等部门。

  若地方纪检机关认为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更为适宜的,经协商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根据规定应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经协商也可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

  对应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

  1 违纪问题涉及几个地方,由一个地方纪检机关立案调查不便的;

  2 部门纪检机关已受理并经初步核实的。

  第十九条 对于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检机关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再上一级纪委在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也可直接决定立案。

  对违纪党组织的立案,应由有立案权的党委、纪委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属于下级纪检机关立案范围的重大违纪问题,必要时上级纪检机关可直接决定立案。

  第二十一条 上级纪检机关发现应由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可责成下级纪检机关予以立案。

  上级纪检机关责成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必须是上级纪检机关或有关部门经过初步核实,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

  凡责成立案的,上级纪检机关应制作《责成立案通知书》并附核实材料;有关下级纪检机关应即立案,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上级纪检机关。

  第二十二条 凡需立案的,应写出立案呈批报告,由承办纪检室写出《立案呈批报告》。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承办纪检室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并附检举材料和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党员违犯党纪需要立案的,一般由纪委会议或纪检组组务会议讨论决定;党委委员、纪委委员违犯党纪需同级党委批准立案的,一般由党委会议讨论决定。党委或纪委因常务委员不够会议法定人数而无法召开会的,可由二名以上常务委员批准立案,但事后应即向其他常务委员通报。

不设会的各级党工委、纪工委,地级党委、纪委,基层党委、纪委的立案问题,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立案审批时限,从收到立案呈批报告之日算起,至批准立案之日止。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纪检机关应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党员工作调动后,发现在原单位有违纪问题并需立案调查的,由其现所在单位承办,原单位应予配合。

  离退休后提高职级待遇的党员,其违纪问题需立案调查的,应按其提高待遇后的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四章 调查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立案机关应根据案情组织调查组。

  "立案机关",是指决定立案或经批准后决定立案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要熟悉案情,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政策、规定,研究制订调查方案,"调查方案",其内容应包括:需查清的主要问题,调查步骤、方法,预计完成任务的时间,办案人员的组成和领导关系以及应注意的事项等。

  调查方案应经分管纪检室领导批准后实施。

并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积极支持办案工作,加强对被调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未经立案机关或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

  "被调查人(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是指与被调查人(被反映人)在其工作单位担任的党内职务或党外职务相应的一级党组织。

  第二十五条 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和应遵守的纪律,要求其正确对待组织调查。调查中,应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意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进行思想教育,并提出应遵守的纪律:

  1 自觉接受组织的调查,如实说明情况,主动交待问题,认真检查错误,配合组织尽快查清问题;

  2 不得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不得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

  3 不得对检举控告人、证人及上述人员家属等进行打击报复。

  如调查组认为,调查开始时与被调查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会影响案件调查工作的,可根据案情,在适当时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

  被调查对象是一级党组织的,调查开始时,调查组应会同其上一级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谈话。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认为被调查的党员干部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可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施。停止党内职务,属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由党委决定;属纪检机关直接立案的,停职检查由纪检机关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决定。停止党外职务的,由纪检机关向有关党外组织提出建议。

  "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已无法继续履行其职责;

  2 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担任现任职务已严重影响调查工作。

  本条所称"妨碍案件调查",是指被调查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 本人或指使他人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属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威胁、围攻、殴打以及其他形式的打击报复;

  2 本人或指使他人出伪证、不出证,隐匿、篡改、销毁证据,或嫁祸于人;

  3 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采取欺骗、威胁、贿赂等手段阻止知情人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或唆使知情人变证;

  4 本人或指使他人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

  停止被调查人党内职务的,党委或纪检机关在作出停职检查决定后,应制作《停职检查决定书》。纪检机关作出的停职检查决定,应将《停职检查决定书》报同级党委、党组备案,并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属于停止被调查人党外职务的,纪检机关应制作《停职检查建议书》(附式8),送达有关党外组织。但由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建议应在报经党委同意后提出。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外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纪检机关。

  停职检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二十七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证据应经过鉴别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 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物质痕迹。

  2 书证:指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包括符号、图画)。

  3 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作的陈述。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人。

  4 受侵害人的陈述:指受违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员就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控告和诉说。

  5 被调查人的陈述:指被调查党员就案件事实所作的交待、申辩和对同案人员的检举。

  6 视听材料:指可以重现原始声响或形象的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7 现场笔录:指调查人员对案件(非刑事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8 鉴定结论: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办案人员不能解决的专门事项进行科学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

  9 勘验、检查笔录: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第二十八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党组织和党外组织、党员和党外人员。

  党员拒绝作证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党外人员的,应建议其主管机关予以追究。

  (一)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

  (二)要求有关组织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三)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必要时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

  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严格掌握。与被调查人、受侵害人和证人谈话时,如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事先告知本人。制作的录音带、录像带和照片,应严加保管,不得扩散外传。被调查人、证人等未经调查人员许可,不得对调查人员使用这些手段。

  (五)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调查组可以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应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并由鉴定单位加盖公章。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告知被调查人。如被调查人提出申请,或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调查人员使用鉴定结论时,要注意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六)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

  纪检机关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时,参加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要填写《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调查人和文件、物品的保管或持有人均应在登记表上签名。对扣留封存的文件、物品等,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扣留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七)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查核和暂停支付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按照中央纪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纪检机关查询和暂停支付被调查对象存款有关规定办理,并要分别填写《查核银行存款通知书》、《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

  暂停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八)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二十九条 调查取证要做到:

  (一)收集物证、书证,应尽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也可拍照、复制,但须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书证还须由原件的保存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

  收集书证时,对可作书证的私人日记、信件等原始材料,应采取动员的方法,不能强行收集。涉及个人隐私的,应为其保密。

  (二)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作笔录,并经本人认可。所有证言材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证人要求对原证作出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应重新出证并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证。与证人谈话,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收集被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适用本项规定。

  收集证人证言,应个别进行,不得采取开座谈会的形式。证人作证后,应为其保密。

  (三)对于有关机关移送的调查材料,必须认真审核,经调查人员认定后才可作证据使用。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证人、受侵害人谈话时,应制作《谈话笔录》。

  对与案件(非刑事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制作现场笔录,调查人员应在现场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条 调查中,如需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部门等提供与违纪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机关应予积极配合。

  第三十一条 应认真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重新取证或补证。

  第三十二条 认定错误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

  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仅凭言词证据认定错误事实时,必须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直接证据,才能认定。

  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认定错误事实时,所有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每个证据与案件事实都有客观联系;所取得的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并且这个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才能认定。如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或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矛盾的,不能认定。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组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写成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被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

  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的错误事实材料,其内容应包括:被调查人的主要错误事实、错误性质及责任。错误事实材料不得泄露立案依据、调查过程、检举人、证明人等内容。错误事实材料,以调查组的名义落款。  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应由二名以上调查人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

  【发布时间】:20xx-10-11 :40:00【作者案件检查室 【来源】:【点击】:40960

  员进行,必要时可请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 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调查组应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是: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交待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如调查组内部对错误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有较大分歧,经过讨论仍不能一致时,应按调查组长的意见写出调查报告。但对不同意见应在报告中作适当反映,或另以书面形式反映。

  调查组应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并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调查中,发现检举人确属诬告或证人出具伪证等妨碍案件检查的行为,应予追究。

  第三十六条 要保护办案人、检举人、证人。对上述人员进行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的,应予追究。

  第三十七条 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触犯刑律,应适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要总结工作,并应协助发案单位党组织总结经验教训。

  第三十九条 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案情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报经立案机关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

  从批准立案之日算起,至承办纪检室将调查报告报送分管领导审议之日止。

  第五章 移送审理

  第四十条 凡属立案调查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案件,调查终结后,都要移送审理。

  个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调查过程中,可提前介入审理。

  凡需审理室提前介入审理的案件,应由调查组提出意见,经纪检室审议后,报分管纪检室、审理室领导批准;分管纪检室、审理室领导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决定提前介入审理。

  第四十一条 移送审理时,应移送下列材料,并办交接手续:

  (一)分管领导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

  (二)立案依据;

  "立案依据"包括:

  1 检举材料;

  2 有关领导关于进行初步核实的批示;

  3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

  4 立案呈批报告;

  5 《立案决定书》和其他批准立案的材料。

  (三)调查报告和承办纪检室的意见;

  (四)全部证据材料;

  "全部证据材料",既包括对所调查的问题认定的证据材料,也包括对所调查的问题否定的证据材料。在移送以上材料时,应按调查报告中认定或否定问题的顺序编号。

  (五)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

  (六)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

  (七)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纪检室在向审理室移送案件材料时,应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

  第四十二条 案件经审理并报本级纪委会讨论后,应将调查报告、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以及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

  将调查报告等案件有关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由纪检室办理。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照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特殊情况下,由县以上纪检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前应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

  特殊情况下,由县以上纪检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纪检室应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本级纪委审理室,由审理室审理后起草处分决定并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然后,报本级纪委会讨论。

  第四十三条 审理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的,应予补证;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应补充调查。

  审理过程中,如需个别补证,由审理室直接办理;如审理室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或需要由纪检室补证的,应提出意见,报经分管审理室和纪检室领导同意后,由纪检室补充调查。

  第四十四条 对公安、司法机关已处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党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直接审理。如需进一步调查的,应由纪检机关办理立案手续。

  对已经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移送纪检机关的案件,由审理室直接受理,不再履行立案手续,但应作为本级纪检机关办理的案件予以统计。如需个别补证的,由审理室办理。需要进一步调查的,报经分管审理室和纪检室的领导同意后,由纪检室办理立案手续。

  "需进一步调查的案件",是指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的案件。

  第六章 对办案人员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犯党章或国家法律的手段;

  (二)不准泄露案情,扩散证据材料;

  (三)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

  (四)不准接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对办案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应查明情况,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同胞兄弟姊妹。

  (二)是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检机关有关负责人决定。

  对办案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办案人员未提出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未要求回避,但纪检机关认为办案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纪检室负责人的回避,由纪检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检室负责人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规则,各级党组织和纪检机关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案件检查工作,军委纪委可参照本条例的精神作出规定,报xx批准施行,并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条本 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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